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庭宇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薛智友律師張瑋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3084、3164、3361、337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温庭宇殺人罪刑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温庭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温庭宇於民國110年6月22日22時51分許,自花蓮縣○○鄉住處(住址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配偶李妍庭,行經同鄉○○○街與○○○街口附近,突遭與朱念平、黃駿、謝誌家、少年杜○○(以下合稱朱念平等4人)而由邱羿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衝撞(黃駿、謝誌家、邱羿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罪處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確定,杜○○經同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温庭宇旋駕車往同鄉○○路0段躲避後,朱念平另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黃駿、謝誌家及杜○○,沿路追逐温庭宇,行至同鄉○○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000號,應予更正)前,朱念平駕駛乙車追撞甲車車尾,致甲車失控打橫停止,甲、乙車呈車頭對車頭狀態,温庭宇見朱念平等4人頭戴防毒面罩(朱念平另穿著防彈背心),分持開山刀、鐵鎚、辣椒水槍下車,遂取出藏放在甲車駕駛座下方之捷克CZ廠75D型制式手槍1支(含內有制式子彈8顆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下車先對空射擊2發嚇阻朱念平等4人,朱念平等4人聞聲後,朱念平旋上乙車倒車、謝誌家及杜○○躲在乙車側面及後面、黃駿蹲在乙車副駕駛座內,黃駿並續持辣椒水槍朝温庭宇噴灑,温庭宇因甲車先後遭丙、乙車衝撞毀損非輕、甲車上尚有李妍庭、黃駿仍持辣椒水槍持續對其噴灑,且因眼睛遭辣椒水槍噴灑致視線模糊,為排除朱念平等4人對其與李妍庭之生命、身體及行動自由之現在不法侵害,雖預見在乙車內外有朱念平等4人之情形下,倘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乙車射擊,極可能擊中乙車內外之人而造成死亡結果,竟為防衛己身及李妍庭之生命、身體安全,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不相當之防衛方式,持本案手槍朝緩慢倒車移動之乙車接續射擊5發,其中1發射入坐在駕駛座正倒車之朱念平右顴,彈頭從蝶骨大翼射入右側中顱窩,經蝶鞍斜坡越過中線,向左向下從左後顱窩出顱腔,中腦、橋腦及左側小腦因彈道經過,嚴重外傷出血,喪失行動能力,任乙車倒退碰撞同鄉○○路0段000號房屋牆壁後停止,於110年6月23日10時1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之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温庭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上訴,對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之量刑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一)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為全部,(二)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此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以被告於105年年底自綽號「瓜皮」成年男子處收受本案手槍而持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嫌,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3187、3188號移送本院併辦,然因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僅被告對量刑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尚難擴張此部分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頁),附此敘明。
貳、關於殺人部分
一、證據能力:關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3年4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102號函附病情說明書(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查:刑訴法關於鑑定制度規定,雖已修正公布,惟依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鑑定等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
(一)上開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113年5月15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只要符合刑訴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得為證據。
(二)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訴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屬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遭朱念平等4人駕車追撞,因而持本案手槍開槍等事實,惟否認故意殺人犯行,並辯稱:伊係由上往下朝地上射擊5發,未向朱念平等4人及乙車開槍,並無殺人意思,且伊係遭朱念平等4人駕車追撞、持辣椒水槍攻擊,為保護自己及李妍庭生命、身體安全,始開槍防衛,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手槍先對空射擊2發,再接續射擊5發,其中1發擊中被害人朱念平右顴,頭部因彈道經過而嚴重外傷出血,嗣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36至39頁),並有證人黃駿及謝誌家於原審證述、杜○○於偵查證述,復有花蓮縣警察局0000000吉安分局轄內朱念平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見3377偵卷第39至287頁)、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056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259相卷第55、67至167、169、171至
233、241、249至396、403至412、413頁),另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彈殼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為過失。惟查:
(1)被告於偵查供稱:其係站著開槍,右手舉槍向下射擊5發,其身高000公分等語(見715他卷第294頁),又稱:當時2車相距約1、2公尺,其係站在甲車車門旁連續開5槍(見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78頁),參以①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示意圖,記載乙車車前保險桿1處未貫穿之彈孔,該彈孔距地面高度約35公分,引擎蓋上1處射入孔及1處對應之射出孔,該2孔距地面高度為100公分,副駕駛座側後照鏡1處射入孔及1處對應之射出孔,2孔距地面高度約108公分,副駕駛座側後方車門1處未貫穿之彈孔,該孔距地面高度約100公分,駕駛座車門發現1處未貫穿彈孔,距地面高度95公分等(見3377偵卷第39至47、65至69頁)、②證人即本案鑑識員警呂政鴻於本院證稱:其對乙車5個彈著點進行測試及量線,均具有一個方向性,即從車頭往車尾射擊(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③鑑定人即法醫陳明宏於本院證稱:彈著是連續的,有一順序,不可能打了後,再打這邊,被害人所坐之駕駛座位置,正好處於右後視鏡彈著點與右後車門彈著點之間(見本院卷三第63頁)、④黃駿於原審證稱:乙車倒車時,副駕駛座車窗是打開的(見原審卷一第527頁)、⑤謝誌家於原審證稱:被告係朝乙車方向開槍(見原審卷一第508頁)。可見被告接續射擊5發均係朝緩慢倒車移動中之乙車,並非朝地上,其中1發子彈經乙車副駕駛座車窗擊中坐在駕駛座正倒車之被害人頭部。
(2)證人即坐在乙車副駕駛座之黃駿於原審證稱:其叫被害人倒車就撞牆,還沒撞牆前,乙車偏離,其見被害人臉部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1頁),參以①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示意圖記載乙車駕駛及副駕駛座、後座及車內車頂均有被害人血跡(見3377偵卷第43頁),刑案現場照片顯示乙車駕駛座有大量血跡、副駕駛座上方車頂有噴濺血跡(見3377偵卷第184至190頁)、本案鑑識員警呂政鴻於本院證稱:乙車內血跡鑑定結果均係被害人之血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②被害人於乙車撞牆後係躺坐在乙車駕駛座,腳踩油門踏板乙情,有現場民眾案發後立即拍攝畫面附卷可憑(見874警卷第47頁),可證被害人頭部中彈前、後,仍持續腳踩油門踏板、③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載稱:被害人被救護車送至花蓮慈濟醫院腦部檢查,顯示腦出血嚴重,推斷中彈後應無可能有意識執行多項行為等(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以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8日函載稱略以:解剖結果彈道橫斷被害人中腦,彈頭雖未穿出左頸皮膚停止於左頸肌肉中,但已造成大腦與腦幹間連結切斷,病生理學會出現去大腦僵直,喪失意識、伸肌強直收縮,姿勢表現上為上肢伸直內旋,下肢伸直腳掌跖曲,軀幹角弓反張,且傷害一旦發生個體立即出現前述相應症狀,無延遲時間,因此被害人受槍擊後不可能仍有進入乙車駕駛座內、關上車門、操作排擋桿並倒車約240公尺之全部或部分操作車輛能力,根據上開說明,被害人中彈瞬間應該正在車中駕駛車輛,受槍擊後因去大腦僵直,下肢伸直腳掌跖曲,沒辦法抬腳放開,持續對油門踏板施壓,車輛保持原行進方向,直到遇阻礙物撞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280頁);鑑定人即法醫陳明宏於本院證稱:依被害人傷情以觀,子彈直接從右顴打進去,穿過顱底,腦幹幾乎打壞,絕對是彈著一上去,子彈一通過,被害人就完全失去行動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可證被害人頭部中彈時,瞬間喪失行動能力。可見被害人頭部中彈係於乙車駕駛座上且在乙車緩慢倒車移動中。
(3)綜前,被告辯稱:其係由上往下朝地上射擊5發,未向朱念平等4人及乙車開槍,被害人係在乙車外中彈後,方至車內並倒車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2、被告供稱:本案手槍原藏放在○○老家,110年5月24日事件後(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同年6月初回老家取出放在甲車駕駛座下方,其目的係為防身,如有人要對其不利,會對空鳴槍等語(見3083偵卷第108頁),依其年齡及智識,主觀上應能預見近距離朝乙車開槍,極可能擊中乙車內外之朱念平等4人頭部等要害,卻不違其本意,仍站在距離乙車甚近之甲車駕駛座車門外,接續朝緩慢倒退移動之乙車射擊5發,以其射擊姿勢、方位及彈道,足以擊中坐在乙車駕駛座之被害人頭部,竟為嚇阻朱念平等4人趨前攻擊,即使開槍殺人亦在所不惜,而朝乙車方向射擊,綜合被告隨身攜帶本案手槍防身之準備行為、上揭開槍時之客觀實施行為等情狀,足認其主觀上有預見擊發子彈之行為將使被害人死亡,並容任其發生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基於防衛己身及李妍庭之權利而為防衛行為,但已逾必要程度:
1、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先遭邱羿順駕駛之丙車故意碰撞,又遭朱念平等4人之乙車故意追撞,致甲車受損非輕,且因車頭對車頭,妨礙其駕車離去,朱念平等4人復頭戴防毒面罩(被害人另穿著防彈背心),分持開山刀、鐵鎚、辣椒水槍下車,朝甲車靠近,已危及被告與車內之李妍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妍庭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97至504頁)、黃駿、謝誌家、杜○○及邱羿順等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731他卷第161至167頁)在卷可憑。參以:①黃駿證稱:其持辣椒水槍朝車窗外之被告噴灑,被告始開槍,又當日其等係為恫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21、525、526頁),謝誌家證稱:其下車後持刀及鐵鎚,聽見槍聲即躲在乙車右側車門,嗣乙車開走後,其未上乙車,又其等當日係為教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11頁),杜○○證稱:其下車時持辣椒水槍,當日係為恫嚇被告等語(見715他卷第236、328頁)、②依李妍庭報案紀錄(見892警卷第281頁),可徵當時現場情勢急迫,被告及李妍庭現已遭受朱念平等4人不法侵害、③被告遭辣椒水槍噴灑致視線模糊,僅看得到人影,業據被告及李妍庭供證在卷(見892警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497頁,本院卷三第37頁),可徵被告身體已遭不法侵害中,且因遭辣椒水槍噴灑致視線模糊,無法查知乙車行徑、④謝誌家尚持刀及鐵鎚在車外、黃駿持續朝車窗外之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害人倒車移動之動向不明(難以確認是否放棄攻擊行為)、⑤依前揭(二)1(1)(2)所述,被告射擊時與乙車距離甚近、接續射擊5槍具一個方向性、乙車車身彈孔位置具有順序性、其中1槍經副駕駛座車窗擊中駕駛座上之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係頭部中槍後始身體僵直腳踩油門踏板,以及乙車自○○路0段000號開始倒車至同路段000號之距離非遠等情,可見被告射擊時,乙車應係甫開始緩慢倒車移動中,並非快速驅車離去。是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上揭朱念平等4人攻擊行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可見被告朝乙車接續射擊5發時,不僅行動自由受妨害,其及李妍庭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遭朱念平等4人不法侵害,被告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及李妍庭權利之意思而持本案手槍對緩慢倒車移動之乙車射擊,應認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
2、被告固遭朱念平等4人實施不法侵害,然查:①被告僅甲車遭撞受損、遭噴灑辣椒水,被告對空射擊2發後,並未進一步受有更嚴重之攻擊及傷害,且應知朱念平等4人僅係持辣椒水槍,並非具殺傷力之槍械,甲車內受驚嚇躲在副駕駛座之李妍庭亦未受有傷害,對照被害人遭被告持槍擊中頭部死亡,攻擊及防衛行為之方式、輕重及危險性,已有差異、②被告對空射擊2發後,朱念平、黃駿、杜○○已上車,僅謝誌家持刀及鐵鎚尚在乙車外,對照被告持本案手槍站在甲車車門旁,人數及武力已不再具有優勢、③被告事後尚得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業據被告及李妍庭供證在卷(見715他卷第294、318頁),可見被告尚有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
是從被告對空射擊2發後,朱念平等4人所實施不法侵害之強度已有減弱,被告仍持本案手槍朝緩慢倒車移動之乙車接續射擊5發,而未採取如再次對空鳴槍嚇阻、駕駛甲車倒車離去等其他防衛措施,致被害人受有上揭槍傷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尚難阻卻其殺人之違法性。被告辯稱:無防衛過當,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持本案手槍射擊被害人,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而屬過當,審酌前揭三(三)所述各因子,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認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難採憑,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當然失效,本院無再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朱念平等4人實施不法侵害時,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致被害人死亡,應予非難,兼衡:(1)被告係為防衛自己及李妍庭權利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2)被告持本案手槍朝緩慢倒車移動之乙車射擊5發,其中1發擊中被害人頭部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頭部中彈致死,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王銀發、朱惠珍)頓失其子所受心理傷痛等犯罪所生損害;(4)被告與朱念平等4人前有糾紛關係;(5)被告犯後否認故意殺人,未依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4頁)賠償被害人父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害人父母(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本院卷三第47頁)等犯罪後態度;(6)被告前有詐欺、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紀錄等素行品行(見本院卷三附法院前案紀錄表);(7)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9頁);(8)被告自陳入監前經營機車行,月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以及檢察官、被害人父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射殺被害人所用扣案之本案手槍,除屬違禁物外,亦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予重覆沒收之必要。
參、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持有本案手槍1支,非大量持有槍械,且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復主動偕同員警前往取出本案手槍及子彈,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量刑因子斟酌處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經核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於偵查供稱本案手槍來源係綽號「瓜皮」之鄭睿清於105年年底交其持有,嗣鄭睿清於107、108年間燒炭自殺等語(見3083偵卷第108頁),惟依被告所提供鄭睿清個人資料,並查無該人,有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3083偵卷第111頁),已難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來源,尚難邀減刑寬典。
(三)被告上訴主張前揭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於本院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業經原審審酌說明,量刑因子並未有何變動,被告以相同事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加以指摘,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案2罪固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於同一時期另因妨害秩序、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宜俟於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