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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元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木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本案直升機時已告知在場人即被告長工黃○忠(以下逕稱其名)應扣押之物包含直升機及飛航紀錄(軌跡),且不得擅動直升機內外儀器或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陳○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加裝置放於本案直升機內之GarminGPS機器(下稱本案GarminGPS機器)為扣押效力所及,此不因員警未將本案直升機施以查封標示或未在扣押筆錄內記載此項目而有異。又被告當日雖未在執行現場,但業經證人黃○忠告知遭搜索,被告並指示黃○忠簽署代保管單,另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對於搜索扣押無意見,但被告竟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3月16日14時38分間之某不詳時日,將本案GarminGPS機器取出丟棄,足徵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⒈證人即參與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本案直升機之員警陳○誌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搜索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在場人是黃○忠,我們請黃○忠代保管時有口頭告知黃○忠本案直升機裡、外的東西都不能消失或拔掉,或是憑空不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4頁至第314頁),但核與證人黃○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員警好像是照代保管單上面的文字唸,我不記得警察當時究竟有無跟我講說該直升機裡面的物品都不可以動等語已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16頁至第337頁),且依一般警務經驗,以交通事故案件為例,員警於認涉案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乃需要扣押之證物時,會在扣押筆錄或清單上以諸如「汽車1輛(內含「行車紀錄器」)」等方式特別標明等情,業經證人陳○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12頁)。而稽之本案GarminGPS機器乃被告額外加裝在本案直升機內,用途與汽車行車導航機之性質相仿,可輕易以手拆卸,乃獨立於本案直升機之動產,亦無體積龐大,難以尋覓保管處所等情,此有搜索時所攝本案GarminGPS機器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再佐以上開期日搜索時除檢察官及員警外,亦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專業人員在場查看本案直升機內部乙情,亦經證人陳○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易字卷第310頁),則搜索檢警對本案GarminGPS機器之裝置外觀及用途自難認不知。職是,苟若本案GarminGPS機器確係檢警於109年10月13日搜索時欲扣押之標的,何以檢警未將之拆下取走扣押入庫?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內予以標明註記,反而僅單純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帶保管單記載品名為「直升機(Robinsin-R22機型)(墨綠色)」1架(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陳○誌前揭所證述關於扣押不同獨立動產之一般警務經驗相悖。從而,證人陳○誌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既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客觀上之記載與其所稱一般警務經驗不甚相符,自難憑其證言認定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關於本案GarminGPS機器為前揭期日之扣押標的之一,而為扣押效力所及之主張,已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⒉被告於檢警109年10月13日執行搜索扣押時,自始至終均不在

現場,且執行員警事後並未向被告告知上開期日扣押之標的及範圍,亦未向被告告知本案直升機裡外都不能動,復未以封條或其他標識對外展現不得擅動、開啟本案直升機等方式以彰顯該次扣押物品之區域及範圍等情,業據證人陳○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05頁、第310頁、第314頁)。而證人黃○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年10月13日檢警執行搜索扣押時,被告不在,他們要我簽一張保管單,我有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警察要將本案直升機交付我保管,需要簽一張保管單,可否簽署,被告回答可以簽,我就簽署,當天檢警離去前好像只有交付我代保管單,沒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我之後沒有把該紙代保管單交付被告,因為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也沒有跟被告講過警察來時有跟我講過什麼事情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319頁至第337頁)。再稽之檢察官於109年10月16日被告到案進行偵訊時,除單純詢問被告對搜索扣押程序有無意見外,並未提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與被告閱覽確認,亦未向被告告知當日扣押之物品及範圍或不得擅自移動本案直升機內物品,且該次訊問內容均聚焦於被告是否違反民用航空法違法飛行之案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案GarminGPS機器,或該機器亦屬扣押標的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5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辯稱:從頭到尾警方沒有跟我說要扣什麼東西、範圍,完全沒有給我書面,也沒有任何人通知我扣押的範圍、內容,我根本不知道本案GarminGPS機器有遭到扣押等語,尚非無據,且本案GarminGPS機器是否為前揭期日之扣押標的之一,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認本案Garmin GPS機器乃其額外加裝在本案直升機內,且已損壞,遂將之取出丟棄時,主觀上有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元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木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元前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255號)對其位於臺東縣○○鄉○○村○里○00○0號之居所搜索,並查獲在上址居所倉庫內被告所有廠牌「Robinson」、型號「R22」之直昇機(國際編號:B-99777,下稱本案直昇機),經警依法扣押後,命在場人即被告上址居所之園丁黃○忠代保管該直昇機在前述倉庫內。詎料,被告竟基於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倉庫內,擅自開啟經扣押之該直昇機艙門後,將該直昇機內受扣押效力所及之「Garmin GPS」行程紀錄器1顆(下稱本案「Garmin GPS」機器)攜出該直昇機外後丟棄,以此方式,違背該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至上址居所勘驗該直昇機,被告於當場受訊問時,坦承係由其攜出直昇機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刑法第138條之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闡釋在案。

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刑法第138條之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忠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分局員警陳○誌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16日現場履勘筆錄各1份及109年10月13日現場搜索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間某時,至其上開居所之倉庫內,開啟本案直昇機之艙門,將原置於本案直昇機內之本案「Garmin GPS」機器攜出該直昇機外,而本案「Garmin GPS」機器被其攜出該直昇機後,現已不知去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行,辯稱:警方於109年10月13日搜索時,我人在臺北,本案「Garmin GPS」機器是我另外購買的私人用品,並不是原廠配備的,原廠所附之「Garmin GNC 4

20 GPS飛行航路顯示器」螢幕太小,看不清楚,且裝在儀表板下方,不易觀看,我買來的時候是純粹當地圖看,並不清楚有無紀錄軌跡的功能,當時就在松山機場繞幾圈,沒有記憶軌跡的必要性,擺在本案直升機的控制盤上,用夾子夾住固定,就像我們汽車的車用手機座,類似夾在汽車冷氣孔上的夾子,用手就可以鬆開,我想說這屬於我的私人用品,就清出來該直升機外面,黃○忠並未把證物代保管單交給我,也沒有把資料拍照或用通訊軟體LINE給我,事後也沒有人把相關的資料給我,黃○忠只有跟我說警察要叫他保管,請他簽1張紙,我想他替警察保管應該是可以,就跟黃○忠說你就簽名吧,我一直認為警方是要來把直升機載走,載走之前要有1個人看著,既然與直升機無關就把它拿下來,我是開本案準備程序才第一次看到證物代保管單,從頭到尾警方也沒有跟我說要扣什麼東西、範圍,也完全沒有書面,整件事情發生到現在,也都沒有任何人通知我扣押的範圍、內容,本案「Garmin GPS」機器已經壞掉,我拿下之後,就跟機上的米及其他不要的東西包一包放在垃圾袋,擺在地上,後來想想可能被有當垃圾清除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92頁、第343頁至第349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項、第1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目的在避免「偵查機關與人民互相猜測各自主觀所想的扣押範圍」,而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代保管單」均僅記載扣押「直升機(Robinson-R22機型)(墨綠色)1架」,則本案「Garmin GPS」機器客觀上顯非本案公務員依法扣押之物。又本案「Garmin GPS」機器並非原廠所附本案直升機不可分割之內部零件,該直升機之標準配備僅安裝有「Garmin GNC 420 GPS飛行航路顯示器」,此由該直升機原廠所附配備清冊及100年間進口時於臺北松山機場之組裝照片即可知悉,而被告事後購入本案「Garmin GPS」機器另行裝上,係因原廠所附之「Garmin GNC 420 GPS飛行航路顯示器」螢幕太小,為看清地圖,始購入螢幕較大之本案「Garmin

GPS」機器,而本案「Garmin GPS」機器為10餘年前之機器,雖為「GPS」的一種,惟被告主觀上僅知悉本案「GarminGPS」機器僅具有顯示地圖功能,從不知其是否具有行程紀錄之功能,再本案「Garmin GPS」機器可輕易從該直升機外加的支架上徒手拆卸,類如轎車上外掛之手機架,並非該直升機本身之零件或不可分割之一部份,與原廠所附之「Garm

in GNC 420 GPS飛行航路顯示器」性質不同,顯非扣押效力所及。縱認本案「Garmin GPS」機器可為扣押效力所及,臺東地檢署除未將本案「Garmin GPS」機器列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代保管單」,亦未於其上為相關附註,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加封緘或其他標識,提醒保管人黃○忠或被告本案直升機內之物品均不可移動,警方於109年10月13日之搜索及扣押程序亦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均交付長工黃○忠,被告始終未看過任何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代保管單」,檢警亦從頭到尾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扣押之範圍,被告因而產生對扣押效力範圍的誤解,才會把裡面的私人物品都清走,是被告並無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故意,蓋本案直升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但最重要的被告卻從來沒有被檢警告知扣案物為何及扣押效力範圍為何,檢警在現場並沒有做查封的封緘,事後也沒有告知扣押的範圍,不能轉嫁當時執行搜索及扣押之偵查疏失予人民負擔,亦不容以事後證稱其認知之方式去擴張扣押物之範圍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分局於109年10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查獲被告所有之本案直昇機,斯時本案「Garmin GPS」機器仍位於該直升機內,而警方扣押該直升機後,因被告不在場,遂命在場之黃○忠代保管該直昇機,並由黃○忠簽收「贓證物代保管單」,而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間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倉庫內,開啟該直昇機之艙門,將該直昇機內之本案「Garmin GPS」機器攜出該直昇機外,本案「Garmin GPS」機器被攜出該直昇機,其後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分局搜索筆錄(註:並未勾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16日現場履勘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各1份及警方109年10月13日現場搜索照片共16張、110年3月16日現場履勘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3377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27頁至第130頁,他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按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本案直升機時,原廠係配置「Garmin GNC 420 GPS飛行航路顯示器」(外觀見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偵3377卷第135頁至第143頁)供購買人使用,本案「Garmin GPS」機器並非屬於原廠所配置之機器,此有本案直升機之原廠設備清冊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363頁、第371頁)。

而原廠所附「Garmin GNC 420 GPS飛行航路顯示器」之螢幕確係位於本案直升機儀表板之下方,螢幕亦不大,亦有本案直升機駕駛艙儀表板之照片1張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79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是被告供稱本案「Garmin GPS」機器係其為駕駛時方便觀看使用,遂「另行購入」之獨立物品之詞,核與上揭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觀諸本案「Garmin GPS」機器係放置於本案直升機儀表板之上方並突起,且似以夾住之方式固定於其上,雖其顏色與下方之儀表板相近,然外觀上仍可辨識為一獨立之物,此亦有本案「Garm

in GPS」機器裝設之外觀照片1張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Garmin GPS」機器就像我們汽車的車用手機座,夾子夾著手機,用手將螺絲鬆開,就可以拿出來,就是類似文件夾夾住,怕會鬆開,螺絲是在靠近夾子的前緣(當庭以物品示意,並由通譯拍照附卷),有1個螺絲鎖著等語(偵2975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58之1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顯見其裝設及拆卸極為容易,無需特別施工,並未成為該直升機之零件構造,難認已失其物之獨立性,並非該直升機之附屬物,自不當然為扣押效力所及。再者,本案「Garmin GPS」機器既僅係被告為便利駕駛觀看之目的另行購入使用,應認與該直升機客觀上並不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僅係暫時輔助他物,本身有其自身獨立之使用上經濟效用及經濟目的,與本案直升機並不具有從屬關係,依前揭說明,非屬該直升機之從物,是縱使本院從寬採取對主物之扣押效力必然及於其從物之見解,對於本案直升機進行扣押,客觀效力是否必然及於本案「Garmin GPS」機器,仍屬有疑。

三、又按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同法第140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偵查機關初始或可能囿於對扣案物之性質、數量有不諳或不及計算之情,而未能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詳予載明,或於執行搜索時因經驗不足,疏未攜帶封條或為其他標識,然如扣押時仍有將扣押物之範圍明確劃分,並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該物品均已全數納入公權力支配範圍(例如於收據上載明某案證物1箱),或已將扣押物移置公務機關之支配或保管地點(例如移至警車或大型贓物庫),將全數支配之意思直接表彰於外,縱於偵查初期未能確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載所有物品之名目,解釋上應仍可認並不影響其所為扣押之「效力」。惟應說明者,扣押之「範圍」為何,仍須透過事證加以認定,此與扣押之「效力」是否會因有無踐行扣押行為完成後之相關處置程序而受影響,仍屬二事,不可不辨。

四、而針對當時扣押之情形,證人陳○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時被告並不在場,陪同的是黃○忠,扣押筆錄是在現場製作,我們請黃○忠代保管時,是請黃○忠代保管該直升機,包含直升機內裡面、外面的所有物品,當時沒有貼封條,也沒有用紙張寫不能開啟並加蓋封印,而是用口頭的方式跟代保管人黃○忠說這個東西裡面、外面的東西都不能消失或拔掉,或是憑空不見,我們確實並沒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上特別註記,但認知上我們是認為該直升機裡面的東西都是不可以動的,正常的話是要貼封條,以免大家都有誤會,貼封條的話代表這個東西,包括裡面的東西都是完全不可以動的,如果是一般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是重要物證,我會特別標示汽車1輛(內含「行車紀錄器」),我們當時已有告知黃○忠這台直升機都是不能動的,但我之後並未再跟被告本人講過扣押的範圍或什麼東西是不能動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至第314頁),對於當時有告知被告之員工黃○忠該直升機上之物品均不可擅動之情,證述雖屬明確。然證人黃○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的時候被告並不在,警察搜索後有叫我寫一個單子,說我是代保管人,應該是說保管該直升機,我本來沒有要簽的,我問警察說我可以不要簽嗎,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要保管什麼,要簽之前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知會一下,被告說可以簽,因為現場只有我1個人,且我受雇於被告,被告說可以簽,所以我就簽了,我也沒有把該紙代保管單交給被告,不知道放哪裡去了,警察當時究竟有無跟我講說該直升機裡面的物品都不可以動,我忘記了,這部分真的沒有印象,我記得員警好像是照代保管單上面的文字唸,其實我當時也是很緊張,要我簽我就簽,我也沒有特別注意去看該直升機上的東西是什麼,而且我簽完之後就沒有再去碰過該直升機,我之後也沒有跟被告講過警察來的時候有跟我講過什麼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6頁至第337頁),對於員警當時究有無詳細告知該直升機內之物品均屬不可擅動之物品,並以此一方式將扣押物範圍予以劃分,或僅有照該代保管單上所載之文字告知,並無法明確記憶,2人之證詞無法確切勾稽。而參諸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代保管單上均僅有記載「直升機(Robinson-R22機型)(墨綠色)1架」、「上列之物品不得買賣、毀損、轉送、遺失及飛行」等文字(他卷第61頁、第63頁),並未有可供解讀有將該直升機內之所有物品明確劃分並列入扣案物範圍之文字內容為佐(例如註明:含其內物品),員警當時亦疏未以貼封條封緘或其他方式進行標示,將其扣押之空間範圍明確表彰於外,是本案員警當時究有無確實向扣押物之保管人明確表示該部分空間內客體均已全數納入公權力支配範圍,以此方式進行劃分,因僅有員警事後之個人證述,經調查後,難以形成堅強心證,尚無法確切認定。

五、又縱使採信員警陳○誌之事後證述,將員警證述之扣押範圍逕作為扣押物之客觀效力範圍,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仍須視偵查機關是否已有將扣押客體之範圍明確彰顯於外或其後有告知被告等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而查,本案「Garmin GPS」機器並非該直升機之附屬物或從物,且係被告另行出資購入之獨立物,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陳○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時被告並不在場,陪同的是黃○忠,正常的話是要貼封條,以免大家都有誤會,貼封條的話,代表這個東西,包括裡面的東西都是完全不可以動的,但我們當時有告知黃○忠這台直升機都是不能動的,當時沒有貼封條,也沒有用紙寫說不能開啟並加蓋封印,是用口頭跟代保管人說這個東西裡面、外面的東西都不能消失或拔掉,或是憑空不見,我之後並未再跟被告本人講過扣押的範圍或什們東西是不能動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05頁、第310頁、第314頁),顯見被告於員警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搜索時,並不在現場,未見搜索之情,而員警亦疏未以施以封條或其他標識方式,彰顯其劃定其扣押物品之區域及範圍,僅有口頭告知代保管人黃○忠不可擅動該直升機內之物品,其後亦未將認定之扣押效力範圍告知被告。佐以證人黃○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的當天被告不在,警察搜索後叫我寫一個單子,說我是代保管人,因為現場只有我1個人,我受雇於被告,所以我就簽了,之後也沒有把該紙代保管單交給被告,不知道放哪裡去了,警方當時究有無跟我講說該直升機裡面的物品都不可以動,我忘記了,而且我簽完之後就沒有再去碰過該架直升機,我之後也沒有跟被告講過警察來時有跟我講過什麼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9頁至第337頁),對於並未轉交代保管單及從未轉告被告扣押經過之情,亦證述明確;復稽之檢察官於109年10月16日被告到案進行偵訊時,訊問內容聚焦於被告是否違反民用航空法違法飛行之相關案情,並未再告知被告不得擅自移動本案直升機內之物品(他卷第75頁至第81頁),以此方式向被告確認扣押物之劃分範圍。是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本案「Garmin GPS」機器,並非警方扣押客體之範圍,亦非屬於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六、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因其知悉該機器將於前案偵、審中作為對其不利之證物,方趁勢取出並丟棄,應屬有意為之,並非無故之所為甚明,從而,其所辯稱不知該機器業遭扣押,且該機器早已故障,故於扣押後隨之丟棄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閃爍狡詞,難以採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12頁,本院訴字卷第7頁至第8頁),推敲該案檢察官之所以將直升機航空器開始旋翼定性為民用航空法之「飛航」行為,並予起訴,或係當時無法尋獲被告有飛行軌跡紀錄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故意丟棄本案「Garmin GPS」機器之嫌疑性,固有一定依據。然查,本案「Garmin GPS」機器因無法確認其具體機型,並無法詳細調查其使用之相關細節,且依本院向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航電公司)詢問之結果,該機器縱有記錄軌跡之功能,亦必須透過特定步驟開啟顯示,此有臺灣國際航電公司回信內容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51頁),是並無法彈劾被告所辯本身不知該機器有無軌跡記錄功能之詞為虛。再者,被告是否有「湮滅個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與被告是否有「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邏輯上仍屬二事,認定後者犯意之關鍵仍在於,檢察官是否能舉證被告主觀上確實已明確知悉本案「Garmin GPS」機器是屬於扣押物及保管物之範圍。而本案扣押程序有諸多瑕疵可指,未能彰顯其扣押之範圍劃分於外,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搜索、扣押時亦未在場,未見搜索之情,亦未受偵查機關就扣押範圍之告知,而員警個人之「辦案習慣」或「偵查慣例」,未必可為一般民眾所能認知,檢警嗣後亦未見有以面告等補救方式向被告確認扣押物之範圍,代保管之黃○忠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並未將代保管單交給被告,亦未告知被告扣押當時之具體情形,是被告雖可能有「湮滅個人刑事證據」之嫌疑性,然依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存在。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嫌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毀棄、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前揭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李承桓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