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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家弘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家弘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家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無奈告訴人失聯,致雙方無從洽談和解,惟被告已主動將向告訴人道歉之道歉啟事刊登在個人臉書上以表誠意,請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及個資受損深感懺悔,復已在個人臉書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圖彌補,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可以貢獻一己之長,回饋社會,以贖罪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對於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無意見,但伊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㈡查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利用網際網路非法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並散布不實謠言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固應非難。惟念其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卷內所留存電話亦無法接通,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被告已主動在個人臉書上刊登道歉啟事以盡力彌補告訴人名譽之受損程度,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予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弘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家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於臉書頁面上使用告訴人之照片與姓名乙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同法條之不同犯罪型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為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反而利用網際網路非法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周知公眾,並散布不實謠言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實有不該;又本件經本院安排兩次調解,因告訴人均未到庭,故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原判決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被 告 胡家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弘與李○穎、李○豪等人疑有債務糾紛未解,胡家弘心生不滿,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胡家弘先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0時許前某時,在某地,以不明之方法,利用網際網路,違法蒐集李○穎之照片個人資料後,胡家弘即於112年2月18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使用個人網路社群臉書暱稱「胡弘」,公開刊登李○穎之姓名及利用上述照片,散布:「我也讓你欠過年了現在該給我回應了吧」、「退我追中還是會有人傳給我妳噴錢啊要還錢了嗎」及「說我吃壞 怎麼不看一下你們在演什麼 真的要說吃壞 來問各位朋友誰在喝咖啡」等文字,指摘李○穎有欠債不還及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事,足以損害及貶損李○穎之聲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穎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家弘之陳述,惟否認有何犯罪。

(二)告訴人李○穎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告訴人李○穎提供臉書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由,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行為人所散布之文字,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上開臉書公開刊登李○穎之姓名、照片,並散布「我也讓你欠過年了現在該給我回應了吧」、「退我追中還是會有人傳給我妳噴錢啊要還錢了嗎」及「說我吃壞 怎麼不看一下你們在演什麼 真的要說吃壞 來問各位朋友誰在喝咖啡」等文字,足使一般不清楚事實全貌之閱讀者,產生告訴人有欠債不還及施用毒品之認知,而對告訴人私德及信用產生不好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本案上開臉書頁面均公開,足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限,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

三、核被告胡家弘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及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