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致安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柳致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致安係第三人左○(以下逕稱其名)前配偶。被告明知其自身無離婚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1,200元代價,分別請託不知情之見證人蕭○景、潘○玲於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蕭○景、潘○玲各自收受前開對價後,遂相繼於該離婚協議書簽名完畢,被告再將前述離婚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且有離婚真意之左○簽名,隨後自行偽簽離婚協議書,並於109年11月19日,與左○共同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戶政事務所內,由被告持前開偽簽離婚協議書,並填具不實離婚申請書,向該所申請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辦理戶籍登記公務人員,將被告與左○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家事庭提起確認其與左○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案號為110年度婚字第58號,下稱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臺東地院因調查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相關事證,從而得悉被告始終無離婚真意,並向本署告發後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左○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景、潘○玲於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言詞辯論程序及蕭○景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東縣○○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黃○凱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東臺東戶字第1100001711號函及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犯行,辯稱:伊因為外遇被左○發現,左○堅持離婚,伊無奈之下遂應允,故伊於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及於109年11月19日偕同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確實有離婚的真意。嗣後伊發現左○於離婚後不久,旋帶男子入住其等原先住所,伊不服氣往日打拼積累但因離婚而協議分配與左○之財產最後由外人享用,始提出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為達勝訴及取回上開財產目的,而佯稱其並無與左○離婚的真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09年11月19日與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由被
告持本案離婚協議書,並填具離婚申請書,向該所申請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並由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被告與左○兩願離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內等情,業據證人黃○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並有臺東縣○○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東臺東戶字第1100001711號函及所附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東地院110年度婚字第58號卷《下稱110婚58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僅憑上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離婚之真意,仍需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證人蕭○景於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言詞辯論中證稱:我
在本案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時並未跟被告及左○確認他們是否真的要離婚等語(見他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跟我說他要離婚,請我在本案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但沒告訴我離婚原因,我沒有跟左○確認她有無離婚意思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潘○玲於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言詞辯論中證稱:被告拿本案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時,蕭○景也在場,被告向我們表示他跟老婆不合要離婚,請我和蕭○景當證人簽名,我和蕭○景遂在證人欄處簽名,但我事後沒有跟左○確認她是否要跟被告離婚等語(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可徵被告確有向上開證人表明其要離婚,因此請前開證人在本案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僅上開證人並未另向左○確認離婚意思等情明確,自無從憑蕭○景、潘○玲前揭證述,認定被告並無離婚真意。
㈢而觀之左○於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錄音對話內容:
左問:你很怕我後悔不簽離婚協議書?柳答:那時候是真的有點怕。
左問:你迫不及待地要跟我離婚,是我跟你鬧的同時她也在
跟你鬧,讓你很難選擇嗎?柳答:她沒有跟我鬧,她一直想要跟你和平相處。
左問:她知道我們要離婚了,所以這幾天才比較乖,沒有一直打電話給你,是嗎。
柳答:好像是。
左問:...離婚後你的第一選擇是去找她,我其實是備胎而
已,是嗎?柳答:你永遠不是備胎,因為我沒有選擇的權利,我就是那
個爛人,我沒有選擇的權利,是你選擇我或者她選擇我,而不是我選擇你們2個,我一直是覺得這樣。
左問:只有她離開你了,你才會死心,才會回來找我?柳答:不是她離開我,有可能是我離開她,有可能是我太想
你了,後悔了嘛,但是你說回不去了,那我要怎麼辦,當初要離婚很堅決的就是你嘛,而不是我,是不是,是我做錯,沒錯,但是你堅決要離婚,那我是最後沒辦法了,你還叫我問她要不要收留我,我還跑去問她,她要收留我,做錯事情的是我,沒錯,但堅決要離婚的是你。
此有錄音對話譯文存卷可參(見110婚58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堪認被告辯稱:伊因為外遇被左○發現,左○堅持離婚,伊無奈之下遂應允等語,尚非子虛。再佐以被告確實有依本案離婚協議書上所載約定,將其與左○所生子女柳○宸(詳卷)之監護權歸由左○行使負擔,及將原先登記在其名下經營之○○檳榔店與原戶籍住所之不動產(址設臺東縣○○市○○○路,地址詳卷)分歸由左○取得等情,有本案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3頁)、營業稅稅籍證明、上開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0婚58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則倘若被告於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及於109年11月19日偕同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離婚真意,其何需履行本案離婚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又何需於辦理離婚登記之當日即將戶籍自上址遷出(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伊於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及於109年11月19日偕同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確實有離婚的真意等語,確非無憑。
㈣再質之證人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事先告訴我會去找蕭○
景擔任離婚證人,嗣後告訴我另一名證人是潘○玲,被告找蕭○景、潘○玲在本案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時,有清楚跟他們說被告和我要離婚,只是上開證人沒有另外向我確認離婚意思,但我跟被告當時確實要離婚。被告跟我協議離婚後,嗣後又提起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可能是因為我們離婚後一個多月我就有男朋友,被告心理落差很大,因為我們當初離婚是被告外遇,外遇對象逼迫被告跟我離婚,被告跟我說離婚後希望我繼續做他的女朋友,但我嗣後結識其他男子而未如其願,被告卻遭外遇對象趕走,無家可歸,因此被告提起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目標只是想取回本案離婚協議分歸由我取得的不動產和財產,並不是真正想要挽回我和他之間的婚姻等語綦詳(見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更可徵被告辯稱:伊因發現左○於離婚後不久,旋帶其他男子入住其等原先住所,伊不服氣往日打拼積累但因離婚而協議分配與左○之財產最後由外人享用,始提出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為達勝訴及取回上開財產目的,而佯稱其並無與左○離婚的真意等語,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㈤至被告雖曾於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中、本案偵查中陳
稱其無與左○離婚之真意、左○係為逃稅而假離婚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本案關於被告有無離婚真意部分,除被告曾於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中、本案偵查中之自白外,因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擔保認定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而不足作為本案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於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及於109年11月19日偕同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離婚真意,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之確切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調查、剖析後,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僅以被告上開自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