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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照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明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整編後為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壹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秀夫於民國86年11月24日、同年月28日,分別以陳秀夫及其同居人林○○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信用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明照並為前開貸款任連帶保證人(以下關於11月24日部分稱甲債權、11月28日部分稱乙債權)。嗣陳秀夫無力清償前開貸款,遂與劉明照於97年2月21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如下:「立讓渡書人陳秀夫(以下簡稱甲方)今甲方願將座落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磚造平房乙棟(門牌整編後,地址改為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以下稱本案房屋)讓渡予劉明照(以下簡稱乙方),並同意將該房屋基地及周邊土地由乙方逕向國有財產局申租承租(以下稱本案基地承租權),原甲方積欠花蓮區中小企銀之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現移轉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方負責出面處理」。惟劉明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陳秀夫佯稱:需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陳美雲之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授權,始能辦理貸款代償還款手續等理由,致陳秀夫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0日至21日間交付陳美雲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下稱印鑑資料)與劉明照。劉明照取得印鑑資料後,未持以辦理代償上開信用貸款,而係承前同一犯意,先後接續為下列犯行:⑴於97年3月21日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以本案房屋出售與其○○劉賴春嵐,足生損害於陳美雲之利益及政府機關對於建物稅籍繳納之買賣名義,在本案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下稱移轉契約書)虛偽記載陳美雲為出賣人,並盜蓋其印鑑,復持該偽造私文書向瑞穗鄉公所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契稅申報,該資料嗣送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下稱玉里分處),經玉里分處於97年3月28日准予將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自陳美雲變更為劉賴春嵐,足生損害於陳美雲之利益及政府機關對於建物稅籍繳納義務人之登錄正確性,劉明照因而取得本案房屋之稅籍證明書。⑵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賴春嵐後,劉明照帶同或指示劉賴春嵐於97年4月23日再持玉里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及移轉契約書前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花蓮辦事處)以行使,申請承租本案基地。然因國財署花蓮辦事處發現本案房屋之稅籍繳納義務人之歸屬存有爭議,遂以97年7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OOOOOOOOOO○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修正後為第25條)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之規定,予以註銷,而未取得基地承租權。

二、案經陳秀夫、陳美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明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秀夫係依照本案讓渡書約定,交付印鑑資料,伊後來有依讓渡書約定清償告訴人陳秀夫積欠花蓮企銀之貸款等語。

㈡經查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177頁):

⒈陳秀夫、陳美雲為○○,劉明照、劉賴春嵐(歿於000年00月00

日)為○○,陳秀夫與劉明照原為朋友。緣陳秀夫於78年12月間因讓渡取得本案房屋及本案基地承租權。

⒉陳秀夫於86年間為籌措款項投資砂石場及供陳美雲經營公司

,先後於86年11月24日、同年月28日以陳秀夫及其當時之○○○林寶蓮名義,向花蓮企銀信用貸款各50萬元,並央請劉明照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甲、乙債權)。於97年2月21日因陳秀夫無力清償,乃與劉明照簽訂讓渡書,雙方約定:「立讓渡書人陳秀夫(以下簡稱甲方)今甲方願將座落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磚造平房乙棟讓渡予劉明照(以下簡稱乙方),並同意將該房屋基地及周邊土地由乙方逕向國有財產局申租承租,原甲方積欠花蓮區中小企銀之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現移轉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方負責出面處理」。未久,陳秀夫、陳美雲依被告請求交付印鑑資料。⒊劉明照於97年3月21日持印鑑資料前往瑞穗鄉公所,以原所有

人陳美雲將本案基地上之本案房屋(連同增建部分)出售予劉賴春嵐,申請契稅申報,並在移轉契約書上記載陳美雲為出賣人,並蓋其印章,經瑞穗鄉公所承辦人員同意申報契稅,並在電子資訊存檔資料中將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變更為劉賴春嵐,復將上開電子資訊及書面資料先後匯整後,送予玉里分處,經同處於97年3月28日准予變更為劉賴春嵐。

⒋劉明照帶同或指示劉賴春嵐前往玉里分處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書,經該處同意後交付(嗣後於105年10月再以贈與名義,將納稅義務人即所有人由劉明照之○劉賴春嵐,變更為劉明照之○劉錦霏)。

⒌劉賴春嵐取得稅籍後,由劉明照帶同或指示劉賴春嵐於97年4

月23日持玉里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及移轉契約書前往國財署花蓮辦事處,申請本案房屋所坐落之本案基地承租權。嗣國財署花蓮辦事處會同履勘時,因劉明照、劉賴春嵐與陳秀夫之友人孫一奇對於所有權歸屬爭論不休,經國財署花蓮辦事處以97年7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OOOOOOOOOO號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修正後為第25條) 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之規定,予以註銷,而未取得基地承租權。

㈢關於甲債權移轉、清償如下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

第349頁至第354頁),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345頁)92年12月30日 花蓮企銀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尚積欠32萬3,415元 97年6月 台灣金聯公司將債權讓與國鼎公司 97年9月 被告被國鼎公司扣款57,333元 100年1月19日 陳秀夫清償餘款32萬3,415元

㈣關於乙債權移轉、清償如下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

第349頁至第354頁),並有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335頁)可佐:

92年12月30日 花蓮企銀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尚積欠32萬3,415元 97年6月 台灣金聯公司將債權讓與國鼎公司 99年3月 國鼎公司將債權讓與名豐公司 102年1月 被告清償名豐公司21萬元,並經名豐公司於102年1月31日免除被告及告訴人陳秀夫之連帶擔保責任。㈤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陳秀夫所締讓渡書可知,告訴人陳秀夫讓渡

本案房屋,及同意由被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與被告負責處理積欠花蓮企銀貸款未清償部分應係立於「對價關係」。⒉依讓渡書所載可知,於97年2月時,被告已知花蓮企銀業將貸

款未清償部分移轉台灣金聯公司,亦即被告於97年2月間,已知債權人為台灣金聯公司,並無債權人為何人不明,無法清償情事,故被告辯稱,因資產公司將債權移轉,我不知債權人為何人云云,尚無足取。

⒊被告於97年3月間,自告訴人處取得印鑑資料後,旋申請移轉

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對讓渡書約定給付對價,置之不聞,迨至97年9月間,始經國鼎公司「被動」扣款57,333元,並延至102年1月間始清償名豐公司21萬元,從被告明知處理信用貸款債務與移轉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係立於對價關係,其對移轉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甚為積極迅速,反之對於處理信用貸款債務,則一再拖延、被動,參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97年2月締結讓渡書後,資力陷於窘困,無法代為清償處理,應認被告於97年2月間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⒋又依讓渡書所載可知,告訴人陳秀夫簽載讓渡書目的,係由

被告負責處理積欠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如被告未代為清償,告訴人陳秀夫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先行移轉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又從被告延至97年9月間始「被動」扣款57,333元,之後更置之不理,致告訴人陳秀夫不得已再於100年1月19日清償甲債權餘款32萬3,415元,且延至102月1月間始清償名豐公司乙債權21萬元可知,被告於97年2月間締結讓渡書時,應即無代為處理清償債務之意,足見,被告應係意圖移轉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而詐騙告訴人陳秀夫,並利用告訴人陳秀夫交付印鑑資料後,偽造並行使移轉契約書,用以移轉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

⒌被告固辯稱,我因年紀關係,不知資產公司債權移轉情形,

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2月間締結讓渡書時,該讓渡書已明確記載花蓮企銀業將債權移轉給台灣金聯公司(他卷第11頁、第12頁),且被告於97年之時,亦不足60歲,如其有意履行讓渡書債務,亦可聯繫資產公司代為清償,豈是移轉本案房屋稅籍資料及申租本案基地承租權迅速積極,反之,履行讓渡書債務竟會陷於年老而不知如何處理?㈥復以告訴人陳秀夫提供印鑑資料之前提,係被告為告訴人陳

秀夫代償甲、乙2筆債務,然被告未於97年間主動出面代償上揭債務,毫無履行讓渡書協議之意,卻積極迅速製作本案房屋移轉契約書、辦理過戶及基地承租,顯然逾越告訴人陳秀夫、陳美雲授權範圍,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㈦綜上所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利益薰心,有違朋友間之信任,未依約履行所諾

,所為殊屬不該,先前僅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前科(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屬良好;惟對本件始終否認犯行,規避應負責任,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O個子女均已成年、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498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門牌號碼詳如上述)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已屬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