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庭宇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薛智友律師張瑋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庭宇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5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温庭宇(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裁定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二)茲因被告另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4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17日,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另案執行期間,已足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另案執行期間,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