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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穎徽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穎徽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穎徽(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4473號),復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又依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致被害人死亡、事後湮滅證據等情,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二)茲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除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明確外,其經本院訊問後,請求具保以替代羈押(見本院卷第348頁),惟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酌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等,以及案發後輾轉逃亡至臺北市○○區躲藏、途中變換交通工具及變更容貌衣著、丟棄作案工具以躲避追查等情,顯有逃亡、滅證之情,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另審酌被告之年齡、性別、生活(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及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質、逃亡、滅證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本件顯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請求具保,尚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