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庭宇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薛智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庭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温庭宇(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裁定自同年10月25日、112年6月25日、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25日、同年10月25日、114年6月25日各延長8月(見原審卷二第45、329頁,本院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二第53頁等裁定書),嗣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20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執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6月25日,尚餘35日),復因其於115年4月17日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再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證資料無誤。
二、茲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115年5月21日),經函詢後,參酌檢察官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其辯護人無意見表示(見本院卷第249頁),並審酌:(1)被告所犯殺人罪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6年6月、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經本院判決維持原審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開2罪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中),刑期非輕,參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本案案發後,隨自花蓮縣逃往新北市新莊區,經警於110年6月27日拘提到案,可見被告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堪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2)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