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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煒傑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8號、第787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4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前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構成本案累犯之事實,然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業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距被告本案之行為已逾5年,依法不構成累犯,此情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釐清,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應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即不應予調查。經查,原裁判依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所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即「被告前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為查明後,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執更緝字第63號執行上開法院裁定之有期徒刑9月,自103年10月26日起算,已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455號蒞庭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72頁),足見被告前犯竊盜罪之徒刑執行完畢時間距被告本案行為時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構成被告本案各罪之累犯事實,已屬有誤。又檢察官於本院中已當庭陳明不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172頁)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法院即無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即可。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業如上述。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於1個月內2次下藥令告訴人徐○庭昏睡後取其提款卡盜領金錢,復冒充告訴人徐○庭身分詐騙告訴人張○傑,所為誠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主動向告訴人徐○庭鞠躬道歉,亦與告訴人徐○庭於原審達成調解,態度尚佳(見原審卷第161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0頁),惟目前因另案在押致無力工作賺錢履行前開調解賠償內容,而尚未對犯罪所致損害為實質彌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各次犯行所侵害告訴人徐○庭、張○傑之財產損害程度;告訴人徐○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迄今未償還分毫,希望被告還錢,對刑度無意見;告訴人張○傑具狀表示縱使被告賠償也不願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2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雷同,被害對象同一、犯罪時間間隔僅1月,其透過該2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本判決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強盜罪。 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 同上。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傑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8號、111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傑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林煒傑因負債累累,見其不熟識之友人徐○庭有精神方面之身心障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美○○汽車旅館內,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安眠藥藥劑摻入徐○庭所飲用之咖啡內,並待徐○庭食用後陷於昏迷無法抗拒,林煒傑拿取徐○庭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隨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提款卡之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徐○庭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犯意,於5月12日至5月13日間,在花蓮地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持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林煒傑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盜領徐○庭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筆(新臺幣《下同》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4,005元),合計8萬4,025元(含手續費共25元),於盜領完後,林煒傑趁東窗事發前,將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歸還徐○庭。

(二)林煒傑復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7時許至翌(15)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商務汽車旅館內,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安眠藥藥劑摻入徐○庭所飲用之咖啡內,並待徐○庭食用後陷於昏迷無法抗拒,林煒傑拿取徐○庭所有之財物約200元、手機1支、鑰匙1串、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隨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提款卡之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徐○庭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犯意,於6月14日,在花蓮地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持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林煒傑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盜領徐○庭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筆(405元、10,005元、305元),合計1萬715元(含手續費共15元)。

(三)林煒傑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22時4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商務汽車旅館內,持用徐○庭(徐○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手機,冒用徐○庭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庭之表哥張○傑佯稱要借錢,致張○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徐○庭之上開二信帳戶內,隨即遭林煒傑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張○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煒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頁、第181頁),核與告訴人徐○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花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2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03頁,新警卷第33至39頁,偵5678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張○傑於警詢中證述(新警卷第7至9頁)均堪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花警卷第33至36頁、第117至1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花警卷第55至58頁)、告訴人徐○庭花蓮二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花警卷第37至40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警卷第45至49頁)、贓物領據(花警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警卷第61頁)、告訴人張○傑轉帳交易明細(新警卷第11頁)、告訴人張○傑LINE對話紀錄(新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行動時序圖(新警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徐○庭身心障礙證明(新警卷第51頁)、告訴人徐○庭花蓮二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警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93至95頁)、被告提款監視器截圖(新警卷第131至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行為。告訴人徐○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1年6月14日被告在旅館內找到咖啡包問我要不要喝,我同意後他就泡給我喝,吃完東西後他又問我要不要喝咖啡,我就又喝了被告泡的咖啡,之後不知道為何就睡著,我沒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我只有服用抗癲癇藥物,111年5月11日我也有跟被告出去,被告也泡咖啡給我喝,喝完我就睡著,111年5月這次我沒發現,111年6月這次我才發現等語(花警卷第87至91頁,他卷第81至83頁),並觀諸偵查報告記載(花警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徐○庭於111年6月15日至警局報案被告趁其熟睡盜取財物,且告訴人徐○庭因懷疑遭被告性侵而於111年6月15日前往醫院驗傷,可見本案發現經過係因告訴人徐○庭於醒來後因認身體狀況不對且財物短少而報案、驗傷後,發現其尿液內含有鎮定安眠藥劑成分(花警卷第29至32頁、第55至58頁、第93至99頁),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並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6月14日告訴人徐○庭睡著是因為我泡咖啡給他喝的時候裡面有加安眠藥,安眠藥是藍色圓形,我放2顆,當天跟他見面是想要跟他借錢,因為怕他不借我才出此下策,我知道那是助眠藥,111年5月11日那次我也有下藥,是藍色安眠藥,我的動機是要拿他的提款卡等語(花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0頁、第69至73頁、第171至175頁,偵7871卷第89至91頁,偵5678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對告訴人徐○庭下安眠藥之目的即係為了取走告訴人徐○庭之財物,且被告知悉其所加入之安眠藥將使告訴人徐○庭睡著而無法反抗,被告嗣亦確實於告訴人徐○庭睡著後取走告訴人徐○庭提款卡盜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自構成刑法強盜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涉強盜罪部分應類推適用刑法第16條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知悉泡摻有安眠藥之咖啡予告訴人徐○庭喝將導致告訴人徐○庭失去意識,亦知悉趁告訴人徐○庭無意識時未經告訴人徐○庭同意拿取財物係非法行為,顯無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亦無類推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旅館,被告並非刻意不回旅館返還告訴人財物,然本院認被告縱有打電話給旅館確認告訴人狀態,亦無解被告對告訴人下安眠藥使其昏迷後盜取其財物之強盜犯行,而被告撥電話究竟是否係為事後返還告訴人財物或擔憂告訴人清醒而東窗事發,亦難以認定,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ㄧ(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以不正方法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持告訴人徐○庭所有花蓮二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所為,係為取得告訴人徐○庭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對告訴人徐○庭下藥後,趁告訴人徐○庭昏迷時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財物,雖上開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局部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取財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三)所犯2次強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2.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而被告前案已入監服刑相當期間,然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性質犯罪,顯見被告本案已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犯罪紀錄,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係趁人不知而竊盜他人財物之案件,於本案卻上升惡性至以藥劑使人無法抗拒而奪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下藥令告訴人徐○庭昏睡後取其提款卡盜領金錢,復冒充告訴人徐○庭身分詐騙告訴人張○傑,所為可議;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因本案感受不佳,睡覺不穩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參照),然審酌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情形下,仍應慮及被告持續履行、給付之客觀事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者明文授權法官判斷宣告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之裁量權限內予以綜合判斷,以免行為人見法院判決業已就宣判時分期履行中未給付之差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便影響其持續履行給付分期款之意願。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8萬4,025元(含手續費共25元),就犯罪事實一(二)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1萬715元(含手續費共15元及詐騙告訴人張○傑所獲得之1萬元),共9萬4,74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徐○庭已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61頁),被告願意分期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徐○庭,則被告就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徐○庭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從告訴人徐○庭之皮包取得之現金200元、手機1支、鑰匙1串、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現金2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徐○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1支、鑰匙1串已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徐○庭(花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均可補發,且原證件及卡片本身並無財產價值,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