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有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有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16分至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與仁義北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值勤員警○○及○○○攔檢盤查,詎黃有騏明知○○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及○○○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55、69至7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案警員所用之密錄器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然本案卷附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職務上配發之密錄器,攝錄上開影像,顯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且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剪接、偽造或影像時間有虛假情事等情,經該局鑑定結果:送件光碟內含「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000.MP4」及「0000-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3筆,分別鑑定如下:
㈠以Amped FIVE軟體檢視「0000-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內容,詳如次:
1.該影像檔係使用Transcend DriveProBody10攝錄影設備拍攝,錄影時間自「2022/11/04/01:16:19」至「2022/11/04/
01:21:19」止,時間標籤顯示於畫面左下方;影片寫入時間為「2022/11/04/01:21:10」、長度5分鐘,解析度1920×1080畫素,撥放速率每秒30幀影格,共9,000幀。
2.經逐格檢視待鑑影像檔連續畫面,各影格間時間標籤及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且其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無影隔缺漏、前後亮度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待鑑影片具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
㈡以Amped FIVE軟體檢視「0000-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內容,詳如次:
1.該影像檔係使用Transcend DriveProBody10攝錄影設備拍攝,錄影時間自「2022/11/04/01:21:19」至「2022/11/04/
01:26:19」止,時間標籤顯示於畫面左下方;影片寫入時間為「2022/11/04/01:26:20」、長度5分鐘,解析度1920×1080畫素,撥放速率每秒30幀影格,共9,000幀。
2.經逐格檢視待鑑影像檔連續畫面,各影格間時間標籤及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且其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無影隔缺漏、前後亮度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待鑑影片具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
㈢以Amped FIVE軟體檢視「0000-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內容,詳如次:
1.該影像檔系使用Transcend DriveProBody10攝錄影設備拍攝,錄影時間自「2022/11/04/01:26:19」至「2022/11/04/
01:31:19」止,時間標籤顯示於畫面左下方;影像寫入時間為「2022/11/04/01:31:20」、長度5分鐘,解析度1920×1080畫素,撥放速率每秒30幀影格,共9,000幀。
2.經逐格檢視待鑑影像檔連續畫面,各影格間時間標籤及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且其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無影隔缺漏、前後亮度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待鑑影片具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7日調科參字第11203172480號函送該局影像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原審簡上卷】卷第41、43至61頁),顯見並無被告所指有何剪接、偽、變造之情。
㈣鑑於所攝錄內容既然並沒有剪接、偽、變造之情,又與現實
情狀一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至被告雖爭執卷內中興派出所職務報告、密錄器蒐證影像譯文表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惟上開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可以不讓員警搜查車內,員警卻仍一直要搜查,所以伊態度才會轉變、很生氣,是員警堅持搜查違法在先,還故意栽贓叫囂「你差點撞到我」7、8次,伊才會很不客氣地說制服脫掉、旁邊單挑,並在之後補上三字經等語(原審簡上卷第5、32、82至83、88頁)。經查:
一、案發當時,警員○○及○○○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中,行經臺東市中華路二段與仁義北路路口停等紅燈,適逢被告因駕駛本案車輛未繫安全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而為值勤員警○○及○○○依法攔停、查證身分,過程中被告因不滿警員○○、○○○所為,乃當場辱罵以:「幹你娘」等語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4、70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詳如以下第三點所示,原審簡上卷第79至82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9、20頁,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1至22頁)可佐,堪認被告知悉在場員警係在現場執行公務,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明確。
二、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依法執行公務。
三、案發當時配戴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影像,經原審勘驗「0000-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結果如下(原審卷第79至82頁):
2022/11/4
01:16:19 檔案開始:
畫面中警員(下稱余警)自警車副駕駛座下車後,朝紅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走去並對該車駕駛即本案被告黃有騏稱:「你安全帶也沒有繫一下,來這裡這裡這裡。」同時以手勢示意被告停車。
被告移動車輛至路邊停放過程中仍於車內對余警稱:
「沒喝啦沒喝啦趕時間啦。」余警:「好啦我查一下就好,這裡停這裡停這裡停。
」被告將本案車輛停靠於路邊。
余警:「你身分證號碼多少?」被告:「000000000,沒喝啦,還是要吹一下趕快讓
我吹一下啦。000000000,沒喝啦,給你尊重啦,(尚有一句聽不清)。」余警:「啊你驗了沒?」被告:「蛤?」余警:「你驗了沒?」被告:「怎樣?」余警:「你叫甚麼名字?」被告:「黃有騏啊。」余警:「啊你、你驗了沒?驗尿啊。」被告:「有啦。」余警:「甚麼時候?」被告:「那個,下個月初八。」余警:「蛤?」被告:「啊,這個月初八啦。」余警:「這個月?」被告:「那個,我上個月那個嘛,25號嘛。」余警:「恩。」被告:「這個月是初八。」
01:17:25 余警:「啊有東西嗎?」同時以手電筒照向被告及本案車輛內。
被告:「蛤?」余警:「你有東西嗎?」被告:「甚麼東西,沒有啦。」余警:「可以看一下嘛?」被告:「可以可以(點頭),隨時。」並以右手打排
檔桿,左手亦將車門打開。同時余警向後退給被告準備下車之空間。
余警:「熄火一下好不好?」被告:「好好好,這樣你不方便不方便,我趕時間啦
(同時將車門關上),你看我開車那個樣子就是趕時間啦,真的就在趕時間。」余警:「開那麼快。」被告:「嘿啊就是趕時間咩。」余警:「來啦,看一下啦。」被告:「蛤?」余警:「看一下啦。」被告右手操控排檔桿後旋即啟動並加速左迴轉跨越雙黃線停止於對向車道路邊,左迴轉疾駛過程中輪胎因而與地面摩擦發生聲響。
被告:「不要,這樣不用了。」余警:「欸欸欸欸。」余警轉身朝本案車輛走去:「
喂,大哥!」
01:17:55 被告:「我趕時間又不像你吃飽閒閒。」
余警:「你不要這樣開車你是在?」被告:「我綠燈我要走了啊。」並讓本案車輛向前行。
余警:「喂。」被告:「怎樣了啦,啊就…」余警:「你剛才,等下撞到我怎麼辦?」被告:「我撞到你?」余警:「你差一點就撞到我了耶。」。
被告:「我車上有照、行車紀錄器啦,我撞到你?你
請案(聽不清)啊?。」余警:「蛤?」被告:「不要這樣說謊好不好?」余警:「你差一點撞到我餒。」被告:「哦這樣喔?不然我行車紀錄器拔出來看好不
好?」余警:「來啊。」被告:「好不好?」余警:「來啊。」被告:「(於車內有發出聲音惟聽不清)」余警:「不然你下車嘛。」被告:「下車要幹嘛?我趕時間啦。」余警:「趕甚麼時間啦?」被告:「趕甚麼時間?我像你吃飽閒閒喔?」余警:「你那麼大聲要幹嘛啦。」被告:「你比我大聲啦,是怎樣啦,唉唷。」余警:「不然你緊張要怎樣啦?」被告:「緊張甚麼?我有甚麼好緊張的?我就在趕時
間。」余警:「你差一點撞到我餒。」被告:「蛤?」余警:「你差一點撞到我餒。」被告:「我差一點撞到你?我趕時間我又不像你吃飽
那麼閒。」余警:「甚麼吃飽那麼閒?」被告:「蛤?」
01:18:57 余警:「你下車喔。」
被告:「我下,啊好(開啟駕駛座車門惟仍坐於車內
),那是怎麼樣?要打架喔?」余警:「你差一點撞到我餒。」被告:「我差點撞到你?蛤?有人撞到你嗎?」余警:「你不用….。」盧警:「請你下車配合我們檢查」。
被告:「要檢查甚麼啦?」余警:「你開那麼快幹嘛啦?突然轉彎,我在你旁邊
欸。」被告:「蛤?我在趕時間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在趕
時間。」余警:「不用那麼大聲。」被告:「幹你娘。(同時關上車門)」
01:19:19 盧警:「喂。」
余警衝向駕駛座:「下車(抓住被告左手)下車。」被告:「我就跟你說我趕時間。」余警打開車門:「下車。」盧警:「下車。」余警:「下車。」被告:「現在是怎樣啦?」盧警、余警:「下車。」被告:「怎樣啦?我的車我的車(同時奔跑)我的車
有進檔,我的車在跑。」余警緊拉被告:「你閃。」被告:「我的車在跑啦,要撞到了它有進檔。吼你是
在幹嘛啦?你是在幹嘛?你這樣發生事故你要負責餒!」余警:「怎樣?」被告:「那有進檔,空空(台語音)餒。」余警:「你再罵、你又在罵甚麼?你罵我甚麼?」被告:「罵甚麼?」余警:「你是在罵甚麼?」被告:「你不要這樣好不好?」余警:「你罵我甚麼啦?」被告:「我罵你甚麼啦?」余警:「你給我罵『幹』?」被告:「你不要在那裏好不好。」余警持續壓制被告要其趴下並呼叫支援。
被告:「我跟你講我趕時間。」趴於地上:「唉唷不
要那麼兩光好不好,你啊。」
01:20:16 余警:「你趴下,你現在就是。」
被告:「你現在在幹嘛啦?」余警:「你現在妨害公務的現行犯啊。」被告:「吼唷我,我跟你說我趕時間,我也配合你調
查,我沒喝…」余警:「你哪有配合我們調查?我們說甚麼你有在聽
嗎?」被告:「你給我…」余警:「趴下。」被告:「唉唷,你把我壓著是要幹嘛啦?我又沒有要
反抗我也沒有對你那個,我一台車差點被你用一個…」余警:「你罵我要幹嘛啦?」被告:「蛤?不要那麼好笑好不好。」余警:「手過來手過來,手給我。」
01:21:19 檔案結束(原審簡上卷第79至82頁)。
四、從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對於警員○○、○○○之交通稽查職務內容未有所爭執,要屬甘服。被告之所以出言侮辱,反係針對在前開交通稽查過程中,因查證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為毒品列管人口,乃詢問:「可以看一下嘛?」。被告答:「可以可以,隨時」並以右手打排檔桿,左手亦將車門打開,可見被告初始願意下車並同意警方查看車輛。嗣經警員○○再次詢問:「熄火一下好不好?」。被告答:「好好好,這樣你不方便不方便,我趕時間啦(同時將車門關上),你看我車開那個樣子就是趕時間啦,真的就在趕時間。」警員○○回:「開那麼快。」被告:「嘿啊就是趕時間咩。」警員○○再次詢問:「來啦,看一下啦」,之後被告駕車加速左迴轉跨越雙黃線停止於對向車道路邊,並回以:「不要,這樣不用。」等語,表示拒絕員警搜索車輛。警員○○向被告詢以:「可以看一下嘛?」、「熄火一下好不好?」、「來啦,看一下啦!」、「看一下啦!」等語之用語平和,有徵詢同意之意,難謂有恫嚇之情,亦無「強勸說服」等情。
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其中,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合理懷疑」,究竟「合理」之程度為何,為一抽象之概念,實難以科學角度給予分數作為審查標準,惟即便如此,依目前實務普遍見解皆認為需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警察再依據其執法經驗所作合理推論或推理,易言之,需現場已生跡象而得以連結犯罪之虞可能性,非僅是警察主觀上單純之臆測、第六感,方可構成「合理懷疑」,而該合理懷疑不若達到有罪門檻之程度,是於個案中有顯露於外、客觀一般人皆可見之表徵,經由警察輔以其專業能力及執勤經驗所作之合理推論,即足以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同條例第6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警員遇行為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本得為行政稽查,而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警員○○、○○○上前攔停、詢問、查證身分,本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合法稽查行為,是警員○○一開始上前盤問被告即為合法行使警察勤務;而警員○○查證被告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為列管毒品人口,進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查看車輛,仍在合法盤查階段。
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本案警員○○因查證被告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為列管毒品人口,進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查看車輛,然被告初始願意下車並同意警方查看車輛,之後被告駕車加速左迴轉跨越雙黃線停止於對向車道路邊,並回以:「不要,這樣不用。」等語,表示拒絕員警搜索車輛,已如前述,被告初始願意配合查看車輛,又突然反悔,並踩油門加速左迴轉跨越雙黃線停止於對向車道路邊之舉動,過程中因車輛靠近警員○○,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警員○○隨即問被告:「喂,大哥!」、「你不要這樣開車你是在?」、「你剛才,等下撞到我怎麼辦?」、「你差一點就撞到我了耶。」等語,實已對被告表達其駕駛行為足生危險,警員○○○亦稱:「請你下車配合我們檢查。」等語,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警員產生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時得以查證其身分,然畢竟僅係犯罪偵查前階段之調查,並非確實發現犯罪,故一旦查明身分且無其他可疑之處,即不得強行留置或違反其意願檢查隨身物品,然於本案中,警員○○查證被告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為列管毒品人口,並見被告初始願意配合查看車輛,又突然反悔之異常舉動,並有踩油門加速左迴轉跨越雙黃線停止於對向車道路邊之危險行為,因被告上述個案情節,讓警員○○、○○○依其警察之專業及經驗更加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進而告知被告剛才危險駕車行為「差一點」傷人,並在被告表明:「我綠燈我要走了啊。」並讓本案車輛向前行等情之後,要求被告下車,配合檢查,仍在合法盤查階段,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規定無違,此盤問過程均屬警察職權與犯罪偵查之合法行使。何況,依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情事,警員○○、○○○之行政稽查,尚未終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現場沒有開立紅單(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分局之後,才簽紅單等情(本院卷第71頁),顯然交通違規之行政稽查亦尚未結束,此為常見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縱然警員○○因被告過度解讀「你差一點就撞到我了耶。」為「我撞到你?」,並質疑警方在說謊,為了避免語意誤解,以至於與被告間有「你剛才,等下撞到我怎麼辦?」、「你差一點就撞到我了耶。」、「你差一點撞到我餒。」、「不然你下車嘛。」、「趕甚麼時間啦?」、「你那麼大聲要幹嘛啦。」、「不然你緊張要怎樣啦?」、「你差一點撞到我餒。」、「你差一點撞到我餒。」、「你差一點撞到我餒。」、「你開那麼快幹嘛啦?突然轉彎,我在你旁邊欸。」等語之對話,然此時仍是警員在合法執行勤務之際。
八、刑法之妨害公務罪章,旨在保障國家公務之執行;又同法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規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時」,應解為執行具有合法性之職務時或從事合法之職務行為時;至所謂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應依刑法之合法性概念而判斷,係著重於職務行為的「形式之合法性」,而非就職務行為的「實質之正確性」從事判斷,亦即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行為必須為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公務行為;②公務員必須於其有權執行職務之轄區內;③職務行為祇須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即足以定為合法之職務行為,不以實質上亦為正確合法者方為合法之職務行為;④行為主體在具有裁量性之職務行為不可有濫用裁量之情形。換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非行為人所能自行認定,只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非法之方法而為抗拒。被告對於警方可否搜查本案車輛,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侮辱之方法而為抗拒。
九、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屬對他人之攻擊性言詞,且帶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與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有損公務員之尊嚴與名譽,應堪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十、綜上可知,警員上開所為既係依法行使職權,則被告在警員○○尚在與其交談、盤問,進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查看本案車輛,然被告初始願意下車並同意警方查看車輛,之後被告駕車加速左迴轉跨越雙黃線停止於對向車道路邊,並回以:「不要,這樣不用。」等語,表示拒絕員警搜索車輛,隨後以穢語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其確實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二、又其當場侮辱在場之公務員2人,因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理由略以:
(一)被告自始即非係在對警員○○、○○○之交通稽查職務內容有所爭執,要屬甘服,而其之所以出言侮辱,反係針對在前開交通稽查過程中,另遭警員○○要求下車查看車輛,暨後續駕車駛離所衍生之行車危險性口角衝突;被告出言侮辱時,對於警員○○、○○○之交通稽查職務內容未有針對性。
(二)警員○○所為查看車輛之要求,係因其查得被告屬毒品人口後所使然,本非初始交通稽查程序所必須,甚已有實質進行刑事偵查之虞。是以,被告既已明確撤回己身先前所為之查看車輛同意,更明示拒絕警員○○前開要求,尤查無何其餘諸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等情事存在,被告再就其駕車駛離所衍生之行車危險性生有口角,斯時當已流於口舌之爭,非對被告之行為違法性有所告知,難認與「依法執行職務」構成要件相符,不得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等語。
二、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的依法執行職務,略可分為:①屬於該當公務員的一般、抽象職務權限;②該當公務員有執行該職務的具體職務權限;③踐行職務行為有效要件的法律上重要條件及方式。至於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以該當職務行為當時之狀況為基礎,加以判斷。經查:被告確有對員警適法執行公務言詞侮辱之罪責,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伍、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盤查時當場以穢語侮辱警察2人,所為應予非難。其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但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整件事被員警扭曲,實著無辜等語,犯後態度難謂全然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開設汽車保養廠」、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