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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億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潘億安被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潘億安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陳思意」國民身分證及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子影像檔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事 實

一、潘億安原為越南籍,為使同鄉阮○紅、阮○娥相信其用以隱匿真實身分對外自稱中文姓名之「陳思意」確為其本人,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間不詳時、地,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陳思意」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為潘億安所偽造)拍攝後,將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LINE傳送與阮○紅觀看而行使之。另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地,將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LINE傳送與阮○娥觀看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阮○紅、阮○娥委任何俊賢律師代理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潘億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辯稱:我沒有偽造「陳思意」國民身分證,也沒有持該身分證向告訴人2人行使;我沒有騙告訴人2人的錢,是告訴人2人看我放款給賭場賺利息不錯,才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賭場放款賺利息,我陸續都有將賭場給的利息轉交告訴人2人,但嗣後賭場經營人出事,錢都卡在賭場,拿不回來,本案純係民事投資糾紛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對告訴人阮○紅、阮○娥自稱中文姓名為「陳思意」,

並於上開時間分別以LINE傳送如警卷第69頁(即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陳思意」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陳思意」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偵緝卷第83頁、第90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系爭「陳思意」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彩色列印紙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確有對外自稱中文姓名為「陳思意」,且出示系爭「陳思意」國民身分證與他人觀看等情,亦據證人鄧秋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了賺取利息,有於108年間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被告,被告陸續簽發5張本票給我作為擔保,被告在本票上發票人欄所簽署名是「陳思意」,被告說她的中文名字是「陳思意」,並出示像警卷第69頁「陳思意」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的國民身分證正本給我看,該身分證上的照片和被告本人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2頁)。證人阮○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合會,被告有拿像是他字卷第21-23頁的「陳思意」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的國民身分證正本給我看,表示她的中文名字叫「陳思意」,該身分證上的照片和被告本人很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2頁)。又證人鄧秋水所提出被告簽發交付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載內容,除發票人姓名為「陳思意」外,其餘地址、身分證號碼均與被告真實國民身分證號碼與戶籍地址一致,且本票上所按捺之指印亦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本票5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38398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參。綜合上情及前揭補強證據以觀,堪認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被告有對其等自稱中文姓名為「陳思意」,並於上開時間分別以LINE傳送系爭「陳思意」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告訴人2人觀看而行使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2人自稱「陳思意」及行使系爭「陳思意」國民身分證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㈡系爭「陳思意」國民身分證乃係偽造之事實,有金門縣○○鎮

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城戶字第110000068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分別對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陳思意」國民身分證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本案所行使系爭「陳思意」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雖然是電子影像檔,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故仍屬構成戶籍法第75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分別向告訴人2人行使系爭「陳思意」

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系爭「陳思意」國民

身分證係由被告偽造,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之系爭「陳思意」國民身分證犯行,然尚無從證明該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偽造,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系爭「陳思意」國民身分證而行使,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因公訴意旨認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同上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審酌部分:㈠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為全部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無罪諭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名而將系爭「陳

思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LINE分別傳送與告訴人2人觀看而行使之,損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社會法益,各次之犯罪手法近似,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持以行使之系爭「陳思意」國民身分證及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子影像檔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系爭「陳思意」國民身分證向告訴人2人借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告訴人阮○紅交付被告本案40萬元前;告訴人阮○娥交付被告本案25萬元前,即已有多次金錢往來,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且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等均有去看過被告房屋,再加上被告借款期間亦多次給付利息,或有借有還,其等始繼續交付金錢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緝360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2頁),可徵告訴人2人將本案款項交付被告時,係考量被告過往展現之資力及信用因素,並在評估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利息之損益後,出於自由意思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並非係因被告告知中文姓名為「陳思意」而決定交付金錢,自難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自稱「陳思意」,並傳送系爭「陳思意」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檔與其等觀看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自始」無償債之能力及意願,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還款,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所提證據,確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乃對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億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億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億安與告訴人阮○紅為越南同鄉關係,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冒稱其為姓名「陳思意」之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陳思意」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未據扣案),在某處利用網路傳輸方法,向告訴人阮○紅提出行使。被告以上開身分證件取信於告訴人阮○紅後,向告訴人阮○紅佯稱:其因購屋及開店資金需求,需借錢周轉,若有賺錢,可以分紅等語,向告訴人阮○紅要求借款,告訴人阮○紅基於同鄉情誼關係,於108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接續在花蓮地區交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被告於000年0月間,冒稱其為姓名「陳思意」之人,並持上開偽造之「陳思意」國民身分證,在某處利用網路傳輸方法,向告訴人阮○娥提出行使。被告以上開身分證件取信於告訴人阮○娥後,向告訴人阮○娥佯稱:其因開公司等資金需求,需借錢周轉,若有賺錢,可以分紅等語,向告訴人阮○娥要求借款,告訴人阮○娥基於同鄉情誼關係,於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接續在花蓮地區交付被告共2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阮○紅、阮○娥之指述、對話紀錄、「陳思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金門縣○○鎮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城戶字第110000068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陳思意」國民身分證,也沒有持該身分證來取信告訴人。另涉犯詐欺部分,告訴人阮○紅、阮○娥看到我之前有放50萬元給經營賭場的人賺取利息,她們也想要放錢賺利息,就把錢交給我,由我轉交給賭場,告訴人阮○紅先給我30萬,後來賺到利息後,告訴人阮○紅有先拿走利息,隔幾個月後再拿10餘萬元給我加入之前的錢滾利息,告訴人阮○娥則是拿25萬元給我,後來又把賺的利息再繼續交給我滾利息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部分:告訴人阮○紅、阮○娥雖指稱被告有以網路方式傳送上開身分證予告訴人,並提出「陳思意」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遍查卷內所有資料,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以網路方式傳送上開身分證予其等,然2名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無「被告傳送上開身分證予告訴人阮○紅、阮○娥」之對話截圖,2名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卷內所附之身分證係「被告」所提供,換言之,上開身分證究竟是否係被告所偽造並傳送給告訴人,實容有疑問。況本案2名告訴人係一同提起本案告訴,其等利害共同,而2名告訴人均在同一份告訴狀中附上同一張「陳思意」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既2名告訴人均未能提出該身分證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確信,是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阮○紅、阮○娥為越南同鄉,告訴人阮○紅於108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接續在花蓮地區交付被告40萬元、告訴人阮○娥於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接續在花蓮地區交付被告25萬元,上開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後,被告有陸續還款、被告也曾多次將利息交付告訴人阮○紅、阮○娥等情,業據告訴人阮○紅、阮○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53-57、85-86、97-11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2名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歷次所述不一,然均陳稱有賺取利息,顯見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之原因不甚了解,惟告訴人均認知「交付金錢後可賺取利息」,故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

⑴告訴人阮○紅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以其家鄉問題為由向我借款

等語;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被告以在宜蘭有開鞋店為由向我借款等語;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證稱:被告以她買花蓮市的房子、開店為由向我借款等語。告訴人阮○娥則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說她在宜蘭開鞋店有開公司為由向我借款等語;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被告說她有投資、開鞋店、在花蓮有房子為由向我借款等語;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另證稱:被告跟我說她叔叔開賭場,要跟我借錢開賭場等語。是自2名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2名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是何原因需借款,前後指述不一,加上告訴人均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顯見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之原因不甚了解。

⑵參諸告訴人阮○紅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被告有給我好

幾次利息等語。告訴人阮○娥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被告有給我幾千元的分紅等語;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證稱:剛開始被告有給我幾千元利息,有時候也會跟被告拿回10萬元、20萬元,之後她說要投資我又會再把錢拿給她等語。自上開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雖然對於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不甚了解,然告訴人均知悉交付金錢予被告「是為了賺取利息」,顯見告訴人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是因可賺取利息,而非係因受到上開名目之訛詐而交付。

3.被告期間曾多次給付利息、返還部分金錢予告訴人:告訴人阮○紅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陸續向我借140萬元,後來被告陸續有還我一些錢,至今尚欠99萬餘元等語;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被告有給我好幾次利息等語;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證稱:被告跟我借錢後有還一部分等語。告訴人阮○娥則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剛開始都有還錢等語;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被告跟我借錢有給我幾千元的分紅等語;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證稱:被告跟我借錢,一開始有還,我借錢給被告,剛開始她有給我幾千元利息,有時候也會跟被告拿回10萬元、20萬元,之後她說要投資我又會再把錢拿給她等語。自上開2名告訴人證述顯見2名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後,被告確實有多次返還部分金錢、多次給付利息予2名告訴人,是難認被告於告訴人交付金錢之初,即有惡意拖欠還款之情形,自難以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剩餘款項,即反推被告於告訴人交付金錢之初即無還款能力而有詐欺犯意。

4.又告訴人阮○紅、阮○娥均證稱其等有去看過被告房屋,再加上被告期間亦多次給付利息,其等始繼續交付交錢予被告等情,可見其等係評估過被告資力、可能之償還能力後而陸續交付金錢,然不能因嗣後未獲利而反推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告訴人阮○紅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證稱:被告說她買花蓮市的房子,有請我去看過好幾次等語。告訴人阮○娥亦證稱:我有去看過被告的房子,我去被告家時,看到她家錢很多,她小孩還在玩現鈔等語。是自上開告訴人所述,堪認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係因信任被告有能力購屋,經其等評估後認為被告有相當資力,堪認告訴人於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已將被告之資力及信用因素予以考量,而在評估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後及所獲利息之損益後,方出於自由意思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尚難認2名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且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後,被告多次給付利息予告訴人,告訴人遂再次交付金錢予被告,可見告訴人評估此模式可以獲利,想要繼續投資、繼續賺取利息而繼續交付金錢,然投資有賺有賠,風險應自行評估,不應以嗣後未能獲利或失去所有本金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5.又告訴人所稱被告以身分證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始交付金錢部分,本院認無證據證明上開身分證係被告所提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難認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身分證為被告所提出,然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鄉且告訴人多次前往被告家中,此為雙方所不爭,堪認雙方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再參酌前述,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多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因其等評估過被告資力、且被告多次給付利息,告訴人始願再次交付金錢予被告,是被告是否提出上開身分證,實與告訴人交付金錢之間無涉,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針對此部分亦表示告訴人係基於信賴、與被告為同鄉關係、朋友情誼而交付金錢,而非係因被告提出身分證而交付金錢,是本院民事判決之認定亦與本判決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6.末告訴人於交付金錢之前,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自始」無償債之能力及意願,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還款,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321頁)。

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施孟弦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