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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原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義祥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陳世淙律師曾炳憲律師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李義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義祥、華文好均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義祥、華文好(下均逕稱其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技監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嗣上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李義祥、華文好有逃亡之虞,均有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之必要,乃裁定其2人自11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8月,並陸續延長前開處分。嗣本院以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李義祥被訴肇事逃逸無罪,及關於李義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並駁回檢察官就原審關於李義祥犯過失致死罪與華文好無罪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撤銷部分,改判李義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過失致死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李義祥、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茲因最近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處分,即將於114年12月9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華文好、李義祥及其三審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李義祥辯護人具狀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惟認科技監控無必要;被告華文好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無意見等語。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仍認李義祥涉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過失致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李義祥就前開犯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刑期非短,且本案事故造成死傷人數眾多,李義祥除將面對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李義祥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李義祥有逃亡之虞。又華文好雖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就此之上訴,然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訴訟程序之浮動性,及華文好於案發後有逃逸紀錄,又係逾期滯留外籍勞工,客觀上足認華文好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華文好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其2人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其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其2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

四、李義祥辯護人雖具狀表示李義祥有固定住居所,且有高齡老父及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復患有○○疾病,需長期接受追蹤治療,無逃亡之條件,亦無再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然李義祥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本院審酌接受科技監控縱對李義祥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然此不便程度尚屬輕微,僅是藉由電子腳環定位其所在,防範逃匿,並非24小時監控其一切活動,且與欲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李義祥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李義祥辯護人前開意見,均不足採。爰裁定李義祥、華文好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科技監控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