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R000-A110051-A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代號BR000-A110051-A(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5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被害人即代號BR000-A11005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具有親戚關係、對甲女(一)駕車搭載返回甲女居處途中,不顧甲女推擠拒絕,以強行壓住、親吻及撫摸,褪去內外褲而以陰莖插入陰道、(二)在甲女居處,不顧甲女表示拒絕,撫摸胸部及下體,拉入浴室而以手指插入陰道、(三)在甲女居處,不顧甲女抗拒,撫摸胸部及下體,以手指插入陰道、(四)駕車搭載甲女購物途中,不顧甲女手推及腳踢拒絕,撫摸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五)在甲女居處,不顧甲女手打被告頭部拒絕,撫摸胸部及下體,拉入臥室而以陰莖插入陰道、(六)在甲女居處,強行撫摸胸部及下體而欲性交等犯罪手段及情節、甲女身心受創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薪最多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少幾千元)及需照顧00歲且須洗腎之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次)、1年8月,復審酌被告係對同一被害人為數次強制性交,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所為事實認定、論罪、科刑(量刑均係從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低度予以量處,定應執行刑並給予較大折讓),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有甲女單一證述,甲女前後證述一致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性;又證人即甲女胞兄代號BR000-A11005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兄)、甲女姪女代號BR000-A11005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姪女)、○○鄉衛生所精神暨自殺關懷員黃惠琦等人之證述,均係聽聞甲女傳述被害事實,為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況上開證人所述見聞甲女情緒,來源多端,究係受被告強制性交,抑或其他因素,均有可能;再依臺東縣政府個案總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東榮醫院)病歷紀錄單、甲女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未見甲女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無從證明甲女證述為真;另本案係雙方合意以金錢為對價之性交行為,若非合意,甲女應於初次性交行為後提出告訴,非待至數次性交行為後方提告訴,是被告對甲女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等語。
三、經查:
(一)甲女就被告前揭各次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所實施違反意願之手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具體明確(見偵卷第23至31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59頁),前後一致,復有下列輔助事實、別一證據相互印證,堪認甲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已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1、輔助事實部分:
(1)甲女與被告為親戚關係(被告稱呼甲女為○○,見偵卷第12、24、135頁,原審卷二第48、191頁),2人亦無金錢借貸及仇怨(見本院卷第167頁),難認甲女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甲女迄未對被告提出索賠,難認係出於經濟目的而指訴被告,則被告辯稱:甲女向其借30萬元未果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意指甲女向其要錢未果而懷恨攀誣,應係事後臨訟杜撰,尚非可採。
(2)甲女就被告所實施違反意願之手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於警詢後因騎乘腳踏車不慎摔傷撞及頭部致記憶力下降(見偵卷第91、93、167頁,原審卷二第239至240頁),仍於原審審理時具體詳述(經鑑認結果認甲女仍具有作證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43頁),前後並無重大齟齬,參以甲女前因罹有雙相情感性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二第73至102頁),依其當時之年齡、心智程度、身心狀況及社會經驗,除難認有易受影響及誘使之情外,且所述前揭各情,倘非其親身經歷,感知被告動作,記憶難以抹滅,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侵害之被害情節,可排除甲女係受他人唆使而虛捏。況甲女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主要是我覺得很丟臉,我不敢讓家裡人知道,他也有恐嚇過我,讓我不能跟別人講」、「跟家人講尋求協助又怕丟臉」(見偵卷第29、30頁),已說明其何以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參以證人甲女兄證稱:甲女個性是逆來順受,不太會有太大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甲女姪女證稱:甲女個性是一直累積情緒直到臨界點,就用喝酒發洩,平時都是溫和輕巧,事情放在心裡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原審卷二第296頁)、黃惠琦證稱:甲女之前都沒講,最近受不了了,問她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頁),以及被告與甲女具有親戚關係,甲女罹有前揭精神疾病且係獨居等情,甲女未於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後報警,隱忍不發,而於多次遭被告性侵害後始報警究辦,尚難單憑此點削弱其證述之信用性;且各人面對性侵隱私之處理方式因年齡、家庭、社會背景、個性、學識、人生經驗、支持系統之不同而有相異作為,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因事隔多年或多次性侵後始報警究辦,即謂與常情相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02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甲女遲至數次性交行為後方提告訴,而主張其對甲女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等語,並非可採。
(3)甲女證稱:被告對其性侵時,其有對被告表示「不可以這樣,我們是親戚、我是○○」、「神明在那邊,不可以這樣」(見偵卷第25頁),其2人具有○○○關係、甲女居處有擺設神壇供奉(見偵卷密件袋內職務報告附甲女居處現況照片)等情相符,可徵甲女所述具自然、合理性,並有甲女居處現況照片擔保印證。又甲女居處僅有木門隔絕室內外,平時木門會開啟(見原審卷二第275、288頁,偵卷密件袋內甲女現場現況照片),相當簡陋,而甲女罹有雙相情感性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前述),且居處附近者為其親戚(含被告),可徵其較無居家防衛心,尚難以甲女遭被告性侵害後,不增設防盜防閑設施,以阻絕被告再犯等為由,遽認被告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2、補強證據部分:
(1)被告供述:①關於性交行為部分:
被告坦承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同判決所載性交行為,且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時地,撫摸甲女胸部及生殖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甲女此部分證述與被告(部分)自白相符,應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信用性。
②關於違反甲女意願部分:
I、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該次行為(下稱第2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110年3月大概傍晚6點左右,在她家〈甲女居處〉,她沒有鎖,你就直接進去,在她家客廳先隔著衣服摸她的身體,後來再把她拉到浴室,最後是用手指插到她的生殖器裡?)有這件事」、「(問:她說那時他有跟你講,有神明在看不可以這樣,但你還是把她強行拉到浴室?)對」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見甲女因居處客廳內有供奉神明,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乃「強拉」甲女至浴室發生性交行為,應難認第2次性交行為係出於甲女同意。
II、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該次行為(下稱第3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次也是我主動摸她胸部,她因為喝酒有反抗,有說不要摸...有稍微推我,我還是繼續摸,摸著後就發生性行為」、「我摸著摸著她一開始有稍微推我,我又繼續摸她...我插入時她也有用手把我推開...」、「我認為是反抗的」、「這次有違反她意願」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可見第3次性交行為應非出於甲女同意。
III、被告固辯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該5次行為,其與甲女均係出於以300元代價「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45頁,原審卷二第51頁),惟甲女果因收受300元代價而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第2次行為時,被告又何須強拉甲女至浴室?第3次行為時又何以會推阻、反抗被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我一開始給她錢是要給她買東西。是後來我才臨時想摸她胸部跟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因為要發生性行為給她錢」(見偵卷第14、15頁),可徵本案並非以金錢為對價之性交行為;再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帶其去購物時(菸、酒、檳榔等),均由其出錢,被告並未給錢,且其平時靠年金每月約5,000多元及社福單位送米、麵等物資生活,不需要被告資助,平常都是喝一罐50元米酒,是日常生活可以負擔,並未同意被告以物品交換亂摸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1、256、257頁),核與證人甲女兄、甲女姪女均證稱:甲女平時係仰賴津貼、社福關懷支應平常生活,甲女經濟上算困難,但甲女很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61、271至272、292至293頁)、原審公務電話記載: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福利科稱甲女自民國109年1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65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相符,可見甲女度日尚無需仰賴被告給付每次性交行為300元對價。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2)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023號判決參照)。又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而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
①證人甲女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於其返回臺
東時表示遭被告性侵害,要其一同前往理論,甲女述說時並未飲酒,意識清楚,且係「很不服、很生氣」態度,對於遭性侵之反應為「很暴燥很生氣」,嗣其去被告家中理論,被告稱「關就關啊」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原審卷二第260至第274頁),可見甲女述說遭性侵害時,所表現之言行及情緒,已令在旁見聞之甲女兄查覺有異,而被告於理論時之言行,亦可認其對甲女之性交行為係實施不當、違法手段。
②證人甲女姪女於偵訊中證稱:其知道此事前半月,其到
甲女居處,被告打電話予甲女要買酒找她喝,因其認為大家族互打電話約喝酒很正常,然甲女卻表現不想讓被告前來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女述說遭被告性侵害時,表現「很煩躁」、「很生氣」,並說「要他死」之生氣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頁),可見甲女述說遭性侵害時,所表現之言行及情緒,已令在旁見聞甲女姪女查覺與平時言行及情緒有異。
③證人黃惠琦於偵訊中證稱:甲女打電話予其述說遭被告
性侵害等情時,其感受到甲女情緒低落,與其平日去甲女居處訪談時,情緒不同等語(見偵卷第7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之前未講遭性侵害之事,最近受不了了,其詢問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362頁),核與精神衛生承辦人與黃惠琦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85、387頁)、黃惠琦所提出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訪視概況欄記載略以「個案(甲女)於上月因有性侵議題已轉介關懷e起來,個案也因此事導致情緒有較大的起伏,因上星期五7/30由○○分局通報自殺高風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大致相符,可見甲女述說遭被告性侵害時,其言行舉止已令在旁見聞之衛生所關懷員感到與平日訪談表現有所差異,甚有自殺高風險。
④上開證人所為甲女述說遭被告性侵害時之情緒反應等證
述,除係各證人之親身體驗,且情緒反應均與被告對甲女性侵害行為有關,且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如焦慮、恐懼、情緒起伏不定等典型反應,大致相符,均係獨立於甲女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得擔保甲女證述之信用性。被告辯稱:上開證人證述係甲女證述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上開證人所述見聞甲女情緒,並非源自遭被告性侵害等語,均非可採。
(二)至被告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甲女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不足認定甲女證述為真等語。然查:(1)被告所舉臺東縣政府個案總彙報告、東榮醫院病歷紀錄單、甲女身心障礙證明等,均非就甲女是否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由專業醫師所為診斷,尚難以上開資料未記載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2)縱甲女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與其個人特質、復原能力及時間經過有關,不能因此遽謂甲女證述不實。(3)況上揭輔助事實及補強證據已可擔保甲女證述之信用性,就被告確有對甲女實施前揭違反意願之手段,已達於無合理懷疑,尚無庸囑託專業機構鑑定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必要,更無需甲女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