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謝清彥被 告 林順斌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
林有泉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陳源智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張健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張永發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袁慶旻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蔡銘遠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孫建戊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鄧強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林耀祥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林玉宏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侯印信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甲慶年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陳正松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凃煥光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譚戊宇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業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身心障礙者申請法律扶助未予協助,亦未優先適用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原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稱「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乃關於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對原告之攻擊,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縱不傳訊被告調查審理、認定事實,而逕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未能達到訴訟之目的,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下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原審提出委任狀,且其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上開應陳明事項,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原審112年度自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案補正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1至88-2頁),本案補正裁定經原審囑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於112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詎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有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其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顯已違反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就身心障礙者申請法律扶助未予協助,亦未優先適用公約施行法云云。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至115條)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此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上訴人如認其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再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二、調解、和解之代理。三、法律文件撰擬。四、法律諮詢。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等,同法第1、4條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稱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以下稱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3至22條與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基金會或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基金會或分會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此外,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法律扶助事務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業務息息相關,為使法律扶助工作得以順利推展,遂於第2項明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可知,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立場,此觀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司法人員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甚明。依此,法院僅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並無就特定案件逕行命令基金會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扶助之權利。再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319條92年2月6日修法理由參照)。
2.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然該法自103年12月3日施行後,我國先於104年1月14日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復於同年7月1日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修正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足見我國相關法規已然修整完備,本件並無優先適用公約之必要。且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之修正,均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而刑事訴訟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且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與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止濫訴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且觀諸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1條之明文,況上訴人提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民事裁定與基金會臺北分會轉介回覆單等件,多係民事法院因其以無資力為由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始依法所為之轉介及裁定,益徵上訴人倘確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應依法向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方屬適法。又刑事訴訟程序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故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07至115條關於法院得依聲請裁定訴訟救助之規定;法律扶助法亦無法院得依聲請而裁定命基金會或其分會指定扶助律師為上訴人提出自訴之規定。
3.綜上,上訴人援引法律扶助法及公約施行法之規定,謂法院應依訴訟救助指定律師以協助提起自訴,於法無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