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庭宇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薛智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前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庭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温庭宇(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裁定自同年10月25日、112年6月25日、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25日、同年10月25日、114年6月25日各延長8月(見原審卷二第45、329頁,本院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二第53、251頁等裁定書),嗣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17日,經本院認被告另案執行期間已足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刑,無對其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20日起,於被告另案執行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裁定書),業據本院核閱卷證資料無誤。
二、茲因被告另案執行期間即將屆滿釋放出監,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9、151頁),並審酌:(1)被告經本院認定成立殺人罪並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年6月、維持原審判決就非法持有手槍罪之量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足認其涉犯殺人、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嫌重大;(2)本案所處刑期非輕,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本案案發後,旋自花蓮縣逃往新北市○○區,經警於110年6月27日拘提到案,可見被告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堪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3)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查檢察官及被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工作、家庭及生活重心均在國內,與國外毫無連結因素,且須照顧2名幼子,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查:(1)逃亡之虞本不以與國外有連結因素為必要,與國外有連結因素亦非逃亡之虞之前提條件,加以護照免簽及交通便利性等因素,更無須與國外先建立連結;(2)被告於110年6月間案發時,即2名幼子分別為
4、5歲幼齡時,即有逃亡事實,則在前揭本院所處刑度非輕情形下,難認其無逃亡之虞。綜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本院前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5年1月20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被告已執行本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6月25日(尚餘35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另案執行期間屆滿釋放出監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