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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英科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陳勝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英科、陳勝群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出賣人先將共有土地之一部贈與移轉予實欲買受該共有土地者,使該人成為共有人之一,出賣人再將共有土地其餘部分賣予該人,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許英科與證人林李富美(以下逕稱其名)間確實有提出A、B土地互為交換,並有實際補償土地間之價值差額,縱使被告2人最終欲達成之目的係買賣,亦無礙作為中間手段之交換土地並非虛偽,認事論理容有未洽,蓋「交換」僅是形式包裝,單就「交換」交易行為本身,即可判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本案告訴人梁○富、梁○翔、梁○修3人主張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之A、B土地交換互易、購買C土地及將A土地買回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對被告許英科及林李富美(歿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即本案B、A土地)為互易之債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判決認被告2人於地政事務所提出「交換」登記之辦理,有「真實」土地「交換」之意,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由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於民國105年7月21日簽訂之A地、B地土地交換契約(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91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9頁)可知,其2人交換標的之土地價值相去不遠,亦有計算差額予以補償,足徵其等確有交換A、B土地之真意,是被告2人於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土地「交換」登記之辦理,自無不實。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確信,乃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檢察官所舉系爭民事判決中關於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就A

、B土地為互易之債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見解,於告訴人3人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即使許英科與林李富美就附表編號1、2、3(即本案B、C、A土地)之移轉登記目的在避免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因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有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性質,不具物權對世效力,而不得以該債權排除許英科與林李富美間上述法律行為之有效性,亦不得僅因附表編號1、2、3土地之交易安排,遽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旨甚明,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77頁),已然表示系爭民事判決上開「通謀虛偽」見解應屬違誤,是上訴意旨執系爭民事判決之上開錯誤見解,作為證明被告許英科並無交換A、B土地之主觀意思,故被告2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土地「交換」登記之申請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張,顯然無據,殊不足採。

⒉又為取得他人共有土地之方法何其多端,或買賣,或交換,

或贈與等,當事人間採取何種方式為之,本為其等自由之選擇,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職是,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於105年7月21日簽訂時,被告許英科既為A地之所有權人;林李富美為B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等約定互易交換上開土地,本屬其等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且該契約內容就交換基準及差額補償亦詳為約定,並無偏離互易交易常情,復無約定上開土地交換需以林李富美嗣後回售A地或許英科嗣後買回A地作為條件,已難認有何虛捏造假情事,且被告2人始終坦承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為上開土地交換之動機,就是避免若以買賣方式為之,恐B地所屬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影響被告許英科無從取得B地所有權,此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由此益徵被告許英科及林李富美間確實有交換A、B土地之意思,蓋如此方能使被告許英科能順利取得B地所有權,進而成為000號土地共有人。至林李富美於取得A地所有權後,於105年8月12日將A地出售與被告許英科,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此亦屬林李富美基於所有人地位所為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復為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之市場交易自由,無從據此反推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主觀上並無交換A、B土地之意思,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單以被告許英科嗣後有買回A地之舉,即主張上開「交換」行為本身就是虛假云云,純係個人主觀臆測,自無可採。另檢察官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其事實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執此指稱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顯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許英科與林李富美所為A、B土地之交換係屬不實,則被告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交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情形存在。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英科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陳勝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7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英科、陳勝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英科為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另案被告林李富美(已歿,所涉偽造文書之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梁○富、梁○翔、梁○修兄弟3人均為○○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中另案被告林李富美持分為萬分之4000。被告許英科為購入另案被告林李富美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委任另案被告洪正憲(所涉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其代理人處理相關事務,並由土地仲介即另案被告丁菊花(所涉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中間協調;惟礙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遂經土地代書即被告陳勝群告知得以先通謀虛偽交換小部分土地取得共有人身分後,再以共有人身分進行買賣,待完成買賣後再將交換出之土地買回方式,以規避土地法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被告許英科、另案被告林李富美評估可行後,遂與另案被告洪正憲、被告陳勝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7月間,在被告陳勝群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事務所內,由另案被告洪正憲代理被告許英科簽立被告許英科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326(下稱A土地)與另案被告林李富美名下○○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150(下稱B土地)交換互易契約、被告許英科購買另案被告林李富美名下剩餘○○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3850(下稱C土地)、被告許英科將A土地買回契約等共計3份契約後,由另案被告丁菊花基於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協助將3份契約帶往另案被告林李富美位於臺北住處並予之簽名,最後再由被告陳勝群持簽立完畢之契約等文件至相關機關辦理作業程序,以此方式,先於105年7月21日,通謀虛偽將被告許英科名下之A土地、與另案被告林李富美名下B土地交換,再於105年7月28日由被告陳勝群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提出「交換」登記之申請,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被告許英科、另案被告林李富美「交換」A、B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地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籍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梁○富等共有人對於○○段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因認被告許英科、陳勝群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正憲、丁菊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梁○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A、B土地交換契約書、C土地買賣契約書、A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東成地地價字第1100000351號所附資料、土地謄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有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英科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勝群辯稱:許英科與林李富美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土地「交換」,乃係為取得○○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因即可規避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而逕向林李富美購買C地,並再由許英科買回與林李富美所交換之土地,嗣後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共有物分割,即可使被告許英科原有之土地能夠較為完整之利用,是以其等於地政事務所提出「交換」登記之辦理,當有「真實」土地交換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英科為○○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李富美與證人梁○富、告訴人梁○翔、梁○修3人均為○○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中證人林李富美持分為萬分之4000,且被告許英科上揭土地與○○段000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

被告許英科為購入證人林李富美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委任證人洪正憲為其代理人處理相關事務,並由證人即土地仲介丁菊花中間協調,並由被告陳勝群告知得以「先交換後買回」之方式,以規避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於105年6、7月間,在被告陳勝群之事務所內,由證人洪正憲代理被告許英科簽立被告許英科名下之A土地與證人林李富美之B土地交換互易契約、被告許英科購買證人林李富美名下之C土地、被告許英科將A土地買回契約等3份契約後,由證人丁菊花將3份契約帶往證人林李富美位於臺北住處並予之簽名,最後再由被告陳勝群持簽立完畢之契約等文件至相關機關辦理作業程序,且客觀上A、B土地確有辦理互為交換之移轉登記、C土地業經被告許英科購買而移轉登記、A土地最後再由被告許英科買回並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3433偵卷第153至156頁,1967偵卷第49至55頁,916交查卷第22至24頁,偵續一卷第37至61、317至323頁,本院卷第109至121、277至3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英科、陳勝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李富美、洪正憲、丁菊花、梁○富、林○祥、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3433偵卷第153至156頁,1967偵卷第39至41、49至55、57至61頁,916交查卷第22至24、110至111頁,226他卷第55至56、72至74頁,偵續一卷第37至61、79至85、299至305、317至323、349至357頁,本院卷第109至121、277至30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內政部地政司105年3月1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005號令修正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列214項土地登記原因,「交換」之意義為「當事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訂立契約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買賣」之意義為「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許英科、證人林李富美於105年7月21日所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交換方法為:被告許英科提供面積11.862162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3.87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326=11.862162平方公尺)之A土地,交換證人林李富美所提供面積11.8938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2.92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150=11.8938平方公尺)之B土地,兩筆土地差0.031638平方公尺(11.8938-11.862162=0.031638),是被告許英科需再以10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作為補償基礎,補償面積差額155元(0.031638×4900=155.0262≒155),此有該土地交換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916號交查卷第29頁),足徵被告許英科、證人林李富美交換標之土地價值相當,且亦有計算差額並予以補償。

(三)再查被告許英科於105年8月9日以337萬元買入C土地,並於105年8月12日以13萬元買回A土地,此部分核與被告許英科、證人林李富美於105年8月9日、105年8月1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符,此有該契約書2份、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東成地地價字第1100000351號函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916號交查卷第31至36、41、80頁)。又被告許英科於105年8月9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3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一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帳戶),履保帳戶再於105年8月23日匯款337萬元至證人林李富美名下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內,此有被告許英科新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影本2紙、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紙、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影本1紙、證人林李富美名下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佐(3433號偵卷第138至143頁,916號交查卷第83至84、86至87、107頁),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吻合,堪認被告許英科確實有支付價金337萬元向證人林李富美買入C土地無訛。

(四)是可認被告許英科確實有以「交換」A、B土地,因而取得○○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並再向證人林李富美購買C土地及嗣後再將A土地買回之客觀事實,且佐以被告許英科旋即於土地轉讓之同年即105年,以告訴人等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向本院提起○○段000地號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偵續一卷第241至245頁),足徵被告等辯稱:其等以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方式為土地轉讓,當是為規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嗣後再對其餘共有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以利被告許英科原有土地之利用等語,並非子虛。堪可認被告等確有以「交換」

A、B土地之「真意」,以遂行規避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目的至為酌然。是被告等於地政事務所提出「交換」登記之辦理,當有「真實」土地「交換」之意,實難認被告等有何申報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地籍登記簿。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

108年度他字第226號卷附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地籍圖、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索引、新聞報導、參考判決要旨(告訴人:梁○富、梁○翔、梁○修) 第1至30頁 2 被告許英科108年5月9日刑事請假暨答辯一狀暨證物 第38至51頁反面 3 證人林○祥108年5月16日庭呈林李富美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第59至67頁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卷宗部分資料(含複丈成果圖、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 第80至189頁108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附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3月9日花分院龍民以108上51字第1090200971號函暨附件108年度上字第51號案件之開庭筆錄及兩造答辯資料影本 第19至124頁 2 證人林○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⑴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許英科、代理人:洪正憲、賣方:林李富美) ⑵授權書 ⑶土地所有權狀○○鄉○○段000地號 ⑷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⑸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 ⑹交易明細 第127至144頁 3 被告許英科108年4月7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第145頁正反面 4 被告許英科109年5月5日刑事答辯二狀暨證物 第161至165頁反面 5 證人林○祥刑事陳報狀 第172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第173至174頁反面109年度交查字第916號卷附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被告許英科109年10月12日刑事答辯三狀暨證物 第2至10頁 2 被告許英科109年11月2日刑事答辯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證物 第25至36頁 3 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東成地地價字第1100000351號函暨附件: ⑴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105年7月28日) ①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 ②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附表- 交換後土地情形、交換前土地情形 ③臺東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 ④台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許英科、林李富美) ⑤印鑑證明(林李富美、許英科) 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李富美、許英科) ⑦土地所有權狀(○○鄉○○段000地號、000地號) ⑵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105年8月15日) ①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3850/10000) ②臺東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 ③台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林李富美) ④印鑑證明(林李富美) 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李富美、許英科) ⑥土地所有權狀(林李富美,○○鄉○○段000地號)(3850/10000) ⑦土地所有權狀(許英科,○○鄉○○段000地號)(150/10000) ⑶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105年8月17日) ①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326/10000) ②臺東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許英科) ③台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林李富美) ④印鑑證明(林李富美) 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李富美、許英科) ⑥土地所有權狀(許英科,○○鄉○○段000地號)(9674/10000) ⑦土地所有權狀(林李富美,○○鄉○○段000地號)(326/10000) ⑷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鄉○○段000地號、000地號) 第41至80頁反面 4 被告許英科110年4月1日刑事改期聲請暨答辯五狀暨證物 第81至84頁 5 被告許英科110年4月6日刑事陳報一狀暨證物 第85至107頁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附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證人林○祥111年1月27日庭呈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第89至136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1年2月7日一博愛字第1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 第139至145頁 3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2022/01/28一五福字第13號函暨附卷相關資料 第147至153頁 4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2022/01/28一三民字第16號函暨附卷件交易明細 第155至183頁 5 證人林○祥111年2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第187至211頁 6 被告許英科111年2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證物 第213至293頁 7 證人林○祥111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狀 第327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11年3 月16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110000010號函暨附件相關資料 第333至337頁 9 證人洪正憲111年4月14日庭呈匯款單、許英科新港漁會交易明細、授權書 第361至375頁 10 被告許英科111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證物 第377至38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