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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桂成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遺棄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桂成犯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桂成與林馨儀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馨儀前於民國110年1月及6月間,因罹患重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原發性失眠症等疾病就診,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後領取安眠藥物Zolpidem(下僅稱本案安眠藥物),且於110年4月間曾因身心狀況有輕生念頭,並與楊桂成約定如其日後有自殺行為,要求楊桂成不要對其急救。嗣林馨儀於同年7月12日12時35分至同日15時35分間某時許,復萌生自殺意圖,並趁楊桂成攜其母柯綵華外出之際,書寫「公:對不起,原諒我又在一次選擇放下你,因為我活的不開心,我知道這輩子被注定要欠你了,你也知道,我愛看小說、寫小說,因為我把自己投射小說中,感受小說中的親情、愛情和冒險。三年前同樣的事,我被你救活,三年後我依舊希望你放棄救我,因為我真的希望結束我的一生。答應我,照顧好老媽和十隻小屁孩,我的傲皇閨芯燒給我當陪葬,對這本小說有我另一個夢,讓我在另一世界完成它,好嗎!別為我難過」內容之遺書放置在其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臥室桌上後,服用過量本案安眠藥物自殺。

二、楊桂成於同日15時35分許,返回前揭住處後,見林馨儀仰躺在椅子上昏睡,現場並留有大量使用後之本案安眠藥物包裝殼及前揭遺書,明知林馨儀以前揭方式自殺,且其基於夫妻關係,對於林馨儀自殺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惟為完成林馨儀自殺之意願,仍基於幫助自殺之犯意,未為任何急救或其他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柯綵華一同將仍有生命跡象之林馨儀搬移至臥室床上而未及時送醫,以此不作為方式幫助林馨儀遂行自殺,嗣林馨儀於翌日(13日)14時前某時許,即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被告於第二審以不到庭之方式拖延訴訟,其適用範圍自不以被告上訴案件為限,亦不受同法第306條之案件種類限制,無論第二審法院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諭知,倘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第二審法院審酌審判之實體事證與程序保障等一切情形,認已合理保障被告到案審判與防禦之機會,即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得參)。

二、經查,本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楊桂成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歷次指定審判期日之傳票,均依法寄存送達被告,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前揭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63、179、227、271、299頁),復參酌辯護人陳稱:本案多次聯繫被告無著,被告也不回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33、287、311頁),可見被告有不願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又本院審酌本案固有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但仍係就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審理,罪名並輕於原起訴法條,且被告就該基本社會事實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業已於原審陳述意見及辯論,本院並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答辯等情,因認本案雖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因無礙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及防禦權,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與被害人林馨儀為夫妻,又被害人於110年1月、6月間,因前揭精神疾病,領用本案安眠藥物,且於同年4月間即有輕生行為,並與被告約定如日後被害人為自殺行為時不用急救,嗣被害人於同年7月13日14時前某時許,親筆書寫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遺書後,因服用過量本案安眠藥物,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相卷第13至15、53至5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46頁第5至6列、第190頁第31列至191頁第3列),核與證人即社工賀培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見相卷第

18、57至59頁,原審卷第168頁第8至10列)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楊國明身心科診所病歷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8月9日信警偵字第110002283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察局110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00074841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卷第21至27、47、103至108、121至131、135至153、157至161、165至172、20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經法醫相驗及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身體無任何外傷,亦無體腔或顱腔內器官傷害之證據,且體內含本案安眠藥物血中濃度達1.122ug/mL,遠超過該藥治療血中濃度0.003-0.018ug/mL,研判為刻意吞服等情,亦有前引解剖鑑定報告、現場及解剖照片在卷可參,再佐以前揭遺書等資料,可認本案被害人係基於自己意願,吞服藥物自殺無疑。

(三)被告於110年7月12日15時35分許返回住處時,即已發現被害人以吞服本案安眠藥物方式自殺,且發現時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卻依被害人意願未為任何急救或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

1、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正準備帶柯綵華去打疫苗,被害人有走到廚房去拿水果刀準備刺向自己的心臟,被我制止,我安撫她去房間,她就要我和柯綵華趕快出門,她說她想吃藥好好休息,我和柯綵華就出門。同日15時35分許返回住處後,就發現被害人仰躺在椅子上睡覺,桌上有一些被服用完的藥物。被害人平常沒吃藥就凌晨2、3時才睡,有吃藥就是晚上8、9時睡,她下午通常不會睡覺。被害人之前曾吃安眠藥自殺過。現場桌上除了藥物,還有一本遺書,遺書是110年7月12日15時35分到家時發現的。被害人生前有跟我說如果她自殺就不要再急救,我在該日下午雖然就看到遺書和藥物,知道被害人可能已經服用安眠藥自殺,但因為遺書有交代,請發現人不要叫救護車,我跟被害人也都講好,不管誰先走都不急救,所以我就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卷第53至57頁,偵緝卷第51頁),並佐以證人柯綵華於偵查中證述:

我當天早上打完疫苗後回家時,被害人在睡覺等語;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帶我去打疫苗回來後的隔天,被害人就過世了,出去前被害人都好好的等情(見相卷第191頁,原審卷第142頁第10至13列、143頁),可推知被害人吞服本案安眠藥物自殺之時間點當係在被告於110年7月12日12時35分偕柯綵華出門後,至其等於同日15時35分許返家前間之某時許,而被告依被害人過去生活作息、曾服用安眠藥物自殺、當日已有輕生徵兆等經驗,返家再目睹被害人仰躺昏睡且現場桌面擺有服用過之安眠藥物包裝殼及遺書等客觀跡象後,即已知悉被害人再次以吞服安眠藥物之方式自殺。

2、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110年7月12日20時,我請柯綵華協助將被害人搬到床上,當時被害人還有呼吸、心跳,一直到隔日(即13日)凌晨都仍有打呼聲,7月13日下午才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我看到遺書時,被害人還有呼吸等語(見相卷第13、53頁,原審卷第190頁第9至11列),以及證人柯綵華於偵查中證稱:回家時被害人在椅子上睡覺,被告就把被害人抬到床上,之後我跟被告都有再去看被害人,但被害人一直在睡覺。過一天我才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當時我跟被告一直在家中,被告有去買花、檳榔放在被害人旁邊等語(見相卷第191至193頁);於原審時證稱:因為被害人睡著了,我跟被告一起將被害人抬到床鋪,要讓被害人比較好睡,當時被害人很像還有呼吸,抬過去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9至16列、146頁第10至12列、147頁第22至24列),可認被告發現被害人吞服本案安眠藥物自殺後,迄其將被害人搬移至床鋪時,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

3、再依證人即社工賀培賢於原審時證稱:110年7月13日14時許,被告打電話來說被害人已經自殺過世,並表示被害人有留遺書希望不要作相關的急救,我有問被告何時發現被害人已經輕生了,他有回答是前一天的晚上,我就追問被告為何沒有報警,然後被告就掛電話。我在電話中就有問被告被害人怎麼自殺的,被告有說「她有吞藥」等語(原審卷第169頁第13至18列、第31列至第170頁、第172頁第11列,第175頁第13列、第177頁第21至25列),亦與前引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即已發現被害人以吞服本案安眠藥物方式自殺,卻依被害人意願而未為任何急救或其他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具有扶養義務,則被告發現被害人以吞服本案安藥物方式自殺時,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是被告依其保證人地位,自有防止被害人自殺結果發生之義務,且經法醫相驗及解剖鑑定後,亦認被害人體內含本案安眠藥物血中濃度雖遠超該藥治療血中濃度標準,但如能及時送醫接受洗胃移除胃內毒物,減少吸收藥劑量,應不至於死亡乙節,亦有前引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可見被害人如能及時送醫,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五)本案被害人前已有輕生之紀錄,本案當天更曾欲持刀自殺而經被告阻止而未果,復又趁被告外出之際,吞服過量本案安眠藥物自殺,並留下遺書要求被告發現後勿要急救,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害人自殺意願強烈,則被告基於配偶地位認為自己應依被害人意願為先,進而違背其義務,在被害人尚有生命跡象之時,僅將被害人搬移至臥室床上,未為任何急救或其他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幫助自殺之故意,客觀上亦屬以此不作為方式,對被害人自殺行為給予助力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辯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害人要自殺,也不知道被害人服用安眠藥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發現遺書時仍未意識到被害人有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被告是到了被害人死亡後才知道被害人服用安眠藥物自殺,是被告並未構成任何犯罪等情置辯。

(二)惟查,被告於110年7月12日15時35分許返回住處時,即已發現被害人以吞服本案安眠藥物方式自殺,且發現時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卻基於幫助自殺之犯意,未為任何救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賀培賢更已於原審時就被告係於7月12日即知悉被害人服用藥物自殺,惟卻依被害人意願,未對被害人為急救乙節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證人賀培賢為執行職務之社工,且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生命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生命之自殺行為,雖不構成犯罪,然因生命法益同時為社會國家存立基礎之法益,而具有絕對最高之價值,故對自殺者施以幫助,其性質上仍屬否定他人生命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乃刑法第275條第2項將幫助自殺行為規定為獨立正犯型態之立法意旨所在,則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幫助自殺之行為方式,自不應以積極之作為(如給予自殺者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施以助力)為限,倘行為人對於自殺者具保證人地位,卻為達成自殺者之意願,違背其義務,以消極不加阻止或未施以救助等不作為方式,助成他人自殺結果之發生,仍應以幫助自殺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2項之幫助自殺罪。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然該罪須以行為人基於遺棄之故意,且被遺棄之人無自求死亡之意願,始克當之,而依前述被告之供述、證人賀培賢之證詞及被害人所留遺書內容,已可見被告曾多次阻止被害人自殺,被害人於本案卻仍趁被告外出之際,再次吞服過量安眠藥物並留下遺書要求被告不要對其急救,顯見其求死意念甚堅,則被告依被害人生前意願,未為積極救助行為,尚難認其有遺棄致死之主觀意欲存在,起訴意旨自有未洽,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可能變更為幫助自殺罪(見本院卷第312頁),辯護人亦就此為被告辯護,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因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惟因檢察官於最後審理期日亦已更正論罪法條如上,本院無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必要。

(四)關於刑之減輕:

1、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如僅告知被害事實,並未坦認自己犯行,亦未請託他人報警者,則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查被告雖於案發後告知證人賀培賢關於被害人自殺乙事,證人賀培賢亦隨即報警,惟證人賀培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13日14時許,接獲被告電話告知被害人輕生過世了,我問被告是否報警了,他回答還沒,所以我就打110報案等語(見相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發現被害人仰躺床上無心跳、呼吸,遂聯繫我協助報案等語(見相卷第57頁);於原審時證稱:110年7月13日14時許,被告打電話來說被害人已經自殺過世,並表示被害人有留遺書希望不要作相關的急救,我有問被告何時發現被害人已經輕生了,他有回答是前一天的晚上,我就追問被告為何沒有報警,然後被告就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3至18列、第31列至第170頁、第172頁第11列,第175頁第13列、第177頁第21至25列),並佐以證人賀培賢報警時,亦僅向員警敘明被害人自殺死亡,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未救助被害人或欲自首犯罪之情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東警勤字第1140045908號函附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顯見被告僅告知證人賀培賢關於被害人自殺之事實,並無委託證人賀培賢代行報警而自首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本案前曾有自殺未遂之情形,足認被害人求死之意甚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僅係出於同理心而完成被害人心願,且其手段並非殘酷無情,且被告更因本案訴訟而企圖自殺,亦有臺東縣政府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可參,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究竟係何時查悉被害人服用藥物致昏迷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之供述記載不夠精確,且與審理中陳述內容不符,且證人賀培賢、柯綵華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補強被告之自白等由,認被告是否有遺棄致死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證人賀培賢、柯綵華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綜合以觀,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原審未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為合理之比較說明,並論究被告前後有異之說詞,何者為可採,即遽為無罪之諭知,有割裂證據單獨判斷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發現被害人自殺求死時,竟未予阻止,反而以不作為方式提供助力,完成被害人自殺意願,雖係為滿足被害人之心願,但仍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影響,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2、被告因罹有重鬱症等精神疾患,有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領用藥物(見原審卷第53、81至83頁);3、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4、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未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患有前述身心疾病,本案亦有深值同情之處,然因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東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9月23日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可參,即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