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武正
楊慶聖鄭凱玟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郭武正、楊慶聖、鄭凱玟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63至169、2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細繹檢察官上訴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為何?)如上訴書所載。認為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不當。」(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在被告3人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以被告郭武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楊慶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鄭凱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郭武正及楊慶聖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武正、楊慶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因子,僅為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之量刑依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法定刑外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郭武正、楊慶聖僅因私人恩怨,在○○市區分別駕駛2台車輛追逐衝撞,對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且波及數名鄰近住戶之財物,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受損,然其等所為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被告郭武正、楊慶聖身心健全,並無特殊之家庭狀況、前案記錄、犯罪情節,堪認其等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謂有客觀上值得同情之情狀。綜前,本案被告郭武正、楊慶聖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所諭知刑度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失之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惟查:
1、本案被告郭武正、楊慶聖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蓋對應各別犯罪情狀,依法定刑或因有法定事由減輕後之處斷刑,未必能量處妥適刑度,因而設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又雖有認為量刑本在處斷刑框架內為之,酌量減輕其刑應僅在特別情況下,始有適用餘地,然刑法第59條規定既主要著眼於緩和量刑裁量之制約,將酌量減輕其刑限定於例外情形始得適用,似認允洽。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不單指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連之事由(狹義犯情),被告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對社會所生影響、犯罪後改悛有無、和解等犯罪後之事情及其他諸般情狀,亦在射程範圍內。
(2)查:①被告郭武正前與告訴人盧璋旺有車輛買賣糾紛,於案發
當夜與被告楊慶聖、鄭凱玟等人原欲前往宮廟參拜途中,突遇告訴人盧璋旺而欲與其理論,因告訴人盧璋旺見狀逃逸後,被告3人因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等僅係偶然聚集3人以上而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預謀聚眾犯罪者顯有不同。
②被告楊慶聖駕車、被告郭武正徒步並持途中拾得鉗子,
一同追逐告訴人盧璋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盧璋旺手腳受傷、被害人王文章住處鐵捲門及停放在外車輛車尾凹陷、告訴人陳田英住處門外花卉、洗碗台白鐵製筒子毀損,可徵被告郭武正、楊慶聖本案犯罪後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因案發時係深夜0時,人車鮮少(見111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85至95頁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又於告訴人盧璋旺持番刀防衛時,雙方衝突即告結束,各自離去,時間僅短短數分鐘,衝突尚未明顯擴大,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非重,對公眾安寧之影響有限。
③被告郭武正、楊慶聖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均
與告訴人盧璋旺、陳田英和解(見原審卷第177至185頁),且被害人王文章、告訴人陳田英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見原審卷第157、174頁)、告訴人盧璋旺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見被告郭武正、楊慶聖已知所過錯,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至告訴人盧璋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細繹告訴人盧璋旺與被告郭武正所簽定之和解書,並未載明被告郭武正應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盧璋旺(見原審卷第179頁),至於告訴人盧璋旺與被告楊慶聖所簽定之和解書,除未載明被告楊慶聖應給付和解金外,更載明「雙方無條件和解,一場誤會」(見原審卷第181頁),告訴人盧璋旺復具「刑事聲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183頁),另參以告訴人盧璋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並陳稱:「和解書中沒有提到(和解金),只是私下講要賠償」(見本院卷第230頁),是其陳稱被告未給付和解金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是告訴人盧璋旺以未給付和解金為由,認原審判決過輕,應難認為有據。
④刑法第150條以保護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作為本罪
法益保護對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郭武正、楊慶聖犯罪之情狀,除與預謀聚眾犯罪者不同外,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衝突亦未明顯擴大,其2人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既含狹義犯罪及其他一般情狀因子,故檢察官上訴書指摘被告郭武正及楊慶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因子,僅為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之量刑依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法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應有誤會。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2、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郭武正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楊慶聖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鄭凱玟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3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郭武正、楊慶聖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即確認其2人處斷刑範圍後),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郭武正因與告訴人盧璋旺就車輛買賣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巧遇告訴人盧璋旺後,竟衝動與被告楊慶聖、鄭凱玟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手段及情節(手段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品行(被告郭武正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楊慶聖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鄭凱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過往素行均非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交通往來安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盧璋旺及陳田英和解,被害人王文章亦表示本案不再追究,足認被告3人對自身所為顯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被告郭武正自陳本身為國中畢業、被告楊慶聖自陳本身為國中肄業、被告鄭凱玟自陳本身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郭武正自陳已婚,須扶養正懷孕之被告鄭凱玟及即將出生之女兒,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楊慶聖自陳未婚,須扶養2名兒子,現從事汽車修護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凱玟自陳已婚,目前懷孕中,現無業,仰賴被告郭武正之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以及告訴人盧璋旺及陳田英、被害人王文章與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被告郭武正有期徒刑4月、被告楊慶聖有期徒刑3月、被告鄭凱玟拘役30日,經核尚無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凱玟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郭武正、楊慶聖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武正
楊慶聖
鄭凱玟
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武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慶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武正、楊慶聖、鄭凱玟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民國111年2月10日0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2月10日0時29分許」;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上開道路當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上開道路當時屬於公共場所」;犯罪事實一第23行「毀損而不堪用」,應補充及更正為「因損壞而不堪使用(被訴毀損部分業經陳田英撤回告訴)」;犯罪事實一第25行至第26行「致盧璋旺手、腳受傷」,應更正為「致盧璋旺手、腳受傷(被訴傷害部分業經盧璋旺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告訴人盧璋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7頁)」、「告訴人盧璋旺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9頁至75頁)」、「告訴人盧璋旺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83頁至85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95頁至96頁)」、「車輛毀損估價單(偵卷第97頁)」、「電動捲門門片更換工程報價單(偵卷第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9年1月17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案發地點在人、車來往通行之馬路,被告3人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臺東縣○○市○○路之馬路位處○○市市區,隨時可能有人行經該處,若在該處對人施以強暴脅迫,並以車輛進行阻攔及追逐,當可能波及他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㈡是核被告郭武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楊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鄭凱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郭武正、楊慶聖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係突遇告訴人盧璋旺,屬臨時起意,被告郭武正亦係臨時於現場拾取鉗子1把使用(偵卷第13頁),非刻意攜帶該物到場,且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經過,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並已屬深夜時段,衝突亦無擴大之情形,對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尚非極為嚴重,而告訴人盧璋旺業已與被告3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告訴人陳田英、被害人王文章亦均向本院表示不欲追究此事(本院卷第157頁),是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渠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是否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主張,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郭武正、楊慶聖係因突遇告訴人盧璋旺,而偶然聚集在現場,並因一時失控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致罹本案妨害秩序罪,渠等為本案犯行之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已屬深夜時段,衝突亦無擴大之情形,而被告郭武正、楊慶聖到案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盧璋旺、陳田英和解,盡釋前嫌,被害人王文章經本院電聯後亦表示本案不再追究(本院卷第157頁、第174頁),告訴人盧璋旺、陳田英於庭訊時甚至主動向本院請求量處被告郭武正、楊慶聖最輕之刑(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被告郭武正、楊慶聖深知其過,已見極力彌補當日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足認被告郭武正、楊慶聖之惡性尚非重大,僅係一時衝動為之,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被告郭武正、楊慶聖本案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郭武正因與告訴人盧璋旺就車輛買賣發生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巧遇告訴人盧璋旺後,竟衝動與被告楊慶聖、鄭凱玟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並已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在不可取;參以被告郭武正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楊慶聖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鄭凱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9頁),過往素行均非良好;然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盧璋旺、陳田英和解,被害人王文章亦表示本案不再追究,足認被告3人對自身所為顯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郭武正自陳本身為國中畢業,已婚,須扶養正懷孕之被告鄭凱玟及即將出生之女兒,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楊慶聖自陳本身為國中肄業,未婚,須扶養2名兒子,現從事汽車修護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另被告鄭凱玟自陳本身為國中肄業,已婚,目前懷孕中,現無業,仰賴被告郭武正之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以及告訴人盧璋旺、陳田英、被害人王文章與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4頁),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鉗子1把,為被告郭武正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郭武正供稱該鉗子係其在現場隨手拾取(偵卷第13頁),且並未扣案,是並無證據證明該鉗子為被告郭武正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番刀1把,為告訴人盧璋旺所有,係證物之性質,非屬
被告3人所有或管領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武正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鉗子毆打
告訴人盧璋旺,致告訴人盧璋旺手、腳受傷,因認被告郭武正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盧璋旺告訴被告郭武正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郭武正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盧璋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參照前揭說明及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郭武正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8號被 告 郭武正
郭崇維
楊慶聖
鄭凱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正為郭崇維之父,鄭凱玟為郭武正之妻,楊慶聖為郭武正友人。郭武正前與盧璋旺(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車輛買賣而有糾紛。緣郭武正、郭崇維、鄭凱玟及楊慶聖於民國111年2月10日0時許欲一同至臺東縣○○市○○路某宮廟參拜,而由楊慶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武正、鄭凱玟,郭崇維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嗣楊慶勝駕駛之車輛行經臺東縣○○市○○路與○○路口時,恰巧發現盧璋旺,郭武正遂與鄭凱玟下車找盧璋旺理論,盧璋旺見狀後,隨即沿○○路往○○路之方向逃逸,郭武正、鄭凱玟、郭崇維、楊慶聖明知上開道路當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郭武正徒步並持途中拾得之鉗子追逐盧璋旺,楊慶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盧璋旺,郭崇維明知在窄路內以車輛追逐他人,易致他人受傷及財物受損,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盧璋旺,又在追逐過程中撞傷盧璋旺並撞擊臺東縣○○市○○路000號王文章之住家門口以及○○路000號陳田英之住家門口,致○○路000號門口鐵捲門及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000號住處前陳田英擺放之花卉、洗碗台白鐵製桶子毀損而不堪用,盧璋旺被郭武正、鄭凱玟、郭崇維、楊慶聖包圍後,郭武正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鉗子毆打盧璋旺,鄭凱玟則在旁助勢,致盧璋旺手、腳受傷,嗣經盧璋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璋旺、陳田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武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武正與告訴人盧璋旺有車輛買賣糾紛,被告有持鉗子傷害告訴人盧璋旺之事實。 2 被告郭崇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崇維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告訴人盧璋旺之事實。 3 被告楊慶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慶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盧璋旺之事實。 4 被告鄭凱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凱玟與被告郭武正一同下車與告訴人盧璋旺對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盧璋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鄭凱玟與被告郭武正一同下車,被告楊慶聖、郭崇維均有駕駛車輛在○○路朝告訴人盧璋旺追逐,告訴人盧璋旺因被告郭武正毆打以及被告郭崇維開車衝撞而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田英擺放之花卉、洗碗台白鐵製桶子毀損之事實。 7 證人王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文章住處門口鐵捲門及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凹陷之事實。 8 現場照片1份 1.告訴人陳田英擺放之花卉、洗碗台白鐵製桶子毀損之事實。 2.證人王文章住處門口鐵捲門及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凹陷之事實。 3.告訴人盧璋旺手、腳受傷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即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郭武正、鄭凱玟下車後,告訴人盧璋旺往○○路方向逃逸,被告楊慶聖、郭崇維駕車追逐告訴人盧璋旺,以及被告郭武正傷害告訴人盧璋旺之過程。
二、核被告郭武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郭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楊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鄭凱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郭武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被告郭崇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毀損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慶聖、郭崇維駕車追逐告訴人盧璋旺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被告楊慶聖、郭崇維均辯稱未有置告訴人盧璋旺於死之故意,且被告楊慶聖、郭崇維駕車攔下告訴人後,未再持續追擊告訴人盧璋旺之舉,告訴人盧璋旺亦僅受輕傷,自難認被告楊慶聖、郭崇維均具有殺人之故意,然若認上述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構成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