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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基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二、本案檢察官明示係針對被告蔡國基(下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11頁)。

是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自為本院審判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表示:「這個我明天都能拆」、「我明天自己來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一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係在深夜時,在告訴人黃明珠、被害人蔡敏郁、蔡換民(合稱黃明珠等3人)住處前大聲吼叫,並說出上開言語,以社會觀念衡量,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黃明珠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述其等因被告上開言語感到害怕等情,從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判決認為被告真意在於透過訴訟途徑解決紛爭,惟被告如真有此意,為何未於本案發生後立刻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反而係告訴人黃明珠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後始聲請調解?顯見被告確有恐嚇之意。況被告如係欲透過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亦不應以前揭言詞恫嚇黃明珠等3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謹按:

(一)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二)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對話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二、本件黃明珠等3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按黃明珠等3人並無警詢筆錄)其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等語,惟僅有黃明珠等3人之指訴,而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宜以告訴人或被害人片面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縱認渠等3人所述屬實,然依原審勘驗筆錄結果及黃明珠等3人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等3人當時與被告係就被告對本案房屋有無「權利」一事在爭吵,且黃明珠見被告對其說「我跟你講啦!我要拆有沒有,這個誰付錢的?這個我明天都能拆,這個…這個…」,遂答以「你敢…」,被告再稱「蛤?我不敢?這個你有出錢嗎?」,黃明珠答「我有出錢」,被告稱「蛤?你有出錢?」,黃明珠答「對」,被告稱「你出什麼錢?我…跟你講喔!你不用不用…不用逼我」,蔡敏郁接著說「這是我家,出去!」,被告稱「我知道啦!我不會進去啦!」,蔡敏郁再說「出去!」,被告稱「你這個有沒有?這個誰出錢的?這個誰出錢的?喔!這樣就好」,蔡換民回以「好啦好啦好啦」,被告稱「我明天…嫂子你說這樣,我明天自己來拆」,蔡換民回以「你拆、拆、拆,叫…叫…叫警察來啊!」,被告稱「哼!最好!好好好好,蔡換民你說這句最好,你也當警察的最好」,蔡換民回以「嘿啊」,被告稱「怎樣啦!你是要怎樣?」等情(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從上開對話來看,顯見黃明珠等3人並無因被告前開言語而有生畏怖心;且於雙方就有無出資興建本案房屋激烈爭執中,被告因認其有出資,故對本案房屋享有權利而突然語出「這個我明天都能拆」、「我明天自己來拆」,既無其他刀棍、器械或伴隨之危險行為之輔助,當僅是單純表達其可行使之權利,客觀上實不致使聽聞者生畏怖之心,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上開對話,係在深夜,在黃明珠等3人住處前大聲吼叫,以社會觀念衡量,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詞,實忽略黃明珠等3人偵查中之證詞已有將情緒性言語片面主觀認定為恐嚇言語之瑕疵,檢察官又未能將事件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綜合判斷,僅依據黃明珠等3人採取片斷、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遽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尚嫌速斷,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國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其餘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基為被害人蔡換民(以下逕稱其名)之○、告訴人黃明珠(以下逕稱其名)為蔡換民之○、被害人蔡敏郁(以下逕稱其名)為蔡換民之○。被告與蔡換民、黃明珠因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財產糾紛時有爭執,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前,先致電至蔡換民住處要求其接聽電話、稱要拿信件給蔡換民,經蔡敏郁婉拒之,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突然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大聲吼叫要蔡換民一定要下樓、出來,嗣對黃明珠、蔡敏郁、蔡換民恫稱:本案房屋遮雨棚是伊(所做)的,屋內之展示櫃也是伊出錢做的,「信不信我明天就叫人拆掉」、「自己拆」等語;被告並將其當日拿至該處稱要給蔡換民之汽車燃料稅之強制執行信件丟在地上踩踏,致黃明珠、蔡郁敏及蔡換民於聽聞、目睹上述言行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珠、被害人蔡換民及蔡敏郁之證述、案發時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並辯稱:我之前與黃明珠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因信任黃明珠而將該房地均登記於黃明珠名下,由我進行該屋廚房、雨遮等工程,但黃明珠始終未補貼金錢給我,蔡換民曾說等退休再給我,最後也沒有。我氣不過,當天才去找蔡換民、黃明珠給個說法,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恐嚇他們,只是說話聲音有點大聲,我是想說那是我建的廚房、雨遮,應該要還給我,不然就自己拆給我,或折現,我只是想取回自己的利得。我沒有將信件放在地上踩。我後來有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蔡換民、黃明珠都不理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以認為是恐嚇,且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被告為蔡換民之○、黃明珠為蔡換民之○、蔡敏郁為蔡換民之○

,被告於110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大聲吼叫,與蔡換民、黃明珠及蔡敏郁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蔡換民、黃明珠、蔡敏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364號卷第99-106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為憑(見院卷第99-107、115-1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⒈《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4:48之間》被告稱「我跟你

講喔!這間房子有沒有...第二債權,我會...我有權利」;黃明珠稱「好啊!你去法院告啦!」;被告「可以喔!這樣喔?」;蔡換民稱「好啦好啦!去法院說啦!」;被告稱「你說的喔?」;黃明珠稱「請便」等語。

⒉《撥放器顯示時間:00:04:49至00:06:27之間》蔡敏郁稱「可

以給我了嗎?」;被告稱「我為什麼要拿給你」;蔡敏郁稱「你不是專程來這邊嗎?」;被告稱「我是拿給你爸,為什麼要拿給你」(有白色物品落地,有人踐踏該白色物品)。⒊《撥放器顯示時間00:06:28至00:08:55之間》蔡換民稱「去法

院講,你去法院講」;被告稱「真的嗎?」;蔡換民稱「真的」;被告稱「喔!好好好好好!你知道我的能力喔」;黃明珠稱「請便請便請便」;蔡換民稱「瞭解瞭解瞭解」;被告稱「好啦好啦好啦!明年啦!明年我比較閒」;蔡換民稱:「不用不用不用,今年...今年就可以了」;黃明珠稱:

「你明天就可以去了啦」;蔡敏郁稱「吃飽等著你啦」;黃明珠稱「你明天就可以去啦」;被告稱「不用不用不用,明年啦」;黃明珠稱「你明天就可以去了啦」;被告稱「我跟你講啦!我要拆有沒有,這個誰付錢的?這個我明天都能拆」;黃明珠稱「你敢」;被告稱「我不敢?這個你有出錢嗎?」;黃明珠稱「我有出錢」;被告稱「你出什麼錢?我跟你講喔!你不用不用...不用逼我」...被告稱「我明天...嫂子你說這樣,我明天自己來拆」;蔡換民稱「你拆、拆、拆,叫...叫...叫警察來啊」;被告稱「哼!最好!好好好好,蔡換民你說這句最好」...蔡換民稱「好啦好啦」;被告稱「不然怎麼辦?」;蔡換民稱「好啦好啦好啦!你去法院講就好了」;被告稱「嘿啦!」;蔡換民稱「你去法院講啦」;被告稱「好啦!你講...明年我比較閒,我再做,連所有的...我一起弄」;蔡換民稱「好啦!一起弄」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院卷第102、104-106、115-116頁)存卷可證。

㈣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黃明珠、蔡敏郁及蔡換

民恫稱:本案房屋遮雨棚是伊(所做)的,屋內之展示櫃也是伊出錢做的,「信不信我明天就叫人拆掉」、「自己拆」等語。惟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錄影光碟,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說之言語實際上應係「這個我明天都能拆」、「我明天自己來拆」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院卷第105頁)。而被告上開言語得否逕認為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惡害告知,及被告是否具有恐嚇之故意,應綜合全部之情境加以認定:

⒈由案發時錄影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前

,正就其是否得就本案房屋主張權利,與蔡換民、黃明珠發生爭執,被告堅稱其對本案房屋有相關權利,蔡換民、黃明珠則對被告稱「去法院告」、「去法院講」等語,被告稱其明年才有空,其後黃明珠不斷對被告激以「你明天就可以去了啦」等語,蔡敏郁則對被告稱「吃飽等著你啦」等語,被告受到上開言語刺激後,始稱「這個我明天都能拆」、「我明天自己來拆」等語,由上可知,本案上開言語實際上是夾雜在被告向蔡換民、黃明珠主張本案房屋權利未果之情形下,對蔡換民、黃明珠、蔡敏郁之前開言行心生不滿而基於焦躁憤怒的情緒脫口而出,企圖以上開話語發洩自己情緒。衡諸被告與蔡換民、黃明珠、蔡敏郁當時對話的時空背景及語境,可以知悉被告當時係遭黃明珠等人言語刺激,被告為了在氣勢上佔上風及發洩自己的情緒,才會在過程中口不擇言,雖其口出有「這個我明天都能拆、我明天自己來拆」等語,然本質上為情緒性言語,一般人若處在相同語境脈絡下,雖可能會覺得被告情緒過於激動,然應不至於會因此而感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被告威脅而心生畏懼。

⒉又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後,實未有何再向告訴人表明具體侵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或具脅迫性、危險性之言語,且被告口出「這個我明天都能拆」、「我明天自己來拆」等語之前、後,均不斷稱其要透過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則綜合該等情境,被告之真意或係在表達倘蔡換民、黃明珠無意自行解決其等財產糾紛,被告將透過訴訟取回其自認應得之部分。而被告嗣後確實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院卷第65-71頁、偵364卷第55-61頁),可見被告口出「這個我明天都能拆」、「我明天自己來拆」等言語,應係順勢承接蔡換民稱「去法院講」、黃明珠稱「明天就可以去了」、蔡敏郁「吃飽等著你啦」等言論之情緒性用語,其用字遣詞縱有未當,仍難認其有何恐嚇犯意。更何況,從被告不斷透過調解或訴訟途徑向黃明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還所有物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院卷第67、71頁、偵364卷第55-61頁)等舉動,可知被告應係自認為其就本案房地及相關物品有權主張,益徵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應係為取回自己的財物,其真意應非係對他人之財產有惡害之通知,尚難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確有恐嚇之故意。

㈤另被告雖否認其曾將要拿給蔡換民之信件丟在地上踩踏,惟

依本院前開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蔡敏郁與被告爭執是否要將信件交出時,確有白色物品落地,且有人踩踏該白色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0

4、115-11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曾將原本欲拿給蔡換民之信件置於地上踩踏。然而,被告上開踩踏信件之行為,應尚不足以使客觀上一般人皆認為構成威脅,而使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難認係惡害通知。

㈥至本院家事庭雖曾對被告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但法院審酌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恐嚇罪之要件,實不相同。被告於深夜時分,前往蔡換民等人之住處大聲吼叫,嚴重干擾蔡換民等人之生活,固可能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惟此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仍屬有間,自不得僅因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即遽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恐嚇蔡換民、黃明珠、蔡敏郁,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本案房屋1樓門前,大聲吼叫指摘、傳述:黃明珠與其○○蔡換民積欠伊金錢,及其等住處遮雨棚及屋內展示櫃是伊出錢置辦、明天要自己來拆、要取回等事項,足以毀損黃明珠、蔡換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則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因前述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4月1日凌晨0時許,蔡換民、黃明珠為被告之○、○,且案發時同時在現場,業認定如前,是黃明珠、蔡換民應於同日即已知悉被告本案所涉誹謗之犯罪行為,且對於被告之姓名可得確定,是黃明珠、蔡換民本應於6個月內即110年10月1日以前提出告訴。惟黃明珠遲至110年10月10日始委由蔡詠任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見他1282卷第5-7頁),此時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細繹該書狀內容,該書狀理由一、係就蔡敏郁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部分補充理由(該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書狀理由二、則係黃明珠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言語部分,提出恐嚇告訴,全未提及黃明珠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黃明珠亦未表明其欲為其○○蔡換民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意,則黃明珠是否確有為自己或○○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顯屬有疑。況且,縱認黃明珠係以該書狀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該書狀於110年10月10日始送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外,遍觀全卷,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即110年10月1日以前),黃明珠、蔡換民就其等於110年4月1日遭被告誹謗犯行均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自應認本件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揆諸上述說明,本案被告被訴誹謗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依上述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