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穎徽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海婷 (年籍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張益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蔡穎徽犯殺人罪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二)定應執行刑(含褫奪公權)。
二、前開一(一)撤銷部分,蔡穎徽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檢察官是否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殺人罪之刑部分〈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死刑),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加重竊盜罪之認定事實及罪名及刑,殺人罪之認定事實及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訟範圍內?)是」、「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竊盜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卷三第8頁);被告蔡穎徽及其辯護人亦陳稱:「僅針對殺人罪的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次上訴範圍」、「竊盜部分不再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卷三第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所處之刑(含處斷刑、宣告刑、與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殺人罪部分之認定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以及加重竊盜罪部分(此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就殺人罪部分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論罪、沒收為本院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附表三不予引用,改以附件二替代,以及原判決與本判決認定不同部分,亦不予引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因事證明確,就殺人部分(即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並無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復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確認並無上開事由,合先敘明。
2、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之事實認定及評價:
(1)按科刑過程不外乎①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②科刑事由之確認,③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選科死刑案件,應先認定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實,再綜合審酌評價後,選擇刑種及(若選擇有期徒刑刑種)決定具體刑度。
(2)關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對於量刑事實各主張如附件二(見本院卷三第9至14、49至54頁)。本院對於各量刑事實認定如下:
①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部分:
A、被告因民國98年八八風災致所經營○○○美食天地餐廳(下稱○○○餐廳)受創,又因大環境致生意欠佳,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害人林○○,陸續於106年6月6日、107年7月12日、108年8月26日及10月24日以其配偶己○○名義向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25萬、45萬、50萬元,合計320萬元,並分別以己○○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5分之1持分、同段000號5分之1持分(下稱系爭抵押物)、同區○○○段0000地號等不動產抵押擔保上開債權,並設有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歸抵押權人所有,見13100警卷第801至810、816至818、825、837、847、848、855、856頁);就前開45萬元借款部分,因無法清償,經被害人就其所開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司票字第9364號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己○○先後提起抗告(同院109年度字第289號)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同院109年店簡字第1470號)等訴訟,均遭駁回,被害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另被告每月應負擔4萬5,000元利息支出(期間均未清償本金),從106年9月至111年5月止,被告經由己○○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號)、新店地區農會(00000000****00號)、○○○美食天地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或臨櫃匯款,5年間支付利息已高達231萬4,500元;上情迭據被告於偵查至本院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己○○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大致相同,復有己○○借貸資料(見13100警卷第787至931頁)及相關轉帳、匯款、本票、權狀、存摺、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訟書狀、裁定書(見原審卷一第69至97、199至296、341至361頁,卷二第159至197頁)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B、關於被告稱被害人設局佔有○○○餐廳及土地,理由之一為被害人設局約定抵押權流抵及被害人聲請對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等語。查:
(A)被告確有積欠被害人上開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有流抵約定,又被告積欠被害人上開債務(借款總金額320萬元),自106年9月迄至案發時(約5年期間),均未清償本金,給付利息金額高達231萬4,500元,且被害人因被告未能遵期給付利息,旋聲請臺北地院對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復持續催交債款。
(B)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既然知道殺人是犯罪行為,那為何還要這麼做?)我吞不下這口氣,我知道被害人的意圖不僅僅是這10萬元的債務,而是想要把我經營的餐廳據為己有」(見3911偵卷第245頁),再於原審供稱:
「(問:既然是因為債務糾紛,為何你抵達死者住處後,不先試著跟他商談,而是直接下手殺人?)…被害人有一次酒後有跟我說,就是要我的土地…但我有跟他說如果對我土地出手的話,我也會出手,後來兩年他沒有動作,但是案發前他有傳LINE給我,說10萬元怎麼計算,我認為他要對我的土地下手,我就打算先下手為強」(見原審卷二第275頁),一再陳明被害人想利用上開債務及執行程序佔有其○○○餐廳。
(C)被告供稱:其原本要綁被害人,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及清償證明(見13100警卷第25頁),並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麻繩、印泥、空白本票等扣案為憑,可徵被告有為避免被害人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想法。
(D)被告經送鑑定結果,認其有嗜賭症、輕型認知障礙症(因中風8年,認知功能有退化傾向),人格方面,對人不信任或偏執與攻擊傾向及自我中心傾向常影響與人衝突情境的行為反應,壓力因應策略不足,未能適當調節自身情緒,對攻擊反應或想法沒有能適當反思與調整,其表示犯案前對被害人的恨意無法消除,且對於財產即將失去的擔憂也同時存在,復因法律訴訟結果使其感到失望,因此萌生「此人在社會上會害人,殺他是替天行道」等想法,加上被害人對其催債,其所顯出的不悅情緒直接加在被害人身上,認為被害人就是要使其走投無路,甚至認為被害人覬覦其配偶所經營之餐廳,其選擇殺害被害人此一發想是經過思考後所得,只有此一方式才避免後續主要生財餐廳被取走,而非源自於認知功能減損(見本院卷二第402、403頁)。
(E)由上述證據,可徵:(I)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承受長期債務疊加及每月應支付被害人4萬5,000元利息之壓迫;(II)被告因嗜賭症、對人不信任、偏執與攻擊傾向、自我中心傾向、壓力因應策略不足,未能適當調節自身情緒等性格上障礙,即便被害人聲請對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已事隔約1年,然其主觀上臆測被害人要逼其走投無路,甚覬覦佔有其○○○餐廳。
C、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固如上述。然查:
(A)上開債務確為被告向被害人所借,系爭抵押權亦係被告與被害人洽商後所設定,被害人於被告未遵時給付利息,聲請法院對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均無違法之處,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害人。
(B)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承受長期債務疊加及每月應支付被害人4萬5,000元利息之壓迫,然此係因其未思忖己身還款能力,陸續向被害人為巨額借款所致,亦難歸責於被害人。
(C)被告主觀上臆測被害人要逼其走投無路,甚覬覦佔有其○○○餐廳,且依鑑定結果:其殺人犯意緣於不願賭博行為終止,而其輕度認知功能減損無法解釋其殺人動機及行為出現,應以嗜賭症說明其殺人緣起及後續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04頁),是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顯係其個人因素所致,具有私利私慾性,且係於基於怨恨、憎惡而犯罪,難認應歸責於被害人。
(D)綜前,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D、檢察官主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免除上開債務,然查:被害人(其配偶已歿)有乙○○(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莊○嵂(見13100警卷第111頁)、甲○○(見13100警卷第121,相卷第153頁,原審卷二第33頁)等3名子女,若被害人死亡,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法由3名子女繼承;又被告配偶己○○於警詢供稱: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曾偕同員工住宿被害人民宿,被害人亦曾偕同家人前來○○○餐廳用餐及住宿(見13100警卷第147、149頁),乙○○亦陳稱:被告與被害人為認識20餘年深交朋友(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可徵被告知悉被害人有3名子女;再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除有前述資料可證外,就45萬元借款部分,復經臺北地院裁定強制執行確定並進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臺北地院復判決駁回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為被告所明知。綜前,被告殺害被害人後,上開債權由被害人3名子女繼承(並不影響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等程序進行),被告亦明知此情,顯難認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免除上開債務,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E、被告辯稱:因友人吳○榮及林○成向被害人借款,請其協助處理債務,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萌生殺人動機等語(見13100警卷第19頁)。惟查:證人吳○榮於原審證稱:伊與配偶、林○成均有向被害人借款,林○成已還款,被告並未出面幫伊向被害人協調債務,況伊借款已還,並不會因而萌生殺被害人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5至30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證明已清償債務(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可見吳○榮並未委請被告協助處理借款債務,且吳○榮已清償借款,無須被告協助處理債務,尚無被告所辯被害人「坑」其友人吳○榮之情。
F、被告稱被害人設局佔有○○○餐廳及土地,理由之一為其與被害人間於108年8月23日簽立45萬元本票,有20萬元差額債務糾紛,且有假買賣、假租約等語,然查:
(A)上開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被告與被害人洽定,己○○並不清楚,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案發前,死者有跟你討本金及利息?)5月11日死者有傳訊息跟我說,他說10萬元怎麼計算,我認為他應該是要設計我要去取得餐廳的土地,所以就是假買賣及假租約」、「(問:
假買賣及假租約的資料?)我沒有,在死者那邊,他沒有拿出來我沒有辦法」(見原審卷二第274、275頁),卷內亦無被告所稱假買賣、假租約等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真實。
(B)關於被告所簽立45萬元本票是否尚有20萬元差額部分,除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詳前述)外,證人即輔助被害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莊○伶亦於原審證稱:對於被告與被害人有無因此差額而發生衝突,並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C)綜前,被告關於此部分辯稱之理由,尚非可採。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A、被告辯稱:行兇當下,感覺被害人即將動手,危機意識,先發制人(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然查:
(A)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本來計畫要綁他、脅迫他簽署本票及清償證明,後來我想我一個人沒辦法,臨時變更計畫...」(見13100警卷第2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本來一開始的計畫是要強迫他簽本票,交給其他討債公司,造成死者麻煩,後來躲在草叢那邊等之後看到現場有兩隻狗所以辦不到,所以就起意要殺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前後齟齬,所辯尚難盡信。
(B)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在車輛後方蹲下面對車輛洗車,被告自被害人身後草叢步出,直接持刀對被害人揮砍(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5頁),且被告亦供承:「我沒有跟他講話,被害人一直跟我說我是哪裡得罪你,被害人當時沒有認出我來」(見3911偵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274頁),可見被害人完全不知被告即將持刀對其殺害,尚無先對被告動手之可能,而被告亦知悉此情。
(C)被告持未扣案之番刀、藍波刀共2把加害被害人,反觀被害人(當時)並無持何足以反擊之工具,準此,被害人如何對被告「(先)動手」,且依2人案發當時所處位置(被告先立於被害人身後),被害人一開始應不知曉該情,則被害人究如何(先)動手?
B、綜前,尚難認被害人有先動手,甚或於案發當時有刺激、侮辱被告之情,應認被告犯罪時並無受何刺激。
③犯罪之手段及(直接)結果:
A、犯罪之手段部分:
(A)被告辯稱:其僅揮砍被害人7刀,然依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5頁),被告持刀揮砍(刺)被害人身體已達38次(被告另持木條持續擊打被害人,並以木條架住被害人,詳見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勘驗內容),且依花蓮地檢署法醫室檢驗被害人身體傷痕結果,頭部共約10處銳性傷痕、右胸2處銳性傷痕、左下腹部3處銳性傷痕、四肢多處銳性傷痕(左上臂前外側1銳性傷痕、左上臂外側刺青下方1銳性傷痕、左前臂內側1銳性傷痕、左前臂內側1銳性傷痕、左手腕橈骨側1銳性傷痕、左手掌掌心根部近手腕骨折斷裂、左手掌近掌指關節處骨折斷裂、右前臂外側撕除傷、右打姆指背側砍劈傷、右手無名指掌指關節及無名指、中指間指縫至手掌處砍劈傷、右手指指腹1銳性傷痕、左大腿前側根部1銳性傷痕、左大腿外側根部1銳性傷痕)、背部左側肩胛骨處劈砍傷等(見3911偵卷第37、51、285至296頁,詳見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B)並參酌:
I、被告所持番刀全長約51公分(握把15.5公分、刀身長35.5公分、握把寬3.5公分、刀身寬4.8公分)、藍波刀刀鞘長約28.5公分(見13100警卷第55至65頁),均甚鋒利,足以致人於死。
II、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係乘被害人背對其洗車之際,直接進行殺害行為,對於倒地求饒、不斷以手抵擋被告攻勢之被害人,仍持續持刀揮砍,未見有何歇手,復於被害人倒地無動靜時,再拾刀補刺1刀,可見其殺意甚堅、怨恨甚深。
III、依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所載,數刀落在頭、胸、腹等致命身體部位,手指亦有分離缺失不全,狀甚淒慘,且約3分鐘即取被害人生命(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07:24:48被告從草叢出現行兇,至07:27:58被告對倒地之被害人補刺1刀),可見其手段之執拗性、殘忍性、反覆性。
(C)綜前,被告之犯罪手段具有執拗性、殘忍性、反覆性,甚為激烈,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B、犯罪之(直接)結果:被害人因被告行為侵害其個人生命法益,復因手段具有殘忍性、反覆性(揮砍38次),可徵被害人遭殺害時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強度及恐懼程度,甚為強烈,且犯罪結果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④犯罪衍生損害:
除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身心受創外,對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子莊○嵂衝擊非淺,終生難以平復(見原審卷二第33頁),同時造成被告家庭破碎(被告因本案受刑罰制裁而無法再與其配偶及年幼友人之子共同生活〈見原審卷一第99頁〉),犯罪衍生損害難謂輕微,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⑤犯罪計畫性:
A、被告事先攜帶裝有番刀、藍波刀、小刀及剪刀等刀械、欲更換之衣物、帽子、麻繩、膠帶等物品,向己○○謊稱因身體不適要前往就醫,見己○○離去後,隨即招攔計程車至宜蘭縣○○鎮,再轉乘其他計程車至花蓮縣○○海堤,於清晨時分徒步前往被害人住處,等待適當時機行兇,且為躲避警方追緝,在等候期間換上作案衣物(戴面罩以避免被害人認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131000警卷第13至30頁,3911偵卷第21至31頁),並有原審筆錄(呈現被告穿著米黃色長袖POLO衫、深色西裝褲、頭戴毛帽、雙手各戴1支手套等,使被害人無法識別其身分,見被害人背對其洗車之際,隨即進行殺害,期間僅有短暫對話,且被害人不斷抵擋被告,但被告均未停手〈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5頁〉),可見其準備作案工具齊全、輾轉路程以製造斷點、偽裝(戴面罩)以避免遭人發覺,犯罪計畫周詳,顯非偶然臨時起意。
B、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依計畫來花蓮看被害人有無住在住處,如果有見到他,即打算殺他(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謂:「(問:你說你出門前要綑綁被害人,為何行李箱準備了三把刀?)我帶刀才有辦法壓制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8頁),可見被告自其住家出發前,已準備銳利兇器,且多達3把,應認其實施本案發人犯行,係基於縝密細緻計畫,要非於案發現場始臨時(一時)起意。
C、被告辯稱:其攜帶本票、麻繩等物前往被害人住處,係計畫強脅被害人簽立本票及清償證明,因其1人無法辦到,又擔心遭到被害人報復,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見13100警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275至278頁),然其同時攜帶未扣案之番刀、藍波刀共2把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小刀、剪刀等物,均屬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且見被害人背對其洗車之際,隨即進行殺害,行兇過程,不顧被害人求饒、以手不斷抵擋,仍持續持刀揮砍(刺),更於被害人倒地無動靜後再拾刀補刺1刀,又數刀均落在頭、胸、腹等致命身體部位,可見其對被害人使用刀械、殺害被害人係出於事先預謀、計畫,尚非出於一時性刺激、臨時起意。縱其曾有綑綁被害人脅迫簽立本票之想法,亦僅為殺人整體計畫中之一部分,尚難因其攜帶麻繩、本票等物,遽認被告並非計畫性犯罪。
D、綜前,被告行兇前,作案工具準備齊全、輾轉路程以製造斷點、偽裝(戴面罩)以避免遭人發覺、見被害人背對其時隨即下手、行兇過程亦未歇手、未見有何綑綁被害人行為,可見其係計畫性預謀殺害被害人,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⑥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素行:
A、被告前從事餐飲(廳)業,月收入約7、8萬元,目前尚有銀行紓困貸款150萬、車貸50萬、民間貸款500萬,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可徵被告雖債務負擔甚重,然仍有正當工作,尚非無勞動習慣或意願、不務正業之人。
B、被告已婚,無子女,現扶養入監友人之子(見原審卷一第99頁),平時熱心公益,曾擔任臺北○○○○○會會長(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21頁,本院卷一第81、83頁),參酌其曾就讀雲林縣○○(現為○○○)國小學生指導紀錄表,級任教師評語:熱心公益、個性倔剛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以及心理衡鑑分析被告並無明顯反社會風格或特徵(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可見其非具有反社會人格。
C、綜前,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⑦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賭博前科紀錄之人並非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應認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品行非差。又鑑定報告書固記載被告有嗜賭症(見本院卷二第403頁),然被告尚未因嗜賭症而有違犯相關刑罰法令,參酌前述其有正當工作,與一般不務正業之徒顯然有別,難認被告素行不佳。是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⑧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係國小畢業,參酌前揭○○(現為○○○)國小學生指導紀錄表顯示其學科成績非佳,缺乏進取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2頁),可見其智識程度非高;又被告一般智力雖在中等範圍,然因8年前(被告00歲時)中風,在認知功能方面,有減損下降傾向,精神科診斷罹有輕型認知障礙症(見本院卷二第402、403頁),可徵其對事物之理解僅較一般常人略低(但未達顯著降低)。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理解能力,對於如何避免被害人對系爭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進而避免發生本案,顯較一般常人略低,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⑨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A、被告於98年後認識被害人,至案發時(111年6月)已相識10餘年,2人有長期借貸關係,且雙方家庭有所往來,被害人曾帶家屬莊○嵂、莊○伶至被告經營餐廳用餐,被告亦曾與其配偶至被害人所經營位於○○之民宿遊玩等情,業據證人莊○嵂、莊○伶、乙○○、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3100警卷第147至149頁,相卷第177頁,原審卷二第7至35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為平常互有往來之朋友關係,且有借貸關係。
B、被告在雙方並無衝突(見前揭莊○伶、己○○之證述),被害人僅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依法催債,不顧及與被害人情分,殘虐性殺害被害人,雖難認有「負恩」之情,惟顯無顧及被害人借貸款項,助其解決經濟窘境之好意關係,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調整。⑩犯罪後態度:
A、被告殺害被害人後,在被害人住處內翻找債務證明文件時,撞見被害人同居人林○君,林○君見被告所戴衣帽有血跡,發覺不對勁奪門而出,被告見狀未予追殺,旋竊得被害人機車逃離現場,業據被告與林○君供陳在卷(見13100警卷第21頁,新城分局警卷第115至119頁,相卷第1
57、158頁),可見被告並未滅口目擊證人林○君,尚未泯滅人性。
B、被告行兇後,竊得被害人機車逃離現場(將裝有換下之血衣、血褲等物品之上開行李箱遺留於現場竹林內),因擔心身上血跡及刀械引人側目,將番刀、藍波刀、毛帽、手套、包裹番刀之外套、側背包、安全帽等物朝海中丟棄,並以海水進行簡易盥洗後逃逸,再前往不知情友人位於臺北市○○區私人宮廟躲藏,復於2日後中午至理髮店理髮變更容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31000警卷第13至30頁,3911偵卷第21至31頁),可見其有湮滅罪證、故布疑陣、躲避偵查等行為。
C、被告經拘提到案後,始終坦認殺人犯行,雖就殺害被害人刀數有避重就輕,惟仍詳細交待殺人過程及情節,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非差。
D、被告固陳明請求本院移付調解或轉介相關機構、團體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惟被害人家屬(含訴訟參與人)均表達無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51、310頁),然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
E、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案發迄今,有無覺得本案有無做錯的地方?)確實衝動,但我的判斷絕對正確,我覺得我殺害被害人剛剛好而已」(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果我不殺被害人,大奸巨惡的人何人可以治的了他?」(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可徵其仍未能正視己過(亦見其偏執與攻擊、自我中心傾向之人格特質)。
F、綜前被告行兇後及偵審期間之言行、態度,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3、關於刑種之選擇:
(1)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請求判處死刑,惟查:①按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
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之行為屬性事由,攸關是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選科死刑之範疇,前者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亦即,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若「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無科處死刑之必要。縱認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易言之,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祇為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若非犯行本身情節已達最嚴重之程度,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亦無得以下修量刑而求其生存之餘地,不能僅因犯罪情狀具備惡劣或嚴重之性質,即科處死刑(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又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除須係「無理剝奪他人生命」,或與之相當之其他極為嚴重罪名外,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亦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催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殺害被害人固係直接故意,犯罪手段及情節具執拗性
、殘忍性、反覆性,犯罪(直接)結果及衍生結果亦具有嚴重性,惟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如前所述,並非基於犯罪組織利益而犯罪,亦非單純為滿足殺人慾望而殺人,更無企圖隱匿或湮滅關於自己或他人犯罪行為之證據或為實現其他犯罪而殺人者(例如恐走私犯行曝光而殺害海巡人員),其動機、目的為宥於自己臆測、偏執,認被害人設局佔有○○○餐廳,尚難認為有倫理特別可責性,且僅針對被害人1人,非隨機、無差別殺害其他無辜第三人(於無差別殺人案型,被害擴大危險性較高,對於無抱持恨意等特別感情之被害人,剝奪其〈等〉生命,輕視人命程度甚為明顯,被害人可說全無遇害之理由,罪質本身可說非常惡質),更非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市區人車匯聚之處)殺害被害人,對於社會產生之震驚、公安,程度上仍非無差別,尤其於行兇後,雖有機會(可能)滅口目擊證人林○君,但被告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並無加害林○君,更無對其恐嚇,可徵尚未泯滅人性,尚難認係在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最嚴重罪行」規定之射程範圍內。
③按刑種之選擇,不必然僅對應「責任本身」決定,仍非不
得審酌刑事政策等(如特別預防觀點),加以決定,至於在如何場合、如何程度、對於責任評價加以修正,與一般量刑情形,應難認有何本質上差異。次按死亡是永久剝奪行為人生命本身之冷竣極刑,可說是於(極)不得已時之窮極刑罰,其適用時應慎重為之,亦因此,於選擇死刑刑種時,非不得理解為:其情狀惡劣已達毫無異議餘地之程度。又於仍有死刑存置之現行法制下,除須審酌犯行罪質、動機態樣,特別是殺害手段方法之執拗性、殘虐性、結果重大性(尤其是被害人數)、遺族被害感情、社會影響等因子,另須考量犯人之年齡、前案素行、犯行後情狀等諸般因子,無論從罪刑均衡觀點,或一般預防視角,如尚難認為處以極刑係不得不之選擇時,應難選擇死刑刑種。審酌前述2(2)⑥、⑦、⑧、⑩及後述被告有復歸可能性等因子,尚難認為其情狀已惡劣至判處死刑為毫無異議餘地之程度,且從罪刑均衡或一般預防觀點而言,亦尚難認為處以極刑係不得不之「唯一」選擇,從而,於本案應可先剔除判處死刑刑種。
④被告固於原審陳稱:「(問:案發迄今,有無覺得本案有無
做錯的地方?)確實衝動,但我的判斷絕對正確,我覺得我殺害被害人剛剛好而已」(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果我不殺被害人,大奸巨惡的人何人可以治的了他?」(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然經送鑑定結果,其有不信任或偏執與功擊傾向,自我中心傾向影響與人衝突情境之行為反應等人格特質,罹患嗜賭症、輕型認知障礙症(見本院卷二第402、403頁),其性格特質固有偏執等情,然審酌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應難認其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又從其非隨機、無差別殺人以觀,亦難認其性格有擴大危險之顯著性,從而,應難單憑其性格、人格特質等,率認本案判處刑種業已收縮至死刑刑種。
⑤關於被告應有復歸可能性(更生改善可能性):
A、鑑定人丁○○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中等智力,然因偏執會使其選擇往想做的部分去做,對被告怎麼教,都可以學習,若經適當矯正,被告之偏執個性及攻擊性等會有機會改變,學習包含執行功能、抑制控制等部分;被告希望趕快出去幫助這個家,因為被告有能力賺到更多錢來維持這個家,讓這個家過得更好,被告對於所收養之小孩有感情羈絆(要好好照顧小孩),會影響未來性格改變,甚至回歸社會可能性,若被告在監獄中,無法與小孩互動,教誨可能性會越來越低(見本院卷三第38至42頁)。可見被告在有強大動機而願意學習,若經適當期間予以矯正,可預期其不會有相關衝動行為。
B、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及詳細交待犯案過程及情節,並無逃避卸責之情,且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品行,於案發前應屬循規蹈矩之人,平時過著與常人無異之社會生活,又被告配偶己○○遞狀陳稱:其與養子均非常思念被告,願與被害人家屬共同解決雙方家庭困境(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可徵被告配偶(家庭)願接納被告,藉由提供精神、物質或生活上之援助等方式,與被告建立緊密連結,當有助於被告復歸社會並自力更生。另從被告先前經營○○○餐廳多年之就業經驗及工作表現,有勞動習慣及意願,可合理期待應可藉由安定之勞動獨立維持生活並獲致生活之安定,更生可能性非低。參以鑑定人上揭鑑定意見,經適當矯正後,被告應可節制其衝動行為,應認被告有復歸社會可能性(更生改善可能性)。⑥又依前揭2(2)⑥、⑦、⑧、⑩等一般情狀事項,於刑種選擇時
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應可減輕或緩和其罪責,可下修量刑而求其生存之餘地。
⑦綜前,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犯
罪情狀事項,尚非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最嚴重罪行」規定之射程範圍內,且依前揭2(2)⑥、⑦、⑧、⑩等一般情狀事項,尚可減輕或緩和其罪責,可下修量刑而求其生存之餘地,又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更生改善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是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請求判處死刑,尚非可採。
(2)原判決諭知無期徒刑,然查:①按刑法第33條第2款所規定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
本質上為終身監禁,並無執行期間,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惟為鼓勵受刑人在監獄中改過遷善,乃於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雖可附以條件而提前釋放,並明定於假釋後一定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以已執行論,致事實上並未至終身監禁之結果,然此乃屬假釋之效力,非謂無期徒刑得因刑期終了而執行期滿。又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別著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明白規定賦予審判者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使尚有更生遷善可能之罪犯得以改過遷善復歸社會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50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②前揭2(2)①、②、③、④、⑤、⑨等犯罪情狀事項,於刑種選擇
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然前揭2(2)⑥、⑦、⑧、⑩等一般情狀事項,於刑種選擇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可減輕或緩和其罪責;又被告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更生改善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則是否有使被告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尚非無疑。
③又無期徒刑本質既為「終身監禁」,如對被告判處無期徒
刑,無異於否定被告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受無期徒刑宣告者,固有假釋之可能性,然考量須執行逾25年,始有機會通過假釋門檻,因被告現已近60歲,佐以現今平均餘命,如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等同於被告須於監獄終老死去,無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按刑種之選擇,非僅對應「責任本身」決定,非不得審酌刑事政策等(如特別預防觀點),加以決定,本院認為宣告無期徒刑,顯無異於否定被告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無助於被告之更生改善,相對於此,如宣告較高刑度之有期徒刑,從罪刑均衡或一般預防觀點而言,應尚難認有失之輕縱或苛酷之情,爰決定本案刑種為有期徒刑。
4、綜前,原審就殺人罪部分宣告被告無期徒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判處死刑,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又殺人罪之宣告刑既經撤銷,與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此部分未據上訴)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定刑基礎鬆動,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一)2(2)①、②、③、④、⑤、⑨等犯罪情狀事項、前揭(一)2(2)⑥、⑦、⑧、⑩等一般情狀事項,以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告訴人莊○嵂及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甲○○等意見後,在刑種選擇上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下),並依前揭均屬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狀事項所劃出責任刑度範圍應較為偏高,復依前揭一般情狀事項具體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兼顧被告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另依被告殺人犯罪之性質及情狀,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三)被告所犯本案殺人、加重竊盜等數罪併罰案件,殺人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上,加重竊盜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嗣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桓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穎徽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
1、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穎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緣蔡穎徽與己○○(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係配偶關係,因渠等所經營,座落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0之○○○美食天地餐廳(下稱上開餐廳)經營不善而有資金缺口,遂經由朋友介紹與林○○認識。蔡穎徽並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陸續以己○○名義,向林○○借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嗣因蔡穎徽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承受長期債務疊加及每月應支付予林○○約4萬5,000元之利息壓迫,並懷疑林○○藉此覬覦其所經營之上開餐廳,而引起殺人動機,並預謀計畫殺害林○○,因而為以下犯行:
㈠蔡穎徽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時17分許,攜帶裝
有番刀、藍波刀等刀械2把及穿著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之物,並裝載於行李箱(下稱上開行李箱)內,先向不知情之己○○謊稱因身體不適要前往位在新北市○○區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隨後搭乘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以下相關隱匿內容均詳卷)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耕莘醫院,俟己○○離去後,於同日2時許,即在耕莘醫院附近招攔由吳○島駕駛之車號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旋即轉搭乘由江○倫駕駛之車號000-***號計程車前往和平火車站,惟因抵達時間過早,尚未有計程車在該處排班,無法改搭其他計程車,遂向江○倫表示欲改往○○海堤看日出,並於同日4時38分許,抵達○○海堤附近,蔡穎徽以上開方式轉換計程車,設定斷點以躲避事發後之追查,下車後徒步前往林○○位在花蓮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竹林等候,確認林○○居住該處後,再為躲避警方追緝,更換上作案時之衣物(穿著米黃色長袖POLO衫、深色西裝褲、水藍色布鞋、頭戴毛帽、雙手各戴1支手套),待準備就續後,即於111年6月11日6時45分許,見林○○之同居女友林○君離開住處後,乘林○○背對其洗車之際,持預先準備之未扣案番刀1把(下稱上開番刀)朝林○○之後腦猛力揮砍數下,期間雖經林○○多次詢問:「我哪裡得罪你」(閩南語),蔡穎徽仍持續持番刀朝林○○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砍,雖林○○奮力抵抗,蔡穎徽不僅未罷手,而改持木條及後再從其隨身側背包內起出預藏之未扣案藍波刀1把(下稱上開藍波刀),持之朝林○○之頭部猛刺,直至同日6時49分林○○因遭多重砍切頭、胸與腹部、背部軀幹銳創及雙上肢多處防禦性銳創,並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創傷性出血、血胸,最後因為創傷性休克死亡後,再將林○○之屍體拖行到住處旁之草地上,並以瓜藤掩蓋,隨後至竹林內換下沾有血跡之上衣及褲子,接著返回案發現場,使用水管沖洗地上之血跡以掩飾犯行。
㈡蔡穎徽為前開殺人犯行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7時9分許,進入林○○之住處(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屋內停留約30分鐘,企圖翻找其所簽立之假租約及假買賣等債務證明文件而未果。
嗣因撞見林○君,且林○君見蔡穎徽站立在屋內,且其所戴之毛帽上有血跡,驚覺不對勁遂奪門而出,蔡穎徽見狀,擔心犯行曝光,隨即步出林○○住處擬逃離現場而未遂。適見林○○之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拔取,即接續前開之加重竊盜之犯意,將客觀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番刀(以外套包裹)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上開藍波刀則放在隨身側背包內),發動機車後匆忙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然仍將裝有換下之血衣、血褲等物品之上開行李箱遺留於現場竹林內。
二、嗣蔡穎徽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案發現場後未久,即因機車輪胎陷入沙地動彈不得而棄車逃逸,又因擔心身上之血跡及刀械引人側目,遂將上開番刀、藍波刀、毛帽、手套、包裹番刀之外套、側背包、安全帽等物品朝海中丟棄,並以海水進行簡易盥洗後逃逸,再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蔡○相位在臺北市○○區之私人宮廟(下稱上開宮廟)躲藏,復於111年6月13日中午至附近之理髮店理髮以變更容貌。嗣經警循線掌握蔡穎徽行踨,遂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之子莊○嵂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蔡穎徽犯有本案殺人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P1第13至31、33至35、39至43頁;偵卷D3第21至32、179至193、241至246頁;本院卷C2第35至38頁,C4卷第19至25、107至116、299至309頁,C5卷第7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屬莊○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P1第117至121頁;偵卷D1第149至159、173、177至181頁,偵卷D3第301頁;本院卷C5第30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女朋友林○君於警詢中、偵查之證述(見警卷P1第129至133頁,偵卷D1第149至159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P1第139至151頁;本院卷C5第14至18頁)、證人即被告朋友蔡○鑾(見警卷P1第221至225頁)、證人即被告朋友蔡○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1第231至235頁)、證人莊○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D1第177至181頁,本院卷C5第18至2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島、江○倫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D3第253至257頁)之證述相符。
㈡就被告與被害人債務關係等犯罪動機部分,並有附件十三-己
○○借貸資料【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9司執102080)、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9號)、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364號)、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同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本票裁定聲請狀、108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授權書、領款收據、切結書、民事抗告狀】(見警卷P1第789至931頁);111年10月27日刑事辯護狀所附之匯款申請書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單照片、本票照片、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莊○惠玉山銀行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照片、即時轉帳確認交易資料擷圖、己○○新店地區農會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民事強制執行抗告狀照片、己○○玉山銀行及新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美食天地己○○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臨櫃匯款明細一覽表、己○○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及新店地區農會帳戶轉帳明細一覽表、○○○美食天地己○○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轉帳明細一覽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364號、109年度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2080號卷、112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364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109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4第69至97、199至296、341至361,C5第159至197頁)。
㈢至於被告實行上開犯罪計畫及查獲過程,則有被告犯案後機
車及作案工具棄置位置現場照片、被告當時購買刀子之商家及類似刀子照片、被告使用的刀子類似照片、現場尋獲之藍波刀刀鞘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電話號碼、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證人己○○手機)、附件一計程車司機公務電話紀錄【含111年6月13日新城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對象-計程車駕駛)、計程車駕駛指認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6月11日新城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對象-計程車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件二-宮廟證人資料【含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宮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件三-行經路線監視器分析圖【含警方製作之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分析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附件四-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附件五-鞋型特徵比對、附件六-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件七-被告臉部特徵分析圖、附件八-被告騎乘機車逃離案發現場畫面截圖及機車棄置位置現場照片、附件八-被告手部受傷特徵照片、附件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採證照片【含111年6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10066035號)、111年6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10066660號)、111年6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10068106號)、現場採證照片】、附件十-通訊監察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急聲監字第3、4號)、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公共電話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證人己○○之電話號碼】、附件十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附件十一-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十二-相驗照片、111年6月14日新城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P1第45至65、83、87至89、159至177、179至213、215至263、265至301、305至319、
323、327至397、401至407、411至417、421至425、429至48
9、491至521、525至643、645至709、713至785頁,警卷P2第3至11頁);本院112年1月10日、4月25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C4第303至305,本院卷C5第263至265頁)。
㈣末就被害人相驗、解剖及死亡原因等部分,另有新城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救護紀錄表、地檢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新城分局111年6月15日新警刑字第1110012023號函(檢送相驗及解剖照片)、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111年6月14日地檢署法醫室職務報告、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30號函及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北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408號)、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D1第13至14、45、147、171、199至338、339、363至366,偵卷D3第37、39至51、283至296、303頁)。
㈤由以上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番刀、藍波刀等物,為其持之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3.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於同日時前後,先後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先進入被害人住宅內搜索相關債務證明未果後,復竊盜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逃逸,應認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4.又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為,雖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殺人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㈠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殺
人罪及加重竊盜罪,其犯罪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並無其餘如累犯或自首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是其處斷刑之範圍分別如第27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刑種及刑度,堪可確認。爰以被告所涉犯之殺人、加重竊盜等行為責任為基礎,另併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所犯殺人及加重竊盜罪行,分別具體表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如附表三所示,兼衡酌被害人家屬莊○嵂、吳○滄、林○婷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犯行重大,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曾對家屬表示過歉意,亦未曾提出任何有關賠償之事宜及金額等意見(見本院卷C5第33至34、53至54、279頁),分述如下:
㈡就被害人家屬具體就本件量刑表示意見臚列如下:
1.家屬莊○嵂部分:希望可以判處被告死刑,也讓社會風氣好一點,被告殺害了我的心靈支柱,在我母親過世以後,都是跟我父親一起生活,生活上的事、心裡的事也是跟我父親說,也是父親指導我的道德觀還有一些觀念,被告殺害我的父親,讓我的心靈很不平衡,我沒有找到租約或買賣契約,本案被告所騎乘的那台摩托車是我父親平日在使用;餘如庭呈陳述意見書狀所載等語。
2.家屬吳○滄部分:我希望可以判被告死刑,莊○嵂是我弟弟,我弟剛才陳述都是真實的,他不是故意不回答,而是真的不知道,本案不跟被告討論相關資料,是因為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且莊○嵂真的不清楚死者的相關財產跟契約往來狀況等語。
3.家屬林○婷部分:我伯母有跟我講被告的事情,她說爸爸跟被告已經認識20年,是深交的朋友,爸爸是非常低調的人,他的住所其實沒有太多人知道,只有非常信任跟很熟的人,他才會讓他知道住處在哪裡,而且爸爸也常常招待被告他們去我們的民宿,所以己○○說她跟我爸只有借貸關係,這不是事實;我從旁知道,被告介紹其他人來跟我父親借錢,我父親會給被告賺手續費。講實在的,爸爸算是做借貸的,可是欠他超過三四百萬的人多的是,但也沒有人想要殺人,今天被告你簽這個本票也是你自願的,被告你今天還不出來,而且你也不承認,你就來殺人嗎?所以我覺得要給社會大眾一個正面回應,希望可以判被告死刑等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就量刑因素盤點論列如下:
1.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⑴被告與死者間有長期借貸關係①被告因98年八八風災導致所經營上開餐廳受創嚴重,近年又
因大環境而致生意經營欠佳,而經由朋友介紹被害人,並陸續分別於106年6月6日、107年7月12日、108年8月26日、10月24日以其配偶己○○名義向被害人借款200萬、25萬、45萬、50萬元,總金額為320萬元,並分別以己○○所有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之建築物5分之1持分;同段000號5分之1持分(下稱上開抵押物)、○○區○○○段0000地號等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前開債權,並設有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就前開45萬部分,因無法清償,經被害人就其所開立之本票經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364號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經己○○先後提起抗告(109年度字第289號)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9年店簡字第1470號)等訴訟均遭駁回,被害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除此之外,被告每月應負擔4萬5千元利息支出(期間均未清償本金),從106年9月至111年5月止,被告經由己○○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號)、新店地區農會(00000000****00號)、○○○美食天地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上帳戶之詳細帳號均詳卷)轉帳或臨櫃匯款,5年間所支出之利息已高達231萬4,5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己○○前開證述大致相同,且有前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債務關係等犯罪動機部分之借貸資料在卷可查。
②由上可知,被告係因前開債務不斷累積無法清償而心生不滿
,並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不斷執著與上開內容相同之陳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情緒堆疊累積後受氣憤情緒之驅動、刺激,基於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方式,而萌生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殺人及加重竊盜之犯意,並下手實施本案犯罪,另就被告實行犯行之經過及避免遭查緝之作法,可見被告所為係出於預謀計畫性犯罪,與單純臨時或受一時性刺激之情形有別,應認具有加重因子。
③另雖前開所述之債務金額及已繳付之利息,雖顯非輕,惟該
債務之產生及利息之約定均源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合意,被告竟不思理性尋求適法之程序解決債務紛爭,且被害人透過法律進行追討亦屬法之所許,是以本案情節與因受長期經濟上壓迫等不當刺激或侮辱,而出於害怕或絕望所激發,超過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或值得同情體諒者之可從輕量刑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⑵尚難認死者有壓迫強取得被告財產之情事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係因被告以未實際交付45萬借款
之前開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且以假租賃及買賣方式,欲藉由前開債務謀奪被告長年所經營之上開餐廳,被告因擔心辛苦創建之產業落被害人之手,因而認被害人心存訛詐;B.後來被害人又來跟被告要10萬元,且傳LINE給被告催討本金及利息,被告認為被害人硬坳太可惡;C.再者,被告友人林○明亦向被害人借款16萬,被告友人已還清借款後歸還本票,後來被害人的老婆因病死亡,債權轉移給被害人,因要解除設定,結果被害人要求60萬才肯解除設定,最後協調成40萬,坑被告朋友40萬元,以上是被告會殺被害人的原因等語。惟查:
②證人己○○到庭為證:我不知借款45萬是否有拿到,因為簽名
是我,設定名字是我,但有沒有拿到款項,被告比較清楚(檢察官問:借款45萬妳是否有拿到?)、我不清楚,錢都是被告借的,被告比較清楚(妳與被害人有無簽訂餐廳之買賣契約?)、對的,設定好幾筆,林○○聲請拍賣土地,沒有通知我,還提告(妳是否將○○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名字是我簽的,但印章我不記得,被告才知道(辯護人問: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切結書是妳簽的嗎?)、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妳與被告向林○○借款多少錢?)、是償還利息(審判長問:妳新店農會帳戶每月匯款3萬或4萬5千元是還本金嗎?)、被告都沒有跟我談過林○○的事情(審判長問:本案發生前妳有無聽過被告抱怨林○○,或是對林○○有何意圖?)等語(見本院卷C5第15至18頁)。是以上開證人對於45萬之債務關係或假租賃及買賣方式內容並不甚暸解,且就被告是否因此而殺害被害人亦未可知,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即莊○伶到庭為證:因對方借錢但不承認這些金額,所以
林○○去申請執行,我是輔助他(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有針對土地強制執行,因執行不到就發給債權憑證,此債權是否有發生訴訟糾紛?)、沒有衝突,後來協商不成,當時雙方共識走法律程序(檢察官問:當時妳與林○○在提出訴訟前,有至被告所經營的餐廳協商,當時是否有發生衝突?)、我不清楚,也沒有聽林○○說過(檢察官問:被告經營的餐廳是否有跟林○○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因林○○與被告認識很久,所以可能只收2%利息(審判長問:為何被告借款契約所載利息是2%,與妳陳述利息為3%不相符?) 、他們借款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但應該有2、3百萬元(審判長問:被告與他配偶向林○○總共借款多少金額?)、沒有,只有利息(受命法官問:被告匯的錢是否有包含本金?)等語(見本院卷C5第19至25頁)。是證人莊○伶僅是輔助死者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其雙方間是否因此而發生衝突並不清楚,是亦難以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朋友吳○榮到庭為證:有的,是我帶林○明去跟林○
○借錢,我的配偶也有跟林○○借錢100萬(你與你的舅子林○明是否有跟林○○借錢?)、借100萬元(辯護人問:林○明跟林○○借多少錢?)、有拿到100萬,這是林○明還了150萬元的還款單,他連利息也有還(辯護人問: 林○明是否有拿到100萬元?)、林○○說要利息,所有加一加金額就是這樣(辯護人問:借款100萬元為何要還150萬元?)不包含,每個月利息也照樣給林○○(辯護人問:這150萬元是否包含之前給林○○的利息?)、是在109年借款,還款150萬元是在110年3月30日。(辯護人問:林○明借款後隔了多久還錢?)應該是沒有。(辯護人問:你的配偶及林○明向林○○借錢時,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都沒有說過。(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將林○明向林○○借錢的事,以及後來發生訴訟的經過告訴被告?)、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有幫你出面去向林○○協調借款的糾紛?)、你可能聽錯了,是我剛才講的,是林○○要借我100萬元,只匯了20萬元。(被告問:你是否有告訴過我,林○○跟你開口要60萬元,你被敲詐40萬元的事情?)、林○○是要求40萬元,16萬元他要40萬元,我就匯了150萬給他,利息是我付的。(被告問:莊○惠設定的16 萬元,就是林○明借的錢,他錢已經還了,然後林○○跟你開口塗銷費要60萬元,有無此事?)、不會,我利息也有付,錢也有還,殺他幹什麼。(審判長問:你會因為向林○○借錢要還的錢很多,而想殺人嗎?)借款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5千元。(審判長問:你向林○○借錢如何計息?)等語(見本院卷C5第25至30頁),且就前開清償事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C5第51頁)。是以證人吳○榮及林○明雖亦曾與死者間有借貸關係,但未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解決債務,亦未向被告有所抱怨,且亦表明不會因此而想殺人,是被告所辯係因此而惹起殺意,尚難足採。
⑤末經質之被告前開所辯是否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自承:5
月11日死者有傳訊息跟我說,他說10萬元怎麼計算,我認為他應該是要設計我要去取得餐廳的土地,所以就是假買賣及假租約。(審判長問:案發前,死者有跟你討本金及利息?)我沒有,在死者那邊,他沒有拿出來我沒有辦法。(審判長問:假買賣及假租約的資料?)9月3日我太太有傳訊給他說我需要錢總共25萬元,是否可以把全部的錢匯款給我。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說要我餐廳的房子、土地等語,我要證明的是他撥款的時間是9月5日,不是8月23日、29日。(受命法官問:對話紀錄的內容是否還記得?),由上可知,被告認為被害人欲以假買賣與假租約奪取上開餐廳情事,僅出於猜測,尚無法提出有力的資料。
⑥綜上,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藉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假租賃
及買賣方式而欲取得被告辛苦取得經營之事業等情,雖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為證,惟由前開證詞可知,證人等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近期債務關係並不甚知悉,且所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辯有所未符。再者,關係本票強制執行之情事,係發生在109年5月至110年6月間,而被告本件殺人係發生在111年6月間,事隔已約1年,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辯因此而起殺意已非無疑,且被告雖自承:已經商談很多次,而且都已經走到法院的程序,被害人有一次酒後有跟我說,就是要我的土地,但事後他不承認,我也懶得跟他講,但我有跟他說如果對我土地出手的話,我也會出手,後來兩年他沒有動作,但是案發前他有傳LINE給我,說10萬元怎麼計算,我認為他要對我的土地下手,我就打算先下手為強等語(見本院卷C5第275頁),被告就假租賃及買賣、LINE對話紀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可見僅為被告個人臆測,尚無相關有利之證據可參,是無法以被告單純辯稱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足採。且退步言之,儘若被害人有意圖藉由上開之方式而取得上開餐廳,然被害人身為放貸者本即以爭本逐利為生,雙方熟識多年,被告應有所知悉,且被害人藉由法律手段進行相關權利之主張乃法所允許,被告未思量力而為,並尋求合理之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因為避免財產遭他人取得即為殺人之犯行,實不足取。
⑦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始請求調閱臺北地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4
70號案件全卷,待證事實為卷內的撥款單可以證明有25萬元的借款,還有該卷內的通聯紀錄可以判斷撥款日為何,想要證明伊動機是因為之間的借款糾紛等語。然就本案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而引起殺機,已敘明如前,就確認票據債權之金額爭執亦屬前開債務糾紛之一環,已綜合納入考量,緃認定被告所辯屬實,亦難認被害人該作法已達不合理之債務壓迫而認有從輕因子之存在,業如前述,且該案已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C5第185至188頁),並就相關金額認定已呈現在判決理由,就認定的事實亦非本件殺人犯意之審酌重點,是以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2.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⑴被告於98年後認識被害人,至案發時(111年6月)已相識10
餘年,且被告與被害人有長期借貸關係,因被害人所出借之利息較為便宜,故向其借款,且雙方家庭有所往來,被害人曾帶家屬莊○嵂、莊○伶至被告所經營之餐廳用餐,被告亦曾與其配偶至被害人所經營,位於○○之民宿遊玩等情,業據證人莊○嵂、莊○伶、林○婷、己○○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P1第147至149頁;偵卷D1第177頁;本院卷C5第7至35頁)。
⑵由上可知,其等初始關係非差,平常即互有往來,被告竟未
思雙方情分,慮及因災情需錢孔急之際,被害人經由借貸助被告渡過經濟上難關,雖被害人所借與之金錢收取之利息非輕,月息約2、3%,每月所應繳之利息達4萬5,000元,然均係被告經思量後所為,卻因後續無法履行債務關係(包括流抵約定),而殺害對方,該行為實不足取。
3.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⑴被告預謀殺人:
①被告預先攜帶裝有上開番刀、藍波刀、折疊刀及剪刀等刀械
、欲更換之衣物、帽子、麻繩、膠帶等物品在內之上開行李箱,並向己○○謊稱因身體不適要前往醫院就醫,見己○○離去後,隨即招攔計程車至羅東,再轉乘其他計程車至○○海堤,被告下車徒步前往被害人住處,並等待適當時機行兇,且為躲避警方追緝,在等候期間遂換上作案時之衣物,且參酌卷內資料,被告所準備殺人之兇器,番刀樣式全長約51公分(握把15.5公分、刀身長35.5公分、握把寬3.5公分、刀身寬4.8公分)、藍波刀刀鞘長約28.5公分(見警卷P1第55至65頁),均屬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由上可知,被告避免被查緝,而未告知己○○,且以輾轉之方式到案發地點,並挑選清晨之時分,並戴面罩避免被死者認出之方式,以前開兇器為殺人犯行,可見被告係經縝密之準備及計畫預謀之犯行,而與突發性之殺人情形有別,尤足以非難犯行之不當。
②至被告所辯折疊刀及剪刀是伊在收拾行李箱的時候放入的,
沒有做來本案犯罪使用,也沒有拿來預備本案為使用。伊原本的犯罪計畫是要逼死者簽本票,但是,到現場後發現一人辦不到,所以才起意要殺死者。扣案的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伊打算讓死者簽的,因為被害人喜歡白紙黑字。其餘非供述證據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A.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被告穿著為米黃色長袖POLO衫、深色西裝褲、頭戴毛帽、雙手各戴1支手套等物,使被害人無法識別其身分,並於前開時地見死者在洗車,乘被害人背對其洗車之際,機不可失,隨即進行殺害之行為,期間被害人與被告僅有短暫對話,且被害人不斷抵擋被告之殺人行為,但被告均未停手,且被告未為綑綁死者之行為,此有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4第303至305頁)。
B.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依計畫來花蓮看林○○有無住在住處,如果有看到他,就打算殺了他等語(見本院卷C4第21頁),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已有所未符;另經質之被告,被告亦自承:我沒有跟他講話,被害人一直跟我說我是哪裡得罪你,被害人當時沒有認出我來。(審判長問:在監視器畫面7時26分時被害人坐倒於地上,你與被害人交談的內容為何?)他沒有給我10萬元,我為何要給付利息,我擔心的是後面土地的問題,我擔心土地被死者拿走才起意殺人。(審判長問:是否因為10萬元的借款而起意殺人?)已經商談很多次了,而且都已經走到法院的程序,當時我有跟他說他就是要我的土地,但是他不承認,我有跟他說一次酒後有當面對我講,他還是否認,我也懶得跟他講,但我有跟他說如果對我土地出手的話,我也會出手,後來兩年他沒有動作,但是案發前他有傳LINE給我,說10萬元怎麼計算,我認為他要對我的土地下手,我就打算先下手為強。我本來一開始的計畫是要強迫他簽本票,交給其他討債公司,造成死者的麻煩,後來在躲在草叢那邊等之後看到現場有兩隻狗所以辦不到,所以就起意要殺他。(審判長問: 既然是因為債務糾紛,為何你抵達死者住處後,不先試著跟他商談,而是直接下手殺人?)我覺得沒得商談,他鐵了心。(審判長問:既然都是要處理你們之間的糾紛,為何不對死者表明你的身分?)到了現場才發現我辦不到。(受命法官問:既然你行李箱都有繩要綑綁被害人,為何你到達現場後,直接下手殺死者?)我帶刀才有辦法壓制他。(受命法官問:你說你出門前要綑綁被害人,為何行李箱準備了三把刀?)等語。
C.綜上,審酌被告在前往案發地點過程中不斷設定斷點、偽裝使被害人無法識別其身分、犯後並進行隱匿等方式避免遭查緝,且準備數把刀械,乘被害人背對其洗車之際,隨即進行殺害之行為,期間被害人有詢問「我哪裡得罪你」,且不斷抵擋被告之殺人行為,但被告均未停手,且被告未為綑綁死者之行為,亦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來花蓮即是計畫要殺害被害人等情,難謂其僅出於要逼死者簽立本票之強制犯意,是以被告於出發前即就整體之殺人歷程有所規畫及預見,且儘管認為被告確實曾有綑綁強制之想法,然此亦屬殺人之一環,為被告整體殺人計畫中之一部分,難認被告行為之初係出強制死者簽立本票之犯意,僅因後續突發狀況而提升至殺人,非預謀殺人,特此敘明。
⑵被告手段兇殘①關於被告砍殺之方式:(見本院卷C4第303至305頁,監視器
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落差39分)
A、勘驗內容:
07:24:48 死者於左右後輪處洗車,被告從草叢處出現。 07:24:56 死者於左後輪處洗車,被告持長刀由右上往左下往死者(身影被車輛擋住)砍殺3下。 07:25:00-07:25:08 死者站起來,面對被告,接著跌倒在地,被告持刀刺殺死者上半身2次。 07:25:08-07:25:13 被告持長刀由上往下對死者砍殺1次,隨即離開畫面。 07:25:18-07:25:30 被告持長刀由上往下對死者砍殺1次,由平行砍殺1次,刺殺1次,又離開畫面。 07:25:30- 07:26:11 被告持長刀由上往下對死者砍殺10次,刺殺3次,死者跌落在地。 07:26:14-07:26:42 被告隨手持木條擊打死者,死者倒地,被告持續持木條擊打死者,被告持木條架住死者。 07:26:42-07:27:30 死者倒地,被告持木條架住死者,再從包包内改拿短刀,以右手握刀柄,刀尖往下,接續由上往下刺殺死者頭部、胸前15次直到倒地死亡。 07:27:52 被告拾起地上短刀。 07:27:54-07:27:58 被告拾起地上短刀後再往死者身上再刺1次,並拔出。 07:28:02 被告將兇刀(短刀)收起隨後放置隨身包包内。
B、由上可知,被告於清晨趁被害人清理車輛未注意之時,先後接續以手持番刀、藍波刀之方式,由右上往左下、上往下、平行對被害人為數10次之砍殺、刺殺其頭部、胸部等重要部分之行為,被害人跌落在地後,被告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死亡後,被告再拾起地上藍波刀再往被害人身上再刺1次,手段殘忍,必致被害人於死地。
②被害人遭受砍殺過程中之反應
A、勘驗內容:
07:24:25 死者在黑色車輛左後方蹲下面對車輛洗車,背對身後草叢 07:24:56-07:25:05 死者遭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揮砍,死者左手抱頭站起面對被告向後退數步,並跌坐在地上看者被告,被告徒步向前雙手持刀朝跌坐在地上之死者揮刺,死者坐在地上伸出雙手阻擋死者手中刀具。 07:25:06-07:25:14 死者站起並伸手觸碰頭部,被告再持刀向前朝死者揮砍,死者伸手阻擋並閃躲,被告持刀朝死者頭部揮砍,死者伸手推開被告,2人向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 07:25:15-07:25:20 由車身及車窗反射倒影可看出死者快速後退閃躲,被告持刀朝死者靠近,死者後退進入畫面後,伸手觸碰頭部,被告持刀朝死者揮砍,死者後退閃躲,伸出雙手欲阻擋,死者上衣右側遍布血跡。 07:25:21-07:25:29 死者上前雙手抓住被告手臂,遭被告甩開,死者一手觸碰頭部,可見死者手掌有血跡,另1手伸出欲阻擋被告,被告雙手持刀衝上前揮刺,死者閃躲腳步不穩向前傾倒,雙手扶住地面後站起。 07:25:30-07:25:40 死者閃躲後退,一手觸碰頭部,被告雙手持刀向前步行朝死者靠近,死者持續後退,被告持刀往死者揮砍,死者伸手阻擋,倒退至草皮旁,上半身上衣右側遍布血跡,退入草皮後,被告持刀往死者身體揮砍,死者伸手阻擋,推開被告。 07:25:41-07:25:50 死者朝車輛方向後退,伸手擋住頭部,被告持刀朝死者揮砍,死者一面後退,一面以手觸碰頭部,並向前拾起置放在地面之紅色水桶,被告持刀朝死者揮砍,死者丟棄水桶,向前伸手拉住被告1隻手臂。 07:25:51-07:25:57 被告持刀不斷朝死者身體揮砍、揮刺,死者1手拉住被告1隻手臂,另1手擋刀。 07:25:58-07:26:11 死者不斷後退,伸手觸碰頭部,被告持刀步行向前朝死者靠近,被告持刀朝死者揮砍,死者向後躲避,並退入草皮,見被告仍持刀靠近,繼續後退,被告持刀揮砍死者,死者跌坐在地。 07:26:12-07:26:27 死者站起後後退閃避被告持刀揮砍,再步行向前後不斷後退,被告手持長形條狀物體攻擊死者,將死者擊倒跪地,並勾住死者上衣。 07:26:28-07:26:56 被告將跪在地上之死者以長形條狀物體朝死者身體揮刺,死者往後倒向地面,一手撐住地面,另1手抱住長形條狀物體,並與被告交談。 07:26:57-07:27:10 被告1手持長條狀物體,另1手持刀朝死者揮刺,死者伸手阻擋,往後躺向地面,上半身坐起後,坐在地上遭站立之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揮刺頭部,死者上半身躺在地面躲避揮刺,被告再持刀朝躺在地面之死者上半身揮刺,死者坐起後,再遭被告揮刀刺頭部,死者伸手阻擋。 07:27:11-07:27:28 死者坐在地面,遭站立之被告持刀由上往下刺向頭部,死者頭部遭被告持刀刺入未拔出,伸手觸碰遭刺入之處,被告從死者頭部拔出刀後,死者坐在地上,1手觸碰頭部,被告不斷持刀刺入死者頭部數下,死者頭部遭被告持刀刺入數次過程,上半身逐漸往前傾倒地面,無法動彈。
B、由上可知,被害人因突遭攻擊而不知所措,面對被告之殺害行為,被害人抱頭後退數步,並跌坐在地上,且為阻擋、閃躲試圖伸手推開被告,未見被害人有出言刺激或有攻擊行為,而被告面對被害人上衣右側已遍布血跡,仍不斷持刀為攻擊行為,顯不顧被害人之求饒行為,仍堅持完成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⑶死者身上之傷勢(見偵卷D3第283至29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30號函及函附之檢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①頭頸部(A):
傷口A1-All砍切創(如附件),有11道砍切傷,造或顱骨骨折於左、右頂及顳骨。在左顳、左額、右頂及右枕區有多處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顏面多處顏面骨砍切性骨折,包括右額、右眉弓區等。
②胸部(B),傷口B1-B4(如附件):
右側5-6肋骨有穿刺傷。右側血胸,肋膜囊積血達500毫升。
③腹部(C),傷口C1-C3(如附件):
左下腹部在左側離足底105-112公分處,分別有兩處穿刺傷,傷及局部腸道、腹膜及一處表淺銳創拖尾痕。造成腹血約50毫升,有部分腸道裸露。
④軀體及肢體右手(D):
傷口D1-D14砍切創及D15-16擦挫傷(如附件),雙手及背部有多達14處銳創傷痕,含雙手掌有多道抵禦性銳傷與手指切割、右手拇指、食指遠端斷指缺失、左手掌約有3、4銳創切斷、分分離狀。另有2處背部擦挫傷。
⑤由上可知,死者前遭多重砍切頭、胸與腹部、背部軀幹銳創及
雙上肢多處防禦性銳創,並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創傷性出血、血胸,最後因為創傷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⑷被告對除被害人以外之人
由上開現場勘驗影像可知,案發現場除被害人外,尚有被害人之同居人林○君,惟被告所針對之人為被害人,關於殺害被害人之計劃、行為及方法均詳如前述,惟對於其他人,尚能待其離開現場,始開始殺害行為,且於同居人返家後,雖察覺異狀,然被告尚仍未泯滅人性,未一併殺害而進而造成更大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4第305頁),就此亦一併納入被告犯行之考量。是以可見,被告僅針對被害人個人,未波及其他人。
⑸綜上,被告殺害被害人之過程歷時約4分鐘,地點在人跡罕至之
被害人住所,被告往被害人之上半身、胸前、頭部等身體重要部分,以上往下、平行等方式,砍殺26次、刺殺22次,且從過程中可知,被害人突遭被告攻擊,初不知所措,先往後退縮,且為保護頭部,並以雙手阻擋被告所持有之刀具,導致雙手掌有多道抵禦性銳傷與手指切割、右手拇指、食指遠端斷指缺失、左手掌約有3、4銳創切斷、分離狀,身上衣物已佈滿血跡,惟被告於過程中,將上開番刀換成上開藍波刀繼續為對被害人之殺害行為,存有必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不斷對被害人揮砍,後被害人已無反抗之力,被告仍持刀由上往下刺向頭部,且反覆數次,且被害人死亡後,被告再拾起短刀,往被害人身上再刺一次,其手段兇殘,可見恨意極深,必致被害人於死地。由此可知,被告係經過縝密的計畫而殺人,且對被害人實施持續及反覆之殺人手段,使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之持續性,超過通常程度以上之強烈肉體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恐懼者,且該犯罪結果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具有從重量刑因子。
⑹被告之殘忍手段造成被害人身上之傷勢及死亡之結果,對與被
害人一起生活之家屬莊○嵂衝擊可謂極巨大,終生恐將難以平復,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摯愛親人生命遭剝奪之重大傷痛,造成其等心靈需承受如此沉重打擊,是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損害無比巨大,自應受法律嚴厲之非難。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⑴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品行尚稱良好;學歷為國小畢業,且自承
入監前從事餐飲(廳)業,月收入約7、8萬元,目前尚有銀行紓困貸款150萬、車貸50萬、民間貸款500萬,經濟狀況勉持等,平時熱心公益,曾擔任臺北○○○○○會之會長,並因友人入監服刑,而同意長期養育友人之子女A○○,惟收養程序尚未完成,此有同意書及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照片、中華民國新北市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出生證明書乙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暨傳訊証人聲請狀所附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委託監護契約影本、委託書影本、收養同意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4第13、99至
104、183至196頁、C5第209至221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因所受教育有限,智識水平非高,就因環境改變下造成之經濟不佳問題難以因應,致使所累積之債務不斷攀高,且就處理債務問題思考邏輯有所侷限,然從熱心擔任宮廟要員及協助扶養友人子女觀之,尚與社會有所連結,並願意為公益事務付出,協助照顧朋友子女,並非具有反社會人格之人,綜上,行為人之品行或生活狀況,被告尚非不務正業、好逸惡勞、缺乏自制與自律之人。
⑵至於檢察官所稱被告前於85年間有犯賭博罪經法院定罪科刑之
前科。經查,該所登載之姓名及年籍均與被告有間,應係他人所為,此為前案紀錄表誤載所致,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此敘明。
5.犯罪後之態度:⑴被告犯後之行為:
被告殺害被害人後,便開始收拾現場,將上開藍波刀收起隨後放置隨身包内,且將被害人拖至草叢,避免遭人發現,並換裝整理做案時所穿之衣物,清理現場血跡。後進入被告家中找尋物品,見被害人之同居人返回住家,即趕緊步出被害人住家,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於○○海邊,更換衣服,並將作案工具丟棄,輾轉逃亡至臺北市○○區躲藏,中途變換交通工具,且向家人謊報行蹤,甚且中途理髮變更容貌,被告亦自承有逃亡之念;又參以本案發生後,被告隨即更換衣服,並將作案工具丟棄,參考有前開變裝易容之舉,是其逃匿以規避偵查或故佈疑陣,惟經警拘提到案後,始坦承犯行。
⑵被告之犯後態度:
①經質之被告犯後是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思,經自承:伊沒有
錢可以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賠償部分有透過被害人補償機制向國家借了60萬元賠償給被害人家屬。(審判長問:本件案發後,有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希望和解?)伊覺得想要釐清的事情他們都不說清楚,有什麼好問的,伊要的資料他們都不拿出來,伊要道什麼歉。(審判長問:開庭那麼多次,被害人家屬都有到場,為何你都沒有試著要向他們表達歉意?)確實衝動,但伊判斷絕對正確,覺得殺被害人剛剛好而已。(審判長問:案發迄今,有無覺得本案有無做錯的地方?) 法院判伊死刑沒有關係,只要查清楚林○○所作所為並公諸於眾即可。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剝奪被害人生命乙事,尚未能深切認其錯誤之處,其對被害人家屬亦未進行賠償或道歉之情事,是以認被告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其等宥恕等情。
②至其所辯已經犯罪被害補償機制賠償60萬元等情,經查,被害
人家屬莊○嵂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萬元,此有地檢署112年3月1日花檢熙孝111偵3911字第12900379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4第394之1頁),惟該補償係由國家因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為目的,與被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性質有異,是難謂因已由國家對被害人家屬為補償即採為對被告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6.本院綜合上開觀察,盤點列舉的上述量刑因素,考量刑法的目的,非僅在懲罰,同時有預防再犯、教化等功能。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事證明確,自無可卸責,然違反刑罰之效果,既有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所犯殺人罪,非當然以應報原則,直接判處以被告生命刑,使之永久隔絕於社會,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上述被告各項關於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並非均落於應量處最重之刑之結論,認在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種之擇定上,不以死刑為處罰方式,方符合比例原則及恤刑、慎刑之意旨,先予敘明。本院審酌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債務因素,即以前開所述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手段甚為兇殘,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使被害人之親屬失去親人,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痛,惟未波及其他在場之人,可見雖手段殘忍,但係具有針對性,尚非無區別性之殺人,且審理中被告認罪並始終坦承犯行等願意面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良心尚未完全泯滅,然被告因與被害人之債務緣故,即無情剝奪被害人之性命,所為難容於一般社會,故仍應有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方屬罪責相當,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斟酌上開量刑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依刑法第51條第4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7.就被害人家屬請求判處死刑部分:⑴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規範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既將死刑作為主刑選科之範圍,而立法者業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公政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將公政公約內國法化,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受立法者上開將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依公政公約所為之限制。而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前段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而其所指最嚴重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依我國刑罰原則採「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犯罪行為是否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應嚴格限定。以死刑係「剝奪犯罪人生命」之刑罰言,「最嚴重之罪行」,至少必須是「無理剝奪他人生命」,或與之相當之其他極為嚴重罪名;然並非所有「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均當然係「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被告上開犯行在犯罪行為動機尚非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是以,倘非屬前開所稱最嚴重程度,於立法者前開所為法規範限制下,並基於前述刑罰權分配正義之實現、刑罰相當之原則,即未能將死刑作為刑種選科之考量。
⑵經查,被告所為之殺人雖係出於直接故意,具手段殘忍,極屬
不該,固難認有何輕易寬貸之處,然尚非無區別性之殺人,且考量被告平常素行尚稱良好,有熱心擔任宮廟要員及協助扶養友人子女觀等情,尚非窮惡極兇之徒,且始終坦承犯行,未規避刑責,惟就動機部分,仍堅持自己所臆測之內容而無法自拔。本院基於罪責原則,逐一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被告或其所犯本案罪行有關之有利、不利情狀綜合評價後,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債務因素,與前開所述「最嚴重之罪行」罪行,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其他卑鄙動機或無端殺人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情形,尚有區隔,難謂已達對被告量處死刑,需與世隔絕之程度,應未達罪無可逭,如未剝奪其生命以與社會永久隔離,即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之程度,而認尚仍存有再教化遷善之可能,惟於被告仍強調與被害人之債務關係所致今日之犯行,未能觀察到自己所為造成他人不幸,如何彌補或修復他人情感傷痛,倘被告執著過往之當下,僅單純以制裁方式剝奪被告之生命,或使之長久隔離於社會群體,對被告、被害人家屬而言,均無濟於事,非屬適當刑罰。是以,考量被害人家屬既具體提出民事求償,無疑形成被告負起一定法律責任之起點,期使被告、被害人家屬於後續民、刑事訴訟、刑罰執行或更生程序中,對雙方關係修復、社會秩序平復上,有更進一步的發展,盼使被告有機會真正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之可能。故本院認尚無判處死刑之必要。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上開番刀、藍波刀等刀械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上
開犯罪所使用之物,惟被告自承均已丟棄而未扣案(見本院卷C4第2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就編號2至13之衣服
、褲子、帽子、行李箱、小刀、剪刀、木條等物品為供被告此次殺人犯行所變裝之衣物及工具,均應沒收之;至於,其餘如麻繩、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背包、手機等扣案之物,均非被告直接供本案殺人所使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朋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穎徽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番刀、藍波刀等刀械2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13之物品,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穎徽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繩 4包 扣案地點:花蓮縣○○鄉○○村○○0○00號現場 2 行李箱 1只 3 帽子 1頂 4 黃色上衣(沾有血跡) 1件 5 深色長褲(沾有血跡) 1件 6 棉質手套 1副 7 白色長褲(沾有血跡) 1件 8 紅色上衣 1件 9 螢光綠上衣 1件 10 內褲(男性) 4件 11 小刀 1支 12 剪刀 1支 13 木條 1支 14 印泥 1個 15 本票(空白) 1本 16 免用統一發票 5本 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6本 18 膠帶 1個 19 布鞋(藍色,NIKE) 1雙 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20 背包(藍色) 1個 21 手機(品牌REALME)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審酌事項之資料及意見刑法第57條 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以殺人方式尋求免除債務,殺人動機及目的顯為免除個人債務之利益 1.因被設局妄想佔有餐廳及土地。 2.因被告與林○○間就該紙108年8月23日簽立之45萬元本票,有20萬元差額之債務糾紛,且若依莊○嵂提出本件債務資料,債務總額為3200000元,依該金額月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為48000元,而被告實際積欠林○○之債務金額3000000元月利率1.5%計算利息 ,每月45000元,被告亦均依約給付,林○○僅因被告少付3000元之利息,即以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配偶己○○之不動產,又依己○○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抵押權約定事項均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日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被告因而認林○○有意掠奪其財產。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行兇時未見被害人有出言刺激或有攻擊行為,僅有消極抵擋及閃避動作,未被告有任何刺激。 感覺對方即將動手,危機意識 犯罪之手段 1.被告砍殺被害人全身達38刀,致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腹部腸道流出,手掌橫斷,手段殘虐,使被害人飽受精神及肉體折磨。 2.被告見被害人驚懼閃躲,猶持刀追砍被害人致其力竭倒地,且無視被害人無力反抗倒地求情,執意以殘忍方式殺害。 3.被告係計畫性殺害被害人,非臨時起意,對被害人生命權侵害程度高。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餐廳業、已婚,無子女,有計畫收養1名未成年人等語。 1.被告對朋友有情有義,因友人入監執行,而代友人扶養其子A○○,並擬收養A○○。 2.被告熱心公益活動,擔任台北○○○○○會之會長。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於85年間有犯賭博罪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科。 無前科,素行良好。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 國小畢業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45萬擔保之票據債權金額爭執實際僅向被害人取得借款35萬,並曾發生民事訴訟紛爭,但該債務迄今仍未向被害人清償。 朋友、債主, 反目成仇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最高價值,其法益重要性遠勝於其他法益,被告僅因10萬元之債務糾紛起意殺人,其惹起殺人動機之財產法益重要性遠低於生命法益,且該債務糾紛已經法院強制執行未果,被告本就未為任何清償,被告為免除個人債務之私利執意殺人,期間未認為其行為不當而中斷殺人計畫,且行為時於被害人閃躲逃避或已無抵抗能力時均有機會可隨時停手,仍執意殺人,見被害人遭其刺砍殺而遍體鱗傷,竟將被害人拖入草叢斷絕求生機會,未考慮報警或使被害人獲救助送醫,反優先丟棄作案工具滅證及變裝逃匿,犯行泯滅人性。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刺、砍殺被害人後,期間被告並未有何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並將被害人拖入草叢使被害人難以被他人發現斷絕被害人任何求生機會,使被害人之生命隨即消逝,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等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 先發制人,後發制於人 犯罪後之態度 案發後迄今被告不僅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尋求和解,且對於殺人之錯誤犯行,不僅未反省,更認為其殺人行為正當,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認罪,詳細交代犯案過程,犯後深具悔 意。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新警刑字第1110013100號 警卷P1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查卷宗 警卷P2 3 111年度相字第184號 偵卷D1 4 111年度他字第750號 偵卷D2 5 111年度偵字第3911號 偵卷D3 6 111年度偵字第4473號 偵卷D4 7 111年度聲羈字第55號 本院卷C1 8 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 本院卷C2 9 111年度偵聲字第27號 本院卷C3 10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本院卷C4 11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卷C5附件二:量刑審酌事項之資料及意見附表刑法第57條 檢察官主張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訴訟參與人主張 原審認定事實 犯罪之動機、目的 免除個人債務。 1.被害人設局想佔有餐廳及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2.被告與被害人間於108年8月23日簽立45萬元本票,有20萬元差額債務糾紛,且依莊○嵂所提債務資料,債務總額為320萬元,依該金額月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為4萬8,000元,而被告實際積欠被害人之債務金額300萬元,月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4萬5,000元,被告亦均依約給付,被害人僅因被告少付3,000元利息,即以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配偶己○○之不動產。 3.抵押權約定事項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日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被告因認被害人有意掠奪其財產。(見警卷第801至931頁、本院卷一第45至51、69至75頁)。 1.被告非因長期經濟壓迫等不當刺激所激發,無超過一般人可容忍程度或值得同情體諒。 2.被害人並無意圖以假買賣、假租約手段強取被告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請上卷第2頁)。 1.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長期借貸關係。 ①被告以其配偶己○○名義向被害人借款總金額為320萬元並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前開債權,並設有流抵約定,就前開45萬部分,因無法清償,經被害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己○○先後提起抗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均遭駁回。被告於5年間已償還被害人利息費用達231萬4,500元。 ②債務及利息約定均源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合意,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本案情節與因受長期經濟上壓迫等不當刺激或侮辱,而出於害怕或絕望所激發,超過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或值得同情體諒者之可從輕量刑之情形有別(見原審判決第9至10頁)。 2.尚難認被害人有壓迫強取得被告財產之情事: ①證人己○○、莊○伶、吳○榮證述均不足對被為告有利認定(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19至25、25至30頁) ②被告認被害人欲以假買賣、假租約奪取餐廳,係出於「猜測」(見原審卷二第274至275頁)。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行兇時未見被害人有出言刺激或有攻擊行為,僅有消極抵擋及閃避動作。 1.感覺被害人即將動手,危機意識,先發制人,後發制於人(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2.被害人酒醉時曾表明要取得被告餐廳(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3.被告係突然抓狂始前往殺害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11頁)。 被害人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點與被告殺人事隔1年,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請上卷第2頁) 犯罪之手段及(直接)結果 1.被告砍殺被害人全身達38刀,致被害人頭部顱骨骨折,腹部腸道流出,手掌橫斷,手段殘虐,被害人飽受精神及肉體折磨。 2.被告見被害人驚懼閃躲,猶持刀追砍被害人致其力竭倒地,且無視被害人無力反抗倒地求情,執意以殘忍方式殺害。 殺害被害人7刀,非數10刀(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卷三第10頁)。 1.持續、反覆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強烈肉體或精神上痛苦或恐懼,手段兇殘,且犯罪結果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 2.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具血腥、殘暴或凌虐特質,具特別殘暴性( 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請上卷第2至3頁)。 1.被告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為數10次砍殺、刺殺其頭部、胸部等重要部分,被害人跌落在地後,被告仍接續攻擊,被害人死亡後,被告再拾起地上藍波刀再往被害人身上再刺1次,手段殘忍(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5頁)。 2.僅針對被害人個人,未波及其他人(見131000警卷第129至133頁,相卷第157頁,原判決第21頁)。 3.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見原判決第21頁)。 犯罪衍生損害 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 對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亦使被告現在家庭破碎,被告還有一個幼小的孩子要扶養(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一輩子都活在陰影下,小孩無法看到阿公,不希望小孩未來活在恐懼之中(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對與被害人一起生活家屬莊○嵂衝擊巨大,終生難以平復,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摯愛親人生命遭剝奪之重大傷痛(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 犯罪計畫性 計畫殺害被害人,非臨時起意。 經縝密計畫預謀(計畫)殺人。 預謀計畫性犯罪,與單純臨時或受一時性刺激有別。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素行 前從事餐廳業、已婚,無子女,有計畫收養1名未成年人。 1.對朋友有情有義,因友人入監執行,代友人扶養其子,並擬收養。 2.熱心公益活動,擔任台北○○○○○會會長(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21頁,本院卷一第67、81至83、111、309頁)。 3.已婚,無子女,現有計劃收養一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餐廳業,月收入約7、8萬元,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對於生活狀況事實不爭執,但): 1.難認被告有何明顯可歸因於家庭、學校而直接導致其行兇殺人之事由。 2.非進行公益付出或有正當職業者均不具備反社會人格,尤是被告對於他人存有關愛之心,卻對被害人遭遇無特別感覺,亦無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關懷或哀悼(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請上卷第4至5頁)。 1.前從事餐飲(廳)業,月收入約7、8萬元,目前尚有銀行紓困貸款150萬、車貸50萬、民間貸款500萬,經濟狀況勉持。 2.平時熱心公益,曾擔任臺北○○○○○會會長,並因友人入監服刑,而同意長期養育友人子女。 3.所受教育有限,智識水平非高,就因環境改變下造成之經濟不佳問題難以因應,致使所累積之債務不斷攀高,且就處理債務問題思考邏輯有所侷限,然從熱心擔任宮廟要員及協助扶養友人子女觀之,尚與社會有所連結,並願意為公益事務付出,協助照顧朋友子女,並非具有反社會人格之人,綜上,行為人之品行或生活狀況,被告尚非不務正業、好逸惡勞、缺乏自制與自律之人(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85年間涉犯犯賭博罪前科部分。經查該所登載之姓名及年籍均與被告有間,應係他人所為。 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未有前案紀錄,品行尚稱良好。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國小畢業。 國小畢業(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45萬擔保票據債權金額爭執實際僅向被害人借款35萬,曾發生民事訴訟紛爭,但該債務迄今仍未向被害人清償。 朋友、債主,反目成仇(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1.被害人與被告已經認識20年,非常信任、熟識,也因此被害人才會讓被告知道住處位置,且被告介紹其他人向被害人借錢,被害人會給被告賺手續費(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 2.被告殺了一個曾經將被告當兄弟的人(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1.被告於98年後認識被害人,至案發時(111年6月)已相識10餘年,且被告與被害人有長期借貸關係,雙方家庭有所往來,被害人曾帶家屬莊○嵂、莊○伶至被告所經營餐廳用餐,被告亦曾與其配偶至被害人所經營,位於○○民宿遊玩(見13100警卷第147至149頁,相卷第177頁,原審卷二第7至35頁)。 犯罪後態度 1.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尋求和解。 2.未反省,認其殺人行為正當,毫無悔改,犯後態度不佳。 1.被告於原審表示要道什麼歉。自認殺被害人剛剛好而已(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2.大奸巨惡者,何人可以治的了他?(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3.被告於本院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表示願意和解,請本院安排修復式司法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1.被告迄未表示後悔、亦未賠償,毫無悔意。 2.無非因犯罪過程遭監視攝影器拍下,方坦承犯行,不能以此從輕量刑(請上卷第5至6頁)。 1.被告犯後逃亡途中變換交通工具,且向家人謊報行蹤,甚中途理髮變更容貌,被告亦自承有逃亡之念(見原判決第23頁)。 2.未能深切認其錯誤之處,對被害人家屬亦未進行賠償或道歉(見原判決第23頁)。 3.被告認罪,詳細交代犯案過程,犯後深具悔意(見原判決第23、30頁)。 是否為「情節最嚴重犯行」 ㈠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㈡所受刺激 ㈢犯罪手段 ㈣所生危險或損害 ㈤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 ㈥與被害人之關係等 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㈠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㈡被告親友是於願於被告出監後接納被告 ㈢被告有無勞動習慣及意願 ㈣被告有無前案素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