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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森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榮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吳榮森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科刑之部分。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勝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審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和解筆錄、匯款回單、賠付證明、告訴人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109、113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及尊重法院判決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遵期履行給付完畢,業如上述,兼衡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已顯有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森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DX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與福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黃○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二人因而發生碰撞,黃○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及陰囊撕裂傷、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第三至五掌骨骨折、右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骨折脫臼併尺骨骨折術後關節僵硬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黃○勝之右肘、左腕活動度仍顯著減少,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黃○勝告訴並委託黃○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榮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43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經告訴人黃○勝、告訴代理人黃○芬、證人林○、方○娥、黃○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救護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500號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足見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當時客觀環境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案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核與本院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與肇因判斷相合,益徵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送醫治療

後,黃○勝之右肘、左腕活動度仍顯著減少,已達嚴重減損等節,業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黃○芬於警詢陳述明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復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500號函文記載「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右肘 、左腕活動度都顯著減少;骨盆骨折術後,下肢肢體活動輕度障礙」在案(偵卷第3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達重傷害程度。又被告因過失駕車致生本案事故,告訴人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勢及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責任。

㈣至上開單位進行鑑定及覆議時,另以被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

器內容,將告訴人行車軌跡與事故現場位置比對,據此計算告訴人移動距離及所需秒數,認定告訴人當時時速約70至85公里;覆議結果認時速約73至84公里等節,業經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記載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認定方式,係以客觀物證呈現之內容為基礎,推論過程亦符合一般物理常識,及經驗、論理法則,是上開認定結果,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證人黃○珊於警詢證稱:伊於轉彎前就有看到對向車道直行過來的機車,我提醒被告說對向有車,接著我看到對方機車仍持續在直行,在我們轉彎時,對方有稍微往右偏,但因為沒有看到對方有減速的動作,所以就發生撞擊了等語,在經比對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3、4、5,呈現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中柱附近遭受強烈撞擊及跡象,足認被告左轉出現在告訴人行車方向前方時,告訴人尚與被告有一定距離,卻仍閃避不及,直接撞向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中柱,可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本案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後亦同此意見,是告訴人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可堪認定。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然於案發時卻因疏失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致釀本案事故,所為甚非,且告訴人正值青年,原本有美好未來得以揮灑,卻因本案事故發生前述重傷之結果,甚至因一側睪丸破需裂切除,未來生育能力就否因此受影響,也尚待醫院評估,可見所受傷勢實屬嚴重,想必將對未來生活形成嚴重影響,本院深表遺憾。另本院承審本案期間,告訴代理人黃○芬亦多次透過訴狀或電話,表示其對被告在案發後之處理態度至為不滿,並稱被告與保險公司均曾表示「只理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被告只願賠1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家屬撤告」、「如果不照他們的賠償金和解、撤告,被告罰金也是繳入國庫」等語,告訴代理人亦多次於訴狀中表示本案中不應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同時具體請求宣告被告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歷次刑事告訴意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院卷第73至87頁),再再顯示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為,已對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其家屬造成極大痛苦與困繞,自應予以譴責及非難。然法院職司司法審判,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則應立於客觀、公正地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維持法秩序時,除需維護告訴人相關權益外,亦需兼顧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故在衡酌量刑準據時,自需一併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一切有利不利被告之情事,以推求個案之妥適與公平。本案中,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亦同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自不應將所受傷勢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員警自首犯行,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毫無可取之處,至被告固未能在本案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292餘萬元,而被告僅得賠償162餘萬元(含保險),致未能達成和解共識,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院卷第65頁),是被告所能支付之金額雖未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該筆金額亦非小額,可見被告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人所提之賠償數額,酌以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亦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況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案件審理在案,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被告終須仍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導致量刑失衡。再者,刑罰乃國家防止犯罪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必要手段,惟其為最嚴厲之制裁,對於惡性尚非重大犯罪之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所,耳濡目染,未見改善,反生流弊,自宜有所節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41條設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即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從而,經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53頁),復衡酌告訴代理人上述意見並請求之刑度等節,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當等原則,尚無斷絕其易科罰金而勢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爰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