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源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榮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號(下稱附表編號1至3,以此類推)所示時間、地點,自被繼承人林坤能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臺東縣○○里地區○○○○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農會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提領或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2,878元,扣除辦理林坤能後事共計花費19萬7,000元,被告應有盜領31萬5,878元;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4月9日(林坤能死亡日),保管系爭2帳戶時,共提領14萬923元,可支付林坤能生前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被告無由於林坤能死亡後再提領前揭款項;再被告提領系爭2帳戶之方式,於林坤能死亡前後迥異,倘被告係為辦理林坤能對年祭祀等而提領,應無需將系爭2帳戶以1次提領殆盡方式為之,被告主觀上顯係搶在郵局及農會發覺林坤能死亡前,以林坤能之名義盜領款項;又告訴人與證人林榮通、林榮隆尚有民事糾紛,渠等利害相反,證人林榮通、林榮隆之證述顯難採信;另被告若有支付林坤能對年祭祀費用(含初一、十五祭祀牌位、購買冰箱及機車)等情為真,然該等費用,與遺產稅、醫療費、喪葬費等因繼承發生時急迫且必要費用之性質迥異,顯難作為被告冒用林坤能名義提領款項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有提領及轉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
1、被告為林坤能之子,與林榮通、林榮雄、林榮隆、林清全為兄弟關係,林坤能死亡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系爭2帳戶存簿及印章,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林坤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謄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4至34、49、69至77、101、103頁,偵續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非其轉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你們有討論系爭2帳戶的錢如何處理?)...我們要處理林坤能死後一年的祭拜事宜,我就拿來處理。」(見偵續卷第101頁),佐以該筆款項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後,旋於同日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見他卷第101、103頁,偵續卷第71頁),參以前揭1所述,被告確有保管使用系爭農會帳戶存簿及印章乙情(附表編號2轉匯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3提款之間,可徵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保管系爭2帳戶存簿及印章,自可辦理附表編號2之轉匯),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系爭農會帳戶存簿及印章,提領(並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3、綜前,被告確有於林坤能死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持系爭2帳戶存簿及印章,提領及轉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51萬2,878元。
(二)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1、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大哥林榮通、胞弟林榮隆就生前罹病之林坤能均由被告1人在家照顧及處理醫藥(看護)及生活費等,以及林坤能死後之喪葬、做七及百日與對年祭祀、初一及十五供奉神明(含購買機車1輛、冰箱1台)、管理林坤能所遺留房屋等事宜,均由被告1人處理,兄弟均未補貼費用,對於被告動用系爭2帳戶內款項處理上開事宜均認為正當合理等情,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15至119頁,原審卷第163至至193頁),前後並無齟齬,並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1、113頁,偵續卷第99至107頁,原審卷第113至115、199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查:
(1)林榮通、林榮隆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兄弟且同為林坤能之繼承人,除親自見聞被告處理林坤能生前及死後各項事宜外,被告提領使用系爭2帳戶內款項,已減少林榮通及林榮隆之繼承利益,而林榮通及林榮隆猶仍為上開證述,應無迴護附和被告之情。
(2)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問:被告與林榮隆、林榮通都說被告領的錢是用來辦理林坤能後事,有何意見?)他們花的錢不屬實」(見他卷第117頁),可徵告訴人亦認被告確有處理林坤能後事,僅爭執花費金額,足佐林榮隆、林榮通上開證述為真。
(3)綜前,林榮通及林榮隆所為上開證述,具有信用性,尚難因告訴人與林榮通、林榮隆、被告有民事糾紛(即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況該判決亦載明告訴人與林榮通、林榮隆、被告均同意被告為林坤能支出喪葬費24萬元),遽認林榮通及林榮隆之證述不實,堪認被告確有處理及支付林坤能後事、做七及百日與對年祭祀、初一及十五供奉神明等相關事宜所生費用。
2、林坤能之喪葬費用及火葬費合計19萬7,000元,有有德葬儀社明細表、送貨單及○○市公所收納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聲議卷第9頁,偵續卷第116頁),而林坤能之靈骨塔位費用為4萬元,亦有○○○鄉公所收納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17頁),堪認林坤能之喪葬費用23萬7,000元。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105年1月至同年4月9日共提領系爭2帳戶14萬923元,可支付林坤能生前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無須於林坤能死後提領系爭2帳戶款項支應等語,然醫藥生活費與喪葬費性質迥異,發生時間亦有不同,尚難因被告於林坤能死後有提領款項,即認無須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亦難因前有提領醫藥生活費,即率認林坤能死後之提領款項即屬無權提領。
3、被告支付林坤能後事(含喪葬費)相關費用應逾51萬2,827元:
(1)有關祭祀先人及供俸神明,依一般民俗,須備有拜飯、水果、牲禮、金紙、香燭、法師誦經、餐費等(見原審卷第174至177、189、190頁),或屬坊間小額交易,或屬難以取得收據發票之性質,佐以被告住居區域位處偏鄉,尚難以被告未提出收據發票,驟認被告未有上開支出。
(2)有關被告購買冰箱及機車所支出之費用(見偵續卷第115頁),被告供稱:購買冰箱係要冷藏祭祀物品,購買機車係作為購買祭祀物品之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林榮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冰箱及機車壞掉,要購買放在祖厝,兄弟回去時亦會騎乘所購買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證人林榮隆於同日證稱:被告有說要購買冰箱及機車,因需要交通工具去購買拜拜用品,且冰箱老舊壞掉,無法冷藏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6頁),大致相符,另衡以林坤能在臺東縣○○○鄉○○村之祖厝,洽在○○市及○○○鄉市區中間,位處偏僻、交通頗為不便乙情,堪認被告購買冰箱及機車確與做七、百日及對年祭祀,以及初一及十五供奉神明等事宜攸關,所為支出係屬必要費用。
(3)估算被告於林坤能死後1年內之祭祀及供奉神明次數、費用,參以證人林榮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用50幾萬來支付〈指林坤能後事及做七、百日及對年祭祀,以及初一及十五供奉神明等事宜〉,可能也不太划算?)而且〈被告〉一年都沒工作,買東買西需要支出,也沒有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被告支出做七、百日及對年祭祀,以及初一及十五供奉神明等事宜之費用,所累積金額相當可觀,再加上購買冰箱及機車之必要費用,被告於林坤能死後1年內處理做七、百日及對年祭祀,以及初一及十五供奉神明等事宜,所支出金額應達27萬5,878元(被告提領及轉匯系爭2帳戶之51萬2,878元-被告支出林坤能之喪葬費用23萬7,000元=27萬5,878元)。
4、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於行為時係00歲,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幫人養雞為業、未婚無子女、家境清寒(見原審卷第200頁),長年住居在臺東縣○○○鄉○○村偏僻鄉下,受傳統慣俗拘束生活,以其上開智識程度等個人情狀,又在林榮通、林榮隆及告訴人等兄弟均未返家,以及林坤能死前均由其1人持系爭2帳戶存簿及印章提領款項支付醫藥及生活費等情況下,尚難認其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能否認其有犯罪故意,尚難認為無疑。
5、至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固判令被告須返還附表編號1至3所提領及轉匯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然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參照),尚難以該民事判決推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6、綜前,被告1人處理林坤能喪葬、做七、百日及對年祭祀,以及初一及十五供奉神明等事宜,所支出費用(含購買冰箱及機車等必要費用)應已達所提領及轉匯金額51萬2,878元,縱祭祀及供奉神明等事宜之費用,非屬遺產稅、醫療費、喪葬費等因繼承發生時急迫且必要費用之性質,然依其年齡、身分、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兄弟均未再返家,獨留被告1人在家代渠等兄弟處理上開祭祀及供奉神明事宜,以及林坤能死前均由其1人持系爭2帳戶存簿及印章提領款項支付醫藥及生活費等情況下,顯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林坤能死後已無文書製作權及提領系爭2帳戶內款項權利等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及轉匯系爭2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復未能舉證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見原審卷第114頁),然依系爭農會110年7月14日東麻區農信字第1100000876號函附存款繼承申請書、領據等資料(見偵續卷第19至35頁),存款繼承申請書上有林坤能全體繼承人之簽名及印章,未見林坤能印文,領據載有被告領取系爭農會所有存款2萬5,823元,可見被告係經林坤能全體繼承人具名同意,聲請繼承及具領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是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既係被告依系爭農會規定,檢具全體繼承人申請書等資料辦理帳戶結清並提領帳戶餘額,顯有文書製作權及提領款項權利,尚與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亦構成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容有誤會。
五、退併辦部分: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案件(即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屬同一事實,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本院就上開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佾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