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綸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
林水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黎綸緩刑部分撤銷。
黎綸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基此,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綸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身為工程行負責人,竟未依法處置本案廢棄物,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足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所犯罪名為對於環境有相當危害之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似不得徒以被告所清理者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再被告於10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15號案件偵辦並提起公訴,其卻不思悔改,旋於110年1月29日前某日,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並無悔意,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未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實有未恰,自難謂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固未經許可,僱用司機將本案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以車輛載運移置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而非法清除並處理廢棄物,其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案發時年僅21歲,因父親驟逝而臨時接手父親遺留之工程行,對相關業務法規不甚熟悉,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其本案犯行之期間尚短,所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亦非甚鉅。再該等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諸被告犯後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即開始復原土地,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已依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均清除乾淨,回填乾淨土壤,且土壤經檢測合格,業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於原審陳報之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品保品管報告、匯款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1~96-2頁、第131~151頁),堪認被告對本案行為應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復原,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非適當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意旨以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於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15號案件偵辦並提起公訴後,再犯本案,足見其並無悔意云云,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係於110年10月25日始以109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間,係在該案提起公訴之前,自無從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9年度偵字第1715號案件提起公訴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並無悔意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核無不當: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為無理由。㈢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
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⒉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宣判後,被告另因109年間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謹慎自制力有待加強,應予其一定負擔條件,使其記取犯罪惡害之偵審教訓,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原審未慮及上情,僅諭知被告緩刑而未附加緩刑負擔條件,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所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條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8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另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該案業經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部分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節與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56萬元,並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均清除乾淨,回填乾淨土壤,且土壤經檢測合格,業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足認被告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藉由緩刑宣告予以相當期間之約束,使被告能督促自我、謹慎自制,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回填乾淨土壤,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科予較低之公益捐額度),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守法慎行,克盡社會責任,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綸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林水城律師吳譽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黎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1列之「清除業務」,補充為「清除、處理業務」。
2.第3列之「清除機構」,補充為「清除處理機構」。
3.第3、4列之「清除廢棄物」,補充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4.第6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補充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5.第7列之「清除」,補充為「清除、處理」。
6.倒數第6列之「並堆置」,補充為「並掩埋或堆置」;同列之本案土地」,更正為「臺東縣成功鎮成功段816-2、816-3、816-5、816-6、821-1、821-2地號土地」。
7.第8列至第11列之「為臺東縣‧‧‧之時」,及倒數第3列之「棄置」,均予刪除。
(二)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8月16日、10月11日、11月15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5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103、161、201、2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刑責。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即陸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屬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於擔任工程行負責人後,於密接之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且載運廢棄物棄置之數土地相連,則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評價其本案行為,認屬包括之一罪尚合理適當,是應以集合犯論之。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無從易刑處分,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其案發時年僅21歲,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父親驟逝而承接父親留下之工程行,檢察官並未予以爭執,尚非不能採信。再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尚短,所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亦非甚鉅,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內容物亦大抵為廢棄土(夾雜水泥碎塊、少許一般垃圾)、些許水泥柱等,而無化學物質、醫療廢棄物或其他具汙染性物品,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開始復原土地,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將土地恢復原狀,土壤檢測合格等之調解內容盡皆履行完畢,故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量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自有不該。再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佔用之土地面積、所生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以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將本案諸土地恢復原狀,犯後態度尚佳,及前無犯罪前科,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須扶養1歲大小孩及患有紅斑性狼瘡之母親,現繳納貨車及小客車之車貸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95頁),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又被告違犯本案之罪,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犯罪之情節與所生危害均非重大,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刑法沒收新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因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於要對從事不法之行為人或與其有關聯性之第三人,透過「澈底剝奪利得」方式實施制裁,以回應對不法行為之非難,俾期發揮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因行為人參與不法罪行之程度大小有別,第三人與不法罪行間之關聯性亦有高低之分,相對於應被國家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顯不相當或不符比例原則時,若一律將不法利得宣告全額沒收或追徵,可能會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有以過苛條款調節之必要。至為何過苛,因其情形多樣,難以逐一例示,故條文中係以有「過苛之虞」先予概括性規定,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外,舉凡如新刑法就利得沒收揭示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若連同犯罪成本沒收,造成過苛時;新法採裁判時沒收從新可溯及原則,而依個案情節有不合宜之例外情形;個案中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關於和(調)解之差額;特別刑法中之特殊併科罰金模式(如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有併科贓額倍數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等),有重覆剝奪等可能使受沒收宣告者有重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時,賦予法院在總額原則下得以過苛條款例外予以調節,自屬妥適緩和之機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檢察官以未扣案之被告清倒廢棄物之黃色怪手1輛,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為由,聲請予以沒收,固非無據,惟查該怪手之價值,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約102萬元,衡情重機具之價格不斐,堪信其之所述非虛。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共56萬元,並耗資清除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回填乾淨土壤,並送檢驗公司檢測土壤有無毒性溶出(符合標準),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該輛怪手,可能造成重複剝奪(超出其本案行為所獲之減少支出利益)。又徵之被告尚陳稱有前揭生活狀況,如再沒收其賴與維持工作之怪手機具,勢必影響工程行之營運,被告及其員工之生計可能發生困難。因此,為此項沒收,既超過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節省之成本,且將對被告之生計產生重大不利益,應認已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黎綸(即黎世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綸為弘詳工程行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應知悉若未丈量地界即在空地上隨意堆置廢棄物,可能越界將廢棄物置於他人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其未曾丈量地界,即於110年1月29日前某日至於110年1月29日8時許為臺東縣成功鎮成功段816-2、816-3、816-5、816-6、821-1、821-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謝曉萍之弟謝志傑發覺當場制止之時,接續雇用李展(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將上開工程行所產生之水泥石柱、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石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載運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以及張陳玉霞所有之成功鎮成功段834、834-1、834-2號土地、李鐵良所有之成功鎮成功段822地號土地、李勝榮所有之成功鎮成功段822-1地號土地上棄置,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竊佔面積因履勘時業經黎綸將部分廢棄物清除並改變現場狀況,且雜草已覆蓋現場,難以計算竊佔面積)。
二、案經謝曉萍委由謝志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本案土地及其附近土地堆置土壤、放置水泥柱,並雇用同案被告李展操作怪手之事實,惟辯稱其有租用張陳玉霞土地,因未鑑定地界而越界,並非故意,且堆置之土堆及水泥柱仍要再利用,非廢棄物,其他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則非其棄置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展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受僱於被告黎綸,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怪手,在土地上先挖後再將土地整平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上原先未有於110年1月29日8時許所查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其上都是草和樹,當時到現場看到有怪手在本案土地上挖掘和回填,怪手司機原本有當場向伊承認老闆叫他開挖,已經挖很多也回填很多,並有承認有把髒東西回填回去,故伊立刻報警等語。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即至現場稽查之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施春甫、彭信通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渠等於110年3月2日15時至現場之稽查時,有目睹被告在非自己土地上挖了一個大坑,現場有營建混和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除原地挖起之土堆外,另有與現場顏色不一樣之廢棄土方。證明被告在現場挖地回填廢棄物,並且已有竊佔他人土地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2.證明現場照片拍攝內容之土石塊、水泥柱、廢土等,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臺東縣環保局所提供110年3月2日稽查照片、110年12月20日現場履勘照片;臺東縣成功地鎮事務所傳真現場草圖、111年2月24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10000771號函所附體地登記資料表、成果圖圖例說明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證明被告有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竊佔行為。 6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 佐證證人謝志傑所證稱發現之現場情形屬實。 7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8 警員於110年1月2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土地有土堆遭挖掘堆起,證明被告有挖掘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被告傾倒事業廢棄物之黃色怪手1輛,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