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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金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高明金(下稱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本案土地上及地下埋藏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施工後所產生:

(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4時35分至15時5分許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空地地面上有水桶、廢木材營建混合廢棄物,經開挖後發現有混凝土石塊、垃圾、廢棄水管(長形PVC水管)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等節,當日前往稽查之花蓮縣環保局人員即證人郭子毓於原審證稱:伊當日稽查時有看到地面上有開挖出來之破掉水管、廢棄木材、雜物等物品等語明確,並有花蓮縣環保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單、稽查現場影像、影像勘驗筆錄、109年10月20日施工後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7頁,偵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397至405頁)。又被告施工之工作內容包括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過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括混凝土塊、廢棄水管、木板、垃圾,拆屋整地前本案土地上並無上開廢棄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梁寶誠(即○○營造負責人)說水泥塊、鐵皮屋拆下的全部東西留在原地,伊在整地時發現裡面有一些垃圾在工地地面上,鐵皮屋於109年10月20日即拆除完畢,伊將鐵皮及C型鋼載去回收場,於翌(21)日上午8時到場駕駛怪手整地,將房子拆出來的雜物含生活用品、衣物、木板、水管做分類,但未打電話給梁寶誠或林玉榮(被告之僱用人)詢問現場垃圾、木板、水管及地上5、6包垃圾如何處理等語(偵卷第170頁),核與證人林玉榮(即被告之僱傭人)於警詢時證稱:梁寶誠請伊去本案土地整地及清理現場遺留雜物(含類似農用廢棄器具及一般垃圾),並有帶伊確認施作範圍,因梁寶誠準備要蓋房子,鑑界前要整理現場土地、修枝及現場垃圾清除,故伊與梁寶誠囑咐被告將現場垃圾分類及現場雜樹清除及低窪地部分整順,以利鑑界測量,伊派遣被告使用現場挖土機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下建材材料(如鐵皮、木及雜物)均由被告負責清除及處理,本案土地現場混凝土塊、磚塊、廢木材、廢塑膠水管及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是經被告整地後原地遺留之廢棄物等語(偵卷第93至99頁)大致相符;另比對梁寶誠、林玉榮所提供109年10月20日施工前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1頁)與施工後之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3、135至139、143頁)、同年月23日鑑界時現場照片(同卷第145、147頁)、同年11月7日警方勘查照片(警卷第113頁、第115頁),可見本案土地於施工前地面上未出現混凝土石塊、垃圾、廢棄水管(長形PVC水管)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證人徐瑞芬復於原審證稱:伊住處位於本案土地旁,於被告整地前,沒有看過其他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整地拆除鐵皮屋後,有看見地面上有塑膠桶、大水管、桶子等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3頁),證人趙碧娥於原審亦證稱:伊為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一,鐵皮屋為伊○○搭建,伊於本案土地種菜2至3年,於本案稽查前並無發現土地上有垃圾或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248頁),故得認本案發生前,本案土地上未見有現場查獲之混凝土石塊、垃圾、廢棄水管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該等廢棄物應為被告施工後所產生。

(二)本案土地之鄰地地面下1.7公尺及2.8公尺處左右之回填層固有發現埋有營建廢棄物,但該鄰地之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僅記載於地下回填層發現建築廢棄物(原審卷第151頁),至於建築廢棄物係何種廢棄物未見記載,尚難認鄰地埋藏之廢棄物與本案查獲之混凝土石塊、垃圾、廢棄水管等廢棄物相同,無從推認本案查獲之廢棄物與鄰地地面下之建築廢棄物皆係他人於本案發生前埋藏,況本案係因被告施工拆除鐵皮屋後始產生上開廢棄物已如上述,與鄰地情形不同,即難以該鄰地有發現地面下之建築廢棄物乙情推認本案發現之廢棄物應為案發前他人所埋藏。

二、本案營建廢棄物為被告掩埋:

(一)依上所述,證人徐瑞芬已證稱被告施工後在地面上留有大型水管,證人郭子毓於本案稽查時未見地面上有大水管,於現場開挖後即於地面下挖出大型水管等廢棄物(警卷第30頁),可徵本案查獲地下埋藏之前開廢棄物係被告施工後產生,並為被告所掩埋。就被告掩埋上開廢棄物之方式,徐瑞芬復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被告施工2天,第1天挖土機將原地上兩間簡易工寮拆除,並將搭建的鐵材分類出來後載走,分類後有剩餘一些廢材、藍色塑膠桶和其他廢棄物暫置原地;伊看見挖土機挖了000-0地號土地的土,後將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施工所生之廢棄物(除工寮拆除之鐵材)全數掩埋等語(偵卷第121至123頁),於原審理證稱:伊看見被告怪手掩埋廢棄物時,怪手除撥土行為外,也有挖地行為,有挖洞位置靠近鐵圍籬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是被告拆除鐵皮屋施工後在地面上留有大型水管,復有挖洞動作,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地面下又發現埋藏大型水管等廢棄物,得見被告應係將本案廢棄物挖土掩埋。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朱家逸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從事廢棄物稽查業務有2年經驗,稽查人員到場時,現場明顯是剛整地完痕跡,開挖後發現地面下埋有混擬土塊、水管、鋼筋及一般垃圾,開挖時,表層的土與埋廢棄物的土一樣,開挖的地方一看就是有新動土痕跡,埋東西的土看起來較鬆軟,挖出來的東西較新、較乾淨,不像是埋一段時間經過下雨沖積,若埋很久經下雨廢棄物表面會很髒、有泥濘等語(偵卷第156頁),故依據朱家逸證詞,本案挖掘出之廢棄物並無埋藏很久表面上有泥濘痕跡,且埋藏廢棄物之土質鬆軟,有新動土痕跡;況由稽查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親自操作怪手挖掘土壤而挖出本案廢棄物,顯見被告操作怪手挖掘本案土地之深度可到達廢棄物埋藏在地面下之深度,益可徵被告應係將本案廢棄物挖土掩埋。

(二)原審固認如被告有挖地2公尺再回填廢棄物之舉,回填之廢棄物及地面下土壤至少會呈現潮濕,或有泥濘、積水狀態,然109年10月21日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固然天候有雨,地面泥濘積水,惟參酌109年10月20日施工現場照片(偵卷第137頁),被告於當日即開始施工拆除鐵皮屋完畢,地面無積水、泥濘痕跡,未見有下雨,現場並有廢棄物堆積在地面及翻土掩埋之痕跡,則被告如20日當日無下雨之天候下挖土將廢棄物掩埋完畢,回填之廢棄物及地面下土壤即不會有潮濕、泥濘或積水狀態,況依上開朱家逸證言,廢棄物埋很久經下雨廢棄物表面始會很髒、有泥濘,本案廢棄物挖出時較乾燥、乾淨,恰可說明本案廢棄物並非埋藏於地下較久時間,而係於短時間內回填於地下。另依林玉榮上開證言,因梁寶誠準備要蓋房子,鑑界前要整理現場土地及清除現場垃圾,可見清除本案土地施工產生之廢棄物為鑑界之準備工作,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自無可能合法清除施工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但梁寶誠、林玉榮竟無安排清除業者即囑被告進行拆除鐵皮屋及整地施工,未就營建廢棄物產生後之去向預做安排;且被告應於完成拆除鐵皮屋施工後,由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現場產生及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再進行整地,即可避免於整地翻土過程將堆積在本案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埋入土中,被告明知於營建廢棄物尚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期間進行整地工作有可能將廢棄物埋入土中,卻逕於建廢棄物尚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時率爾動工整地,實難謂無將本案廢棄物回填之地面下之動機。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謹按: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律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故人人必須循此規範而營社會生活。本此法律基本精神觀察,則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因而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可知違法性的內涵原非純粹的法律形式規定所能充分涵蓋。換言之,刑法上之違法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實質違法性在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補形式違法性之不足,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應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具有形式之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法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若於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應認其不成立犯罪,始為允當。再者,觀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可罰的違法性,應綜合考量被害法益之輕微性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程度,若違反整體法秩序之程度輕微時,則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依刑法謙抑性原則,刑罰的發動,要以適合處罰、值得處罰之違法行為為限,須考慮該行為本身與所侵害利益之間的權衡關係,亦即違法程度是否達到值得動用刑罰的程度,只有當法益侵害超越了為保障有序社會生活機能而必須且達最後手段不得已之程度時,刑法才得以將其視為違法予以禁止。

肆、經查:

一、本案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固然有些是被告受僱施工後所產生,然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下埋藏之混凝土石塊數個、石頭數顆、廢棄水管(長形PVC水管)1支、數片塑膠圍籬、小型塑膠袋包裝白色廢棄物數袋等營建廢棄物係被告施工後所產生,並進行埋藏處理:

(一)證人即○○○○徐瑞芬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當時有挖土機進入本案土地施工並拆除現場工寮,有將搭建的鐵材分類後載走,剩餘一些廢材、藍色塑膠桶和其他廢棄物,後來就看到挖土機將000之0地號土地的土撥下來將前述廢棄物及移除的草木、建商於108年擺放在000-0地號貨櫃招待中心及樹後方 數袋物品一起直接「掩埋」在地下,我沒有看到挖土機有挖很深的洞,我看到的時候是已經將上面的土在推土,整地了,我也沒有看到挖土機把現場藍色塑膠桶埋到土裡去,我所謂的「掩埋」是指把土往下推的動作,不是開挖後把垃圾埋到洞裡之行為等語(偵卷第121至127頁,原審卷第231至240頁),且原審勘驗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側錄被告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施工之影片內容(即檔名「14530.t」之影片),亦僅見被告駕駛挖土機將高地旁之土壤撥到低處土地上,未見有任何挖掘土地之行為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5頁),則不論依證人徐瑞芬之證詞或花蓮縣環保局人員現場蒐證影片,均僅見被告操作挖土機撥土、覆土而未有任何挖洞掩埋廢棄物之行為,已據原審論述在卷,合先敘明。

(二)再依證人徐瑞芬在警詢所證:偵卷第125頁照片(提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指示被告開挖照片4張)紅線標示下方顏色較淺的土就是000-0撥下來用於掩埋廢棄物的土,該片區域地下掩埋有施工所生的廢棄物及108年建商擺放的數袋物品,由於廢棄物是「散置的狀況」後直接「覆土」等語(偵卷第125頁),如證人徐瑞芬此段證述內容無訛的話,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0月21日14時35分至15時5分許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並在證人徐瑞芬證述廢棄物「覆土」處開挖,然開挖處卻僅有混凝土石塊數個、石頭數顆、廢棄水管(長形PVC水管)1支、數片塑膠圍籬、小型塑膠袋包裝白色廢棄物數袋,未見有何被告當日施工拆除工寮之廢材、雜草、樹木或證人徐瑞芬所述建商於108年擺放之數袋物品等散置在開挖處,此觀警卷所附現場稽查照片6幀(該卷第59、61、63頁)、原審勘驗證人郭子毓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稽查、開挖影像資料之勘驗記錄及截圖可證(原審卷第397至407頁),則證人徐瑞芬之證詞,與開挖結果之客觀結果,並不相同,被告抗辯沒有掩埋這些廢棄物,並非無據。

(三)何況證人梁寶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證述:我因購入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23日鑑界測量需移除障礙物,才僱請○○園藝工程行負責整地、拆除地上建物,被告是負責人林玉榮所派工人;因地勢高低落差造成整地時土坡滑動,加上挖土機施作便道才造成該處土壤呈現翻動過之狀態,000-0地號原就有鋪設混凝土地面,因為挖土機施作整地是由該地號推進,會造成原就有鋪設混凝土地面破裂後向下滑落,施作時因推進造成地面下才會有混凝土石塊遺留,並非故意掩埋,至於開挖所發現之廢塑膠水管及一般垃圾是原來就在地底下的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林玉榮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我認為警方提供開挖相片內混凝土塊、廢塑膠水管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原本就在土壤裡面等語(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319頁),均可證明本案土地下埋藏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為。

(四)證人趙碧娥(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警詢證述本案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原本一樣高,不知道在何時000-0地號土地地勢變高了,現在地勢又更高了,比前面的道路還高,我不知道何時我○○(趙碧霞)的地跟000-0地號的地何時陸陸續續填高的等語(偵卷第113頁)。證人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趙碧霞之○黃建成於警詢中證稱:○○公司於鄰地建造房屋,又向我們親戚買下000-0地號土地後填土等語(警卷第23頁);又黃建成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刑事辯護狀稱:約4年前(約105年間),○○公司將其鄰地建築之板模、PVC水管及其他工程廢棄物任意棄置,並於系爭土地四周架設圍籬,致令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使用,該無法進入期間○○公司繼續傾倒廢棄物…等語(核交卷第41至42頁),甚至依證人林玉榮於原審所述,鄰地○○建設建案是梁寶誠蓋的等語(原審卷第315頁)。是檢察官忽略案發前4年前起,早已有人在使用本案土地為鄰地興建房屋、製造營建廢棄物、填土等情,也未詳予勾稽證人個人用語與客觀證據之比對,引用證人徐瑞芬、趙碧娥、郭子毓、朱家逸等人之證詞,認案發前本案土地並無廢棄物,現場查獲之混凝土石塊、垃圾、廢棄水管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該等廢棄物應為被告施工後所產生並挖土掩埋該等廢棄物尚嫌速斷,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合,難以採信。

(五)綜上,110年度偵字第2584號卷第79至81頁照片所示之營建廢棄物固係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施工中所產生,然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在本案土地開挖處所發掘之混凝土石塊數個、石頭數顆、廢棄水管(長形PVC水管)1支、數片塑膠圍籬、小型塑膠袋包裝白色廢棄物數袋等營建廢棄物係被告施工後所產生,並進行埋藏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土地下埋藏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施工後所產生,且為被告掩埋,因認被告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情,並無理由。

二、被告雖有於109年10月20至21日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進行清除地上物、整地及覆土工程之客觀事實,然本案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適用之餘地: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受僱操作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移除雜草、樹木及拆除地上鐵皮建物工程乙節,業據原審認定在卷。又被告於移除雜草、樹木及拆除地上鐵皮建物等工程,依據證人林玉榮之評估,至少需2、3日之工作天(偵卷第95頁)。被告於工作第一天即000年00月00日產生如110年度偵字第2584號卷第79至81頁照片所示之營建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因係被告整地施工期間所產生;又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14時35分至15時5分許即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之後被告一直無法進行後續工程,且被告是以日薪1,400元為對價,受僱前往清理土地上之雜草、樹木及拆除鐵皮建物,以利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23日進行土地丈量作業,依據證人梁寶誠、林玉榮之證詞及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來看,被告並未受託進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三)被告在進行回填土方、覆土等整平地面施工作業,過程中曾將少量鐵皮建物廢棄物或家庭垃圾與整平之土方混在一起(警卷第39頁右下圖),因被告是在整地施工期間尚未結束之前即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稽查,無從進行後續清理工作,且作業過程中少量鐵皮建物廢棄物或家庭垃圾與整平之土方混在一起等情,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廢棄物之「處理」態樣,被告此舉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109年10月20至21日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進行清除地上物、整地及覆土工程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土地內稽查人員開挖發現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回填乙節,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金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金為○○園藝工程行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20至21日,受梁寶誠僱用,駕駛挖土機拆除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土地上樹木。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拆除上述土地上之鐵皮屋後產生混凝土石塊、廢木材、廢塑膠、廢水管等大量廢棄物,被告明知上開廢棄物應由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及○○園藝工程行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早上至下午,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開挖土壤後,將108年之後建商堆置上址土地上之5、6大包垃圾及拆除上址2間鐵皮屋後產生混凝土石塊、廢木材、廢塑膠製品、廢水管等大量廢棄物埋至土壤以下2公尺,再以土回填覆蓋在廢棄物之上,而從事廢棄物就地覆土掩埋處理之工作業務,嗣於109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將被告整地回填之區域擇一處開挖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梁寶誠、林玉榮、趙碧娥、黃建成、徐瑞芬、證人即○○○○○○○局(下稱○○○○○○)○○科○○朱家逸之證詞;(三)花蓮縣環保局109年11月4日函文、109年10月21日14時35分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蒐證影像光碟、稽查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園藝工程行)、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以:我有駕駛挖土機,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本案土地上進行拆鐵皮屋和清理地上雜草、樹木之工作,鐵皮屋拆下來的鐵皮載去回收場變賣,我沒有在現場挖洞,也沒有掩埋任何廢棄物之行為,環保局人員叫我開挖後,發現的水管等物是本來就有的,不是我掩埋的等語置辯。

四、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為○○園藝工程行之員工,因○○園藝工程行之負責人林玉榮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負責人梁寶誠所託,遂派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挖除地上雜草、樹木、拆除地上原有之鐵皮建物,進行整地工程,嗣109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後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被告有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工作,即要求被告依其等指示開挖系爭土地二處,長、寬、深各均約2公尺之坑洞,並於開挖處發現埋有混凝土塊數塊、細長水管二根、大型PVC水管一根、塑膠包裝之白色廢棄物一袋及黑色網狀物二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3至41頁,偵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89、391頁),核與證人梁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建成於警詢中、證人朱家逸、林玉榮、徐瑞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花蓮縣○○局○○科○○郭子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7、21至27、43至45頁,偵卷第93至107、119至127、167至168、172頁,本院卷第231至246、309至329頁),此外並有花蓮縣環保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稽查開挖錄影資料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稽查照片、本案土地施工前後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63、93至97、103、109至115頁,偵卷第73至83、135至147、187至191頁,本院卷第397至407頁,內存開挖錄影資料之USB隨身碟則置放於本院資料袋內),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受僱操作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移除雜草、樹木及拆除地上鐵皮建物工程乙節,業如前述,且觀諸前引現場照片、花蓮縣環保局人員稽查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見本案土地高低落差甚大,是為避免挖土機於行進、迴轉、作業間因地面鬆軟不平整,致重心不穩而翻覆之意外發生,本即有先行平整地面、整理工作場所之必要,此觀諸證人林玉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本案土地地形高低落差很大,要稍微挖旁邊的泥土墊一下,整地做「腳路(台語)」,讓挖土機能安全走到下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第8至12列、314頁第30列至315頁第2列、316頁第22至24列)即明,是被告駕駛挖土機在現場為回填土方、覆土,均屬正常之整地作業範疇,實難逕以該等情節,認定被告有就地掩埋廢棄物之舉,而被告既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開挖土壤後,將事業廢棄物埋至土壤以下2公尺,再以土回填覆蓋在廢棄物之上,從事廢棄物就地覆土掩埋處理之行為,本院自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為斷。

(二)又本案案件來源為民眾陳情乙情,業據證人朱家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並有前引稽查工作紀錄單在卷可參,然質之證人即○○○○徐瑞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挖土機進入本案土地施工並拆除現場工寮,有將搭建的鐵材分類後載走,剩餘一些廢材、藍色塑膠桶和其他廢棄物,後來就看到挖土機將000之0地號土地的土撥下來將前述廢棄物及移除的草木直接「掩埋」在地下,我沒有看到挖土機有挖很深的洞,我看到的時候是已經將上面的土在推土,整地了,我也沒有看到挖土機把現場藍色塑膠桶埋到土裡去,我所謂的「掩埋」是指把土往下推的動作,不是開挖後把垃圾埋到洞裡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31頁第31列至232頁第10列、238頁第30列至239頁第12列、240頁第6至16列),並佐以本院勘驗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現場側錄被告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施工之影片內容(即檔名「14530.t」之影片),亦僅見被告駕駛挖土機將高地旁之土壤撥到低處土地上,未見有任何挖掘土地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則不論依證人徐瑞芬之證詞或花蓮縣環保局人員現場蒐證影片,均僅見被告操作挖土機撥土、覆土而未有任何挖洞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實非無疑。

(三)再依證人林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兩天(指109年10月20、21日)都在下雨,現場都是泥濘等語(見本院卷316頁第23列、318頁第22頁)、證人郭子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稽查當天有下雨,因為我們有撐傘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1列),並佐以前引現場照片,更可見多處積水、土地更有明顯泥濘情形,得認被告於109年10月20至21日,在本案土地進行作業時,天候為雨,且雨勢非小,足以形成積水及泥濘地面,則衡情,倘被告斯時確有公訴意旨所述駕駛挖土機開挖地面約2公尺深後,再回填廢棄物之舉,其所回填之廢棄物及地面下土壤至少會呈現潮濕之狀態,惟證人郭子毓卻證稱:當時開挖兩處的洞長、寬、深均約2公尺,挖出來的土應該算是乾的、挖出來的廢棄物我沒有印象是否為乾的,但依現場照片顯示是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第19至27列、329頁第16至18列),且觀之花蓮縣環保局現場稽查開挖錄影影像,得見花蓮縣環保局人員進行現場稽查時,為確認土地下情形,乃命被告駕駛挖土機開挖本案土地二處,而開挖前土地均為泥濘狀,並無任何明顯肉眼可判斷之新掩埋土堆或坑洞之情形,被告操作挖土機第一次挖起第一處開挖地點地面土壤時(影片時間29秒),明顯可見其挖出坑洞內之土壤乾燥、無任何泥濘、積水情形,第一處開挖作業進行約1分鐘、2分鐘後(影片時間分為1分35秒、2分39秒),僅挖出細小水管二根,開挖作業進行2分26秒後(影片時間2分55秒),始見挖出大型PVC水管一根,之後第一處開挖作業即停止,花蓮縣環保局人員續命被告進行第二處地點開挖作業(影片時間7分2秒),開挖進行1分30秒後,挖出塑膠包裝之白色廢棄物(影片時間8分32秒),而二處開挖坑洞內,除前述廢棄物外,僅有零星之小型混凝土塊,數量非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除開挖坑洞內未見如公訴意旨所載有「掩埋大量廢棄物」之情形外,更見開挖二處之土壤及挖得之廢棄物外觀均呈現乾燥狀,而與開挖前地面積水、泥濘情形迥異,則該等廢棄物究竟是否為被告於109年10月20至21日間,冒雨施工時所埋下,尚屬有疑。

(四)再緊鄰本案土地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前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遂委託○○探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基地地質鑽探試驗及基礎分析工作,○○公司於105年1月13日進駐基地展開地質鑽探取樣工作,共完成6公尺*2孔,總鑽探深度為12公尺,結果發現該二地號土地地面下約1.7公尺及2.8公尺左右之回填層,除砂礫石外,尚埋有建築廢棄物乙節,有○○公司111年4月29日合探字第111001號函附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1、113、147、151至153頁),可見緊鄰本案土地之他地號土地,早於105年間即發現約地下2公尺處,掩埋有營建廢棄物在內,且該等土地開挖深度、發現廢棄物種類更與本案相近,是被告辯稱可能是原本本案土地裡就有遭他人掩埋前揭廢棄物等語,尚非無據。

(五)況質之證人梁寶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18日購入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後,因該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以登記在蔣忠輝名下,購入該土地之目的係欲做日後興建之用,因為OOO-O地號土地預計於109年10月23日實施鑑界,我才僱請○○園藝工程行負責整地、拆除地上建物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黃建成於警詢中證稱:

宜昌段OOO-O地號土地是我母親賣給梁寶誠的,因為土地鑑界需要整地,所以梁寶誠有僱請挖土機來整地、拆除鐵皮工寮,我有帶走工寮拆除後留下的支撐鐵柱20、30支及窗型冷氣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及證人林玉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梁寶誠因為準備在本案土地上蓋房子,鑑界前需要整理現場土地,所以請我去整地,我就派被告前去,被告日薪是新臺幣(下同)1,400元,當初梁寶誠只是要求我們去整地,拆除後的垃圾清除、處理不在我們承攬的工作範圍內等語(見偵卷第95、103頁,本院卷第309頁第16至25列、311頁第17列至312頁第3列),並佐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見警卷第75至89頁),得認被告僅是以日薪1,400元為對價,受僱前往清理土地上之雜草、樹木,以利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23日進行土地丈量作業,又該土地後續係○○營造計畫進行建物興建工程,勢須開挖地基,被告若在該處掩埋廢棄物,將造成○○營造後續興建建物時,額外處理土地中廢棄物之麻煩,更會增加成本,○○營造當不會要求或允許被告直接就地掩埋廢棄物,則依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實難想像被告既僅領微薄薪資,豈有在僱傭人所指示之整地作業外,額外進行廢棄物清除工作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無掩埋之動機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109年10月20至21日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進行清除地上物、整地及覆土工程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土地內開挖發現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回填乙節,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李珮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