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欣豪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斌全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108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潘欣豪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潘欣豪所有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鍾斌全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鍾斌全所有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斌全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欣豪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受僱於該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臺東縣○○鎮之專業監造人員。緣鍾斌全於106年7、8月間知悉臺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即將辦理預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之工程採購案,相關設計監造採購案預算金額亦約數千萬元,以及○○公司先前得標○○鄉公所之「○○○○基礎設施改善及風貌營造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東清技服案」)、「○○○○發展協會/社區飛魚祭典場所興建工程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椰油技服案」)採購案尚未驗收及請款,為使○○公司就「東清技服案」、「椰油技服案」順利完成驗收及取得標案款項,以及日後順利標得○○鄉公所即將進行招標之採購案,徵得潘欣豪同意後,於106年8月下旬某日,帶同潘欣豪與○○鄉鄉長夏曼‧迦拉牧見面,引薦潘欣豪擔任○○鄉公所約僱土木技士(下稱約僱人員),嗣潘欣豪於同年9月1日起擔任○○鄉公所財經課約僱人員,辦理○○鄉公所財經課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缺所遺業務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負責辦理各項工程相關採購案件之簽辦、招標、決標、執行、驗收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鍾斌全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潘欣豪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2人於106年8月28日約定潘欣豪自106年9月1日擔任公所約僱人員時起,由鍾斌全以○○公司名義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賄賂予潘欣豪(○○公司每月應給付潘欣豪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扣除○○鄉公所支付潘欣豪之薪資4萬208元後之餘額4萬4,792元,以及每年給予○○公司承攬○○鄉公所測設工作總工程經費0.6%之工程獎金,期間至少2年),潘欣豪則協助○○公司就「東清技服案」、「椰油技服案」順利完成驗收及取得款項,以及使○○公司順利標得○○鄉公所即將進行招標之採購案。嗣潘欣豪擔任公所約僱人員後,利用職務上經辦、審查「東清技服案」及「椰油技服案」,以及經辦、執行、監督「107年臺東縣○○鄉各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107年度○○鄉環島公路(東80)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106年度之「(臺東縣○○鄉各村道路及排水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106年各村道路技服案」)等採購案之招標與履約之機會時,於鍾斌全及○○公司人員對潘欣豪為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指示,潘欣豪則為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違背職務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並收受鍾斌全交付附表一所示賄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鍾斌全、潘欣豪(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論罪等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告潘欣豪於106年11月18、20、29日,傳送「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概算表予被告鍾斌全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3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2人已捨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供述(含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惟下列事項為被告2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斌全及證人張曉倫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淑玲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潘惠仁於偵訊中之證述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2至108、164至176之31、232、237至240頁,737他卷二第462至468、573至575頁,2139偵卷第115頁),復有被告潘欣豪與張曉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潘欣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人於106年8月28日簽訂之「工作契約協議書」影本、○○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5月薪資計算表影本、「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決標公告、○○公司之服務建議書、「106年各村道路技服案」決標公告、被告潘欣豪之簽呈影本、○○鄉公所僱用被告潘欣豪之契約書影本、張曉倫電腦內106年12月19日存檔之○○地圖及被告潘欣豪手寫之預計施工工區與路段、環島公路照片、意象照片、「東清社區基礎設施改善及風貌營造工程」之工程決算書及工程決算總表影本、106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影本、○○鄉公所110年3月8日○○清字第1100002665號函暨所附被告潘欣豪任職文件及契約資料、同年10月4日○○財字第1100011685號函、111年6月20日○○清字第1110006727號函、同年7月7日○○清字第1110007192號函、同年7月25日○○財字第1110008027號函暨所附「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及「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招標、開標、決標簽呈、相關公文、「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實際工區位置及工項內容、同年10月28日○○財字第1110011672號函暨所附「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契約書(含○○公司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等附卷可憑(見2139偵卷第85、117頁,737他卷二第21至27、85至231、297至303、309、322、399至417、391、393至
397、419至423、487至555、558頁,原審卷一第331至341頁,原審卷三第193、194頁,原審卷四第253、288、518頁,原審卷五全卷、「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契約書):
1、被告鍾斌全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潘欣豪於106年6月至同年8月任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擔任○○公司派駐臺東縣○○鎮之專業監造人員。
2、被告潘欣豪於106年9月1日起擔任公所約僱人員,辦理○○鄉公所財經課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缺所遺業務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負責各項工程相關採購案件之簽辦、招標、決標、執行、驗收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3、○○公司先前得標「東清技服案」及「椰油技服案」,於被告潘欣豪擔任公所約僱人員前,尚未經驗收程序與請款。
4、被告潘欣豪擔任公所約僱人員後,負責審查「東清技服案」及「椰油技服案」,以及經辦、執行、監督「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及「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等採購案。
5、「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之投標廠商共2家、○○公司有投標、○○公司之標單係送達○○鄉公所發包單位、收受○○公司投標單時間為107年1月2日下午13時50分。
6、「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招標公告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開標日期為107年1月3日,決標公告日期為107年1月22日;「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招標公告日期為106年12月18日,開標日期為107年1月9日,決標公告日期為107年3月9日。
7、被告鍾斌全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潘欣豪收受。
8、被告2人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又本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依前揭(一)2所述,以及○○鄉公所與被告潘欣豪所簽訂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勞動契約」,載明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或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與該辦法附件「約僱人員報酬標準表」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7頁,2139偵卷第121至128頁),堪認被告潘欣豪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因本案羈押而離職,見2139偵卷第129頁),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1)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或屬其承辦上開採購案之職務本體行為、或屬與職務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均為其職務權限範圍內,自屬被告潘欣豪職務上之行為。
(2)被告潘欣豪辯稱:附表二編號10、16、17、19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下稱系爭4編號行為),係基於「工作契約協議書」而為○○公司完成工作,且「東清技服案」之驗收及請款,係因○○鄉公所行政延宕,為加速行政流程之權宜措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25、27頁),且係在假日為之,是系爭4編號行為與其職務權限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被告鍾斌全辯稱:附表二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均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8、348至355頁)。惟查:
①被告潘欣豪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幫他(指被告鍾斌全
)作事情,作文件、測量、現場拍照等事情,這些事情是針對去年度兩個標案(即「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作現場拍照,供他們製作服務建議書使用」(見原審聲羈卷第20頁背面),且依「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評選委員評選評分表所示「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可行性」為評選評分項目之一(見原審卷五第370頁),參以前揭(一)4所述被告潘欣豪經辦、執行、監督「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採購案,可見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為,與其承辦「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職務具有密切關聯,是被告潘欣豪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被告潘欣豪於廉詢時供稱:「『東清技服案』這件請款作
業,由我承辦核章,我記得當時○○公司製作決算書,主計認為計算有誤,要求退還○○公司、重新報送,但實際上是由我核對更正,將『間接工程費』算式更正後,重新抽換、附卷,並陳核給主計室及公所長官,最後審核通過、付款給○○營造,並使○○公司領得這個案子的監造費(尚未領取)」(見737他卷二第55頁),並有被告潘欣豪更正抽換之「東清技服案」工程決算書1份在卷可憑(見737他卷二第393至397頁),參以前揭(一)3、4所述被告潘欣豪負責審查「東清技服案」之驗收程序與請款,可見被告潘欣豪就「東清技服案」履約階段之附表二編號
16、17、19所為,均與其承辦「東清技服案」職務具有密切關聯,尚難以「東清技服案」係因○○鄉公所延宕驗收請款程序,為加速行政流程之權宜措施,遽認非屬被告潘欣豪之職務上行為,是被告潘欣豪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③附表二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既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自
不因被告潘欣豪係於假日而為,抑或被告潘欣豪係基於履行「工作契約協議書」(公務員之職務權限範圍內行為,不能因公務員與廠商間另簽訂私法契約而改變其職務行為之本質),遽謂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至被告鍾斌全在成本考量下與被告潘欣豪簽訂「工作契約協議書」,僅係其為節省不法標得採購案及取得標案款項等犯罪成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更不會因迂迴取巧行為,而影響附表二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係其職務上之行為。
2、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均屬其違背職務之行為:
(1)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承辦、監辦採購之公務員於辦理採購職務時應遵守之法令規範,自屬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事務。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在招標準備階段對被告鍾斌全洩漏標案預計上網公告日期(附表二編號1、3、5、6),或使被告鍾斌全預先瞭解標案契約草稿內容及指示如何修改(附表二編號4),或在招標階段對被告鍾斌全洩漏投標廠商家數(附表二編號2、8),或使被告鍾斌全得到標案規劃資料(附表二編號7),均屬被告潘欣豪經辦、執行、監督「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106年各村道路技服案」等採購案時,應依上開採購法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事務。
而被告潘欣豪於經辦、執行、監督上開採購案時依法應予保密(國防以外之秘密),卻故意洩漏予被告鍾斌全,已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對其職務上之義務已有違背,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2)被告2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被告潘欣豪透露標案預計上網公告日期,因該等工程早已為各家公司知悉,僅係何時公告,對採購案並無關鍵性影響,且任何廠商皆可詢問,被告潘欣豪並不會拒絕;編號2之投標廠商共6家,與被告潘欣豪透露之2家,顯有不同,此錯誤資訊除非屬秘密外,亦不會對採購結果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編號4僅為契約例稿,不會有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且違約金9,000元與5,000元2案併呈長官決定,可徵並無洩漏採購合約;編號7之工區位置照片等,並非○○鄉公所內簽決定優先施工位置,且「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採最有利標,非被告潘欣豪而係由評選委員評選決定,況上開照片並非秘密;編號8之「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係採最有利標,投標家數多寡,不會影響採購公平性,亦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況本案投標家數為3家,並非2家(見本院卷二第9至29、338至348、356至362頁)。然查:
①「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
在○○鄉公所未對外公告前,是否成案、何時公告招標、招標具體內容(範圍)為何,均在未定之中,且依前揭採購法規定,於公告前均應予保密(被告潘欣豪對於任何人詢問,均不可洩漏預計上網公告日期),各家廠商是否知悉上開2工程,應僅處於「風聞或臆測」狀態,並非肯定,尚難因廠商之風聞臆測而否定公告日期之秘密性質,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表示「預計上網公告日期,如為招標文件之全部或一部,且公告前洩漏可能造成不公平現象者,屬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招標文件」(見原審卷四第227頁),而承辦該2採購案之被告潘欣豪先洩漏標案預計上網公告時間予被告鍾斌全,使被告鍾斌全得預先準備、節省上網查詢時間及防免錯失投標日程等,難謂無對其他廠商已造成不公平競爭,是被告潘欣豪就附表二編號1、3、5、6部分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②被告潘欣豪為該2採購案之承辦人,依前揭採購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家數,竟於○○公司人員詢問時,洩漏投標廠商家數(含○○公司在內),難謂無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又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立法理由明定:為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對廠商「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參以本條項文義構造為: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家數,並未限於洩漏「全部」投標廠商之家數,始該當本條項規定,僅洩漏「部分」投標廠商之家數,應亦在本條項文義射程內,否則,辦理採購人員僅須刻意遺漏1家(或數家)廠商家數,本條項之規範目的、作用,豈非枯萎化;是被告潘欣豪就附表二編號2、8行為,自屬違背其應負保密義務之職務行為。至被告鍾斌全之辯護人執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辯稱:如公務員洩漏者為「無名稱而僅有投標家數」時,根本無從知悉其他競爭者資料,顯無影響採購之公平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外,且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已明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家數」,可見被告潘欣豪對投標廠商家數負有保密義務,是被告潘欣豪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③又「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見原審卷五第217至246、494至523頁),固屬契約例稿,且被告潘欣豪傳送予○○公司人員張曉倫轉交被告鍾斌全時,尚未上網公告招標,然被告潘欣豪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為何要先傳給張曉倫,並請張曉倫轉交給鍾斌全看?)因為要問鍾斌全是否需要修正」、「鍾斌全認為違約金太高(指違約金9,000元太高,指示更改為5,000元)」、「(問:為何後來契約還是訂定成9,000元?)我改好之後,因為我請喪假,陳俊哲代理我一週,陳俊哲認為此標案違約金9,000元比較適當」(見737他卷二第243頁),可見被告潘欣豪已有意將該契約例稿(含被告鍾斌全指示更改違約金金額之意見)作為招標文件,尚不因該契約處於草稿階段而驟認非屬招標文件,參以違約金約定亦為投標廠商考量是否參與投標因素之一,且工程會表示:「招標文件之契約草稿,其內容如為招標文件之全部或一部,且公告前洩漏可能造成不公平現象者,屬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招標文件」(見原審卷四第227頁),是上開契約例稿應屬被告潘欣豪承辦該2採購案之保密標的,其洩漏予被告鍾斌全(甚由被告鍾斌全指示更改違約金金額),自屬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④被告潘欣豪提供予○○公司之預計規劃路段、預計工區位
置檔案、工區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張曉倫),固然未存在於招標文件中,惟該等資料內容實質上仍係在「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核定之採購範圍,此由該採購案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內之標案名稱,以及招標文件中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第2款之履約標的暨同條附件2之第2點,業已明示該工程考量施工地點不同,預定分為3個以上採購案辦理招標,及簽約廠商在規劃方面,須提供勘查工程基地規劃服務、提供必要之基地地形測量資料、繪製工程基地位置、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運輸規劃、都市計畫、區域計畫(見原審卷五第348、353、495、525頁),若承辦採購案之公務員提供上開資料予特定廠商,該廠商即可預先準備,以較少時間、較高效率,作出較符合實際需求,獲得評選委員給予高分評價(評選項目包括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可行性、對服務事項之瞭解度,見原審卷五第370頁),對該特定廠商已屬搶占先機備標而係有利事項,對其他投標廠商已形成不公平競爭現象,尚難以任何人皆可對工區地點、施工路段自行拍攝取得照片,並無違反法令及契約等為由,率認對其他投標廠商未造成不公平競爭;況被告潘欣豪於偵訊中供稱:「(問:106年12月18日當時該案〈指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僅在公告上網階段,尚未進行開標、評選程序,為何你竟先將職務上保管之文件傳送給○○公司人員?)我的想法是這樣○○的人會比較好作業」、「(問:是否知悉經由上述管道傳給張曉倫的檔案,均為你職務上持有文件?)是,我知道」(見737他卷二第245頁),參以工程會表示:「預計工區、工區照片,其內容如為招標文件之全部或一部,且公告前洩漏可能造成不公平現象者,屬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招標文件」(見原審卷四第227頁),可見被告潘欣豪於該採購案公告招標期間,傳送予張曉倫轉交被告鍾斌全之該採購案規劃路段WORD檔案,載有預計工區位置(7處)之手稿檔案,以及預計施工路段照片電子檔案,確屬被告潘欣豪應守密之標的,縱該案係採最有利標,亦無礙於被告潘欣豪洩漏應保密且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招標文件資料,是被告潘欣豪就附表二編號7所辯,尚非可採。⑤「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固採最有利標(限制性招標公
告),然如能事先知悉投標廠商家數及相關資訊(如前揭④),更能事先作好準備,獲得評選委員給予高評分,以便在眾多競爭者脫穎而出,難謂被告潘欣豪事先洩漏投標廠商家數,即謂不會影響其公平競爭,況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將「廠商家數」明定「例示」為應保密標的、對象,以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其他競爭者資料,造成不公平現象,確保公平之採購程序,並以「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作為補遺概括規定,以濟例示規定之窮,被告潘欣豪既已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家數,已該當於例示規定,破壞本條項立法目的(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其他競爭者資料,造成不公平現象),豈能再以補遺規定為由,遽認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以造成不公平現象?是被告潘欣豪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辯稱投標廠商家數不會影響採購案之公平性,尚非可採。
(四)被告鍾斌全交付(被告潘欣豪收受)附表一所示金錢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貪污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旨在排除國家公務與賄賂之連結,以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確保人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之信賴。該罪之非難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作為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易言之,授受雙方以職務行為作為可收買之交易對象,就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之間,為不法交換之約定。而此一約定,不限於明示,即使以默示或可得推悉之方式達致合意亦屬之。至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則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授受雙方之關係、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授受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倘公務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此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行為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且其數額亦不以金錢之多寡,或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
2、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認被告鍾斌全交付(被告潘欣豪收受)附表一所示金錢與附表二被告潘欣豪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證人即負責○○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人員陳淑玲於廉詢時供稱:「(問:潘欣豪任職於○○公司之月薪?)約3萬餘元」、「(問:依據○○公司薪資計算表,潘欣豪在○○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27,296元,是否如此?)對,因為他的薪資還要扣勞健保及電話費等,所以實領金額只剩下2萬餘元」(見737他卷二第462、463頁),並有登載被告潘欣豪每月底薪3萬5,000元之明碁公司薪資計算表附卷可憑(見737他卷二第478、489頁),又被告潘欣豪於廉詢時供稱:「(問:你於○○公司擔任監造人員期間,負責何種業務?)負責○○公司所承攬案件之監造工作」(見廉政署卷第188頁),又被告潘欣豪與被告鍾斌全約定至○○公所任職後,為○○公司辦理「測量、監造作業(每期報表、查驗表單、施工照片、決算等)」,每月薪資8萬5,000元,扣除○○鄉公所支付薪資4萬208元,不足部分4萬4,792元由○○公司支付,並每年給與○○公司承攬○○鄉公所測設工作總工程經費0.6%之工程獎金(見2139偵卷第85頁之工作契約協議書)。是被告潘欣豪在任職○○鄉公所前、後,為○○公司處理事務內容均屬監造工作,並無重大差異,然其自○○公司處受領薪資卻有9,792元之差異(不包括被告潘欣豪受領○○鄉公所薪資4萬208元,計算式:44,792-35,000=9,792),可徵被告潘欣豪任職○○鄉公所後,受領○○公司給付薪資,為○○公司處理事務內容,應不僅限於測量、監造作業,應包括附表二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
且查:
①被告潘欣豪於廉詢時供稱:「(問:你○○〈○○○〉與鍾斌全
的交情如何?)10幾年前他們在○○局是同事,鍾斌全是工程員,我○○是工友,至於他們的交情我不清楚」、「我○○未參與○○公司投資或工作,亦無協助○○公司及被告鍾斌全任何工作及業務」(見廉政署卷第189頁),可徵被告鍾斌全與被告潘欣豪之○並無深厚交誼,被告鍾斌全尚無因此為被告潘欣豪至○○鄉公所任職後予以加薪之可能。
②被告潘欣豪於廉詢時供稱:「(問:後來為何離職〈指自○○公司離職〉?)因為公司的工作份量太繁重」、「(問:
如何進入○○鄉公所任職?)是透過○○公司老闆鍾斌全介紹進入的」(見廉政署卷第188頁)、「我在○○公司原本負責○○鎮的監造,後來被撤換,對我打擊頗大」(見737他卷二第53頁),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我確實不想在○○做,因為我當時被分派處理○○鎮的案子,被撤換監造,我本來想離開,鍾斌全說○○鄉有缺職位,所以我考慮上開薪水和我單身等原因所以就決定過去」(見737他卷二第237頁);被告鍾斌全於廉詢中供稱:「他在○○表現不是很好」(見737他卷二第36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潘欣豪因為在公司的一些工作執行上也不是很順利」(見原審卷六第36頁)。可徵被告潘欣豪之工作能力、專業能力在被告鍾斌全眼中尚非優良,被告鍾斌全尚無因此為被告潘欣豪至○○鄉公所任職後予以加薪之可能。
③被告鍾斌全以○○公司派遣人員駐在○○之開銷甚大,基於
成本考量方與被告潘欣豪簽訂「工作契約協議書」,並使被告潘欣豪得以逐步清償向○○公司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6頁),然查:
I、被告鍾斌全辯稱:○○公司有位員工鄭光甫,基本薪資5萬元,加上獎金、交通及住宿,每月約7、8萬元,此為具有工程背景之人到○○工作之業界薪資行情等語,然細繹○○公司受僱勞工投保名冊僅記載該人投保金額為3萬300元,到職日係本案案發後之107年6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又依○○公司薪資計算表僅記載該人聯絡電話,卻無該人薪資數據(見737他卷二第497頁),則被告鍾斌全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II、縱有被告鍾斌全所辯薪資行情,然依「工作契約協議書」所載被告潘欣豪應為○○公司工作內容,僅係「測量、監造作業(每期報表、查驗表單、施工照片、決算等)」,或不具反覆實施性或長期需求性,或因○○公司斯時尚未標得「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及「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根本無監造需求,以經營○○公司數年及熟於成本考量之被告鍾斌全,何以未就當時實際需求而為合理人事成本支出(如以○○公司人員機動性出差○○鄉,於標得2採購案後,方〈長期〉支付較高額薪津僱請專人駐守○○鄉從事監造工作),卻對該2採購案似勝券在握或勢在必得,早早與被告潘欣豪簽訂「工作契約協議書」,並於該2採購案進行招標公告數月前即開始、長期支付報酬,顯與常情有違。
III、被告潘欣豪既非因其父之關係及本身工作專業能力而可使被告鍾斌全為其加薪,且被告鍾斌全既認被告潘欣豪之工作表現非佳,縱有前述成本考量,是否仍願以高於之前之薪資僱請被告潘欣豪前往處理同屬監造工作內容,尚非無疑,況被告潘欣豪於廉詢中供稱:「(問:為何你當時不覺得奇怪,同時支領鍾斌全及○○鄉公所薪資?)當時我就知道這樣是犯法的,但因為我積欠大筆債務,才會答應鍾斌全」(見737他卷二第53頁),除徵被告鍾斌全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外,亦見渠2人就被告潘欣豪受以較高薪資前往○○鄉公所任職,應係另有所圖而約定。
(2)被告潘欣豪於廉詢時供稱:「在我離職要擔任○○鄉公所約聘前,鍾斌全和我說我過去○○鄉公所後,每月給我3萬5000元,有些業務要幫忙他,他如果有要作○○公所的標案,有需作文書時要我這邊幫忙」、「當初鍾斌全向我提議時是說,在完成規劃、設計及發包後,要請我負責監造及現場,也就是要由我來替○○填寫監造日報表」(見737他卷二第1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在任職○○鄉公所期間是否還是有領取鍾斌全的薪水?)是,他說我過去之後,有些業務還是要幫他做」、「(問:幫他做何事?)之前案子,東清風貌和飛魚祭典,做文書抽換和變更的協調的工作」、「(問:為何幫他們拍這些照片?)因為鍾斌全每個月另外提供給我薪資,包含抽換文書、監造時要做的報表、拍照之內容」(見737他卷二第33、35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之前你在鍾斌全公司月薪二萬八,反而在離職後,他委託你做這些事情,反而給你高達月薪四萬之報酬?)他的公司以前是以案件作為獎金,這兩個標案假如總共有四標,我的薪資報酬是以監造總額乘以公司訂定的百分比來計算,在這兩個標案總金額比較大,所以我的薪資會比在公司任職時的薪資還高」(見原審聲羈卷第20頁背面);被告鍾斌全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給潘欣豪錢,請他幫你打點事情?)我給他的費用是麻煩他處理一些零星的事情」(見737他卷二第351頁);參以被告潘欣豪與被告鍾斌全、○○公司人員張曉倫之對話紀錄(見737他卷二第21頁以下、第109頁以下、第161頁以下),被告潘欣豪對被告鍾斌全、張曉倫之指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幾近「有求必應」(被告潘欣豪就「東清技服案」、「椰油技服案」甚主動為之),可見被告2人約定被告潘欣豪為○○公司處理業務範圍內容,並不僅限於測量、監造作業,應包括附表二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況被告潘欣豪既已自106年9月1日起擔任公所約僱人員,自該時起已為公務員,即應保持廉潔性及職務不可收買性,其收受被告鍾斌全長時間款項交付,同時為被告鍾斌全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豈能謂兩者無對價性(如被告鍾斌全無交付款項,殊難想像被告潘欣豪會長期、不間斷為被告鍾斌全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至於交付款項名目為何,要屬掩人耳目之障眼手法,無法憑此改變交付款項與附表二行為之對價性、關聯性。
(3)綜前,被告鍾斌全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與被告潘欣豪所為附表二所示行為,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具有對價關係,尚難以名義上為「薪資」及「年終獎金」,遽以否定其賄賂之本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其2人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潘欣豪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係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就附表二編號9至20部分,係犯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鍾斌全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係犯貪污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就附表二編號9至20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2人就同一標案之交付賄賂、收收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使○○公司順利得標、驗收及領取標款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咸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鍾斌全就上揭各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原審卷六第264頁),然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所為對○○鄉公所採購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國民對政府之信賴等侵害非微,情節非輕,依貪污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免除其刑。至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與公正性,減損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所涉3招標採購案、2驗收請款案,賄款金額合計達43萬6,461元(5案之交付及收受賄賂金額均已逾5萬元〈436,461元5案=87,292元〉,與貪污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規定不符),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欣豪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三第52頁),尚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褫奪公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被告潘欣豪行為,已違反其保密義務,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而構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收賄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原審就此部分均論以不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潘欣豪因積欠龐大債務(見737他卷二第53頁),以及與被告鍾斌全同為使○○公司順利完成驗收及取得標案款項、順利標得○○鄉公所採購案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鍾斌全為如附表二所示指示及交付附表一賄款金額,被告潘欣豪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及收受如附表一賄款金額,賄款金額合計高達43萬6,461元,且涉及3招標採購案、2驗收請款標案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告2人所為除已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與公正性,減損大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外,亦造成○○鄉公所招標採購案之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現象等犯罪所生危害;
(4)被告2人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差;
(5)被告2人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然被告鍾斌全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潘欣豪於原審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及客觀犯罪事實(見原審卷六第264頁)等犯罪後態度;
(6)被告鍾斌全自陳○○畢業、 被告潘欣豪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均曾在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任職(見737他卷二第280、363頁,原審卷一第289至327頁),具有相當智識及違法性認識;
(7)被告鍾斌全自陳為○○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1、12萬元,需扶養○○,有O名小孩(已結婚工作),被告潘欣豪前為○○鄉公所約僱技士,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無小孩(見原審卷六第27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形不同。又貪污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2人犯上開貪污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其等上開情節後,併依貪污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被告2人所有手機各1支(均為iPhone),係各自供本案犯罪指示或聯繫所用,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737他卷二第9、331頁),是該等物品俱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錢,為被告潘欣豪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有關扣案被告鍾斌全所有22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准予發還),並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合,均應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一:
編號 賄賂期別(民國) 賄賂金額(新臺幣) 名義 1 106年9月 4萬4,792元 薪資 2 106年10月 同上 同上 3 106年11月 同上 同上 4 106年12月 同上 同上 5 107年1月 同上 同上 6 107年2月 同上 同上 7 107年3月 同上 同上 8 107年4月 同上 同上 9 107年5月 同上 同上 10 107年2月 3萬3,333元 (此筆年終獎金共10萬元,其中屬賄款者,計算式如下:10萬元÷12×4=33,333元。) 年終獎金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採購案及階段 潘欣豪行為 備註(新臺幣) 1 106年10月16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之招標準備作業 透過LINE告知鍾斌全「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預計上網公告日期。 1、鍾斌全就該2案,在LINE上先詢問潘欣豪:「設計開口契約何時公告」。 2、「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於106年12月26日進行第2次招標公告,於107年1月22日決標公告(○○公司得標,共2家廠商含○○公司投標);「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則於同年12月18日進行招標公告,於107年3月29日決標公告(○○公司得標,共3家廠商投標)。 2 106年11月6日 「106年各村道路技服案」之招標階段 透過LINE告知○○公司員工張曉倫該案之投標廠商家數,即含○○公司在內,共2家投標。 1、「106年各村道路技服案」於106年10月27日進行招標公告,於106年11月7日決標公告(○○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共6家廠商含○○公司投標)。 2、張曉倫於同日,傳送LINE訊息,詢問潘欣豪該案有無其他廠商投標。 3 106年11月20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招標準備作業 透過LINE告知鍾斌全該案之預計上網公告日期。 鍾彬全於106年11月18日,在LINE上詢問潘欣豪資料是否已傳送,再於翌(19)日詢問潘欣豪該案大約何時公告。 4 106年12月7、8日 同上 於106年12月7日,以LINE傳送「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契約草稿予張曉倫,並請其轉給鍾斌全過目,嗣於翌(8)日與張曉倫討論如何修改契約草稿。 1、於106年12月3日,鍾斌全透過LINE詢問潘欣豪該案是否會於週一(同年月4日)上網,及索取道路之工區資料及照片。嗣鍾彬全於翌(4)日再詢問潘欣豪資料是否已提供,以及於同年月7日又詢問潘欣豪有無該案消息(按:後續情形,見後述)。 2、於同年月7日,張曉倫向潘欣豪表示替其修改該契約草稿,並於翌(8)日稱鍾斌全表示該契約草稿所載違約金9,000元太高,改成5,000元。 5 106年12月14日 同上 透過LINE告知張曉倫,「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預計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上網。 張曉倫於同日在LINE上向潘欣豪表示還未看到該案之公告。 6 106年12月15日 同上 透過LINE告知張曉倫「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已上網招標,該案之公告會於禮拜一(即同年月18日)出來。 張曉倫於同日在LINE上回覆潘欣豪:「轉告他(指鍾斌全)了」。 7 106年12月18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進行招標公告 將該案之規劃路段WORD檔案、載有預計工區位置(7處)之手稿檔案,以及預計施工路段照片電子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張曉倫。 於106年12月15日,鍾斌全透過LINE再要求潘欣豪準備「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位置資料及照片。潘欣豪於翌(16)日回覆應允將於當日上午繞全島拍照,下午彙整,完成後傳送資料,嗣於同年月18日,透過LINE告訴鍾斌全已將○○環島公路現況照片及預訂○○年度環島公路實施計劃路段資料已傳送至張曉倫的LINE。 8 107年1月2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招標階段 透過LINE告知張曉倫該案之投標家數,加計○○公司後,共2家投標。 1、張曉倫於107年1月2日先以LINE詢問潘欣豪該案有無他人投標,以及要求開完標後告知結果,並稱「明天環島公路的寄了會再通知你」。 2、○○公司投標該案,標單於同年月8日送達。 3、該案於同年月9日開標。 9 107年1月12日 「椰油技服案」工程進行階段 與鍾斌全討論該案之工程進度。 10 107年1月17、18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開標後 透過LINE傳送○○各部落入口道路及意象照片予鍾斌全。 於107年1月16日,鍾斌全透過LINE詢問潘欣豪可否提供○○各村落之意象,供作村落路口鋪面模擬,潘欣豪旋即稱;「好」、「大哥...我整理好傳給你」,鍾斌全再稱:這2天給我,還要作模擬等語。 11 107年1月19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評選後 透過LINE電話告知鍾斌全該案之辦理評選時間。 1、鍾斌全於107年1月19日詢問潘欣豪該案有無排定時間評選。 2、該案於同年月11日評選,同年月29日召開評選會議。 12 107年1月28日 同上 告知鍾斌全「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道路拓寬寬度範圍及道路用地日後召開部落會議。 鍾斌全於107年1月28日詢問潘欣豪該案之全線路寬要拓寬到幾公尺,及用地是否解決。 13 107年2月3日 「椰油技服案」履約階段 請「椰油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飛魚祭典場所興建工程計畫」得標廠商即○○營造負責人之子○○○傳送此案之施工進度予○○公司員工○○○○ 14 107年2月21日 「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履約階段 帶同○○公司員工高華強與○○鄉民代表會主席張謹商會面,並約定於翌(22)日前往現場場勘預計施工地點。 該案於107年1月11日決標。 15 107年3月14、15日 「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履約階段 帶同鍾斌全及○○公司員工鄭光甫至現場場勘工地。 「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於107年3月9日決標。 16 107年4月20日 「東清風貌技服案」履約階段 協助○○公司就該案製作決算書及結算驗收程序。 17 107年5月14日 同上 協助○○公司聯繫該案結算驗收事宜。 18 107年5月14日 「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履約階段 1、協助○○公司抽換「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之預算書。 2、協助○○公司修改該2案之駐點。 3、協助○○公司就該2案與○○鄉鄉長、科長溝通就超出預算部分,以前瞻計畫申請經費。 19 107年5月24日 東清風貌技服案」履約階段 透過LINE提供該案之決算書EXCEL檔案予張曉倫,並於電話中與張曉倫聯繫該案決算書之修改與抽換。 於107年5月25日,張曉倫於LINE上向潘欣豪表示前來拿取預算書、公文記得要掛,以及經鍾斌全同意,箱子內會順便放1組公司章和技師章,方便其作業,嗣張曉倫於同年6月5日以LINE傳送檔名為該案之預算書、設計圖之PDF檔,並稱:「你可列印後蓋」。 20 000年0月間某日 「107年各村道路技服案」、「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履約階段 1、協助○○公司就「107年環島公路技服案」與上級及補助單位協調施工地點等細節。 2、與鍾斌全討論該2案之設計監造內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