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梅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玉梅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玉梅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其他上訴駁回。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被告陳玉梅(下稱被告)背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121頁),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以及被訴背信部分,不及於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被告原為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樂家公司)董事兼代表人,綜理該公司營運。美樂家公司在花蓮縣○○鄉○○路00號房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合稱本案房地),於民國107年8月19日經該公司股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出售,被告已知悉此事,竟意圖損害該公司利益,於107年12月13日,擅將本案房地以1888萬元低價,售予案外人陳宗喜,致該公司損失692萬元。另證人即該公司股東張智鈞亦證稱:倘被告要彌補2580萬元與1900萬元之差額就可以賣等語,可見該公司諸股東,實不同意被告未「彌補」價差即以低於1900萬元之售價賣屋,自係違背職務及有損害該公司之財產利益之意圖,且已造成該公司財產損失。
(三)縱另有支付命令要求美樂家公司與證人鍾德新連帶給付債權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100萬元,惟該項債權債務關係之内部原因為何?證人鍾德新應擔負之該項債務比例為何?證人鍾德新與被告或與該公司之權義關係為何?被告縱收到支付命令,被告與該公司之股東間究有何協議或擬清償該債務之具體方案為何?為何必須減價售屋?均未明朗,縱該公司及證人鍾德新對外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恐難驟認被告並無不法損害該公司利益之意圖及犯行而解免被告背信之罪責。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部分:被告是為支付美樂家公司應付款項而為本件犯罪,非為私利,事後已將錢返還公司,對公司沒有損害,並已認罪,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就量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宣告刑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有相當助益;又被告已與美樂家公司達成和解,返還本案如附表一、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831,498元,美樂家公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責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二第9頁),堪認被告願意面對過錯,積極填補美樂家公司所受損害,已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素行良好,因擔任美樂家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與股東發生財務爭議,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支付美樂家公司業務上應給付之款項,偽造附表三之有價證券金額分別為5萬5千元、5千元、2915元、8千元,金額非高等全部情狀,如處以該條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不無情輕法重,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3.被告附表一各編號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重;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股東間之紛爭而為本件犯行,難認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綜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主觀之惡性,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等節為整體評價,認被告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4.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已不具代表美樂家公司管領帳戶之權限,仍詐得款項,造成美樂家公司、花蓮二信分別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美樂家公司之損害。惟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已經自白犯行,與美樂家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違法及有責程度已一定程度降低,獲得美樂家公司原諒,被害感情業已相當程度下降,犯罪後態度明顯可往有利被告之方向偏移,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⑵原為美樂家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未能理性接受股東解任之
決議而為本件犯行,偽造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美樂家公司業務上相關應付款項等犯罪動機、目的。
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自白之時點略遲,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仍有相當助益;已與美樂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經美樂家公司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犯罪後態度尚可。
⑷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⑸綜合本件犯情因子、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2.審酌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係因知悉遭美樂家公司解任董事職務後,於108年2月1日至13日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之犯罪目的、手段、類型大致相同,時間、空間密接,侵害法益之性質,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綜合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刑罰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1.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除救濟自由刑之弊端外,且足以使受有罪宣告者產生合法行狀動機的積極作用,更得以對應具體情況,在刑的宣告時點,對於利用刑罰已達改善目的狀態者,無須即時處罰,經由撤銷緩刑機制,以使其受執行「實刑」的威嚇,確實達成刑罰目的。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白犯罪,態度誠懇,並與美樂家公司和解,賠償損害,美樂家公司並同意不追究及請法院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二第9頁),應認被告符合上開緩刑要點之規定,且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3.為令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侵害他人法益,促使日後恪遵法律,改過自新,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支付公庫3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1.原判決就如附表三各編號之支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判決上開沒收有何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另如附表一、二「原審宣告刑」欄所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經全數賠償美樂家公司,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美樂家公司存摺明細、和解書為憑(本院卷二第5-10頁),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32、3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美樂家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美樂家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而為代表公司之人,本案房地於107年8月19日經股東同意以2580萬元出售,被告係為美樂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知悉上情,仍意圖損害美樂家公司之利益,於同年12月13日,擅以美樂家公司代表人名義,將本案房地以188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宗喜,致美樂家公司損失692萬元。嗣被告將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先用於清償美樂家公司債務等支出,再於108年1月31日將餘額188萬776元存入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難律以本條之罪。即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證人即美樂家公司股東張智鈞、吳貴秋之證述、美樂家公司廣告房屋廣告、通訊對話下載資料、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出售本案房地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用1888萬元出售本案房地有經部分股東同意,但有其他股東不同意,因為美樂家公司收到支付命令,我擔心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才以1888萬元出售,無背信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價格與內政部時價登錄之市場行情相當,並無低價出售或圖利第三人之情形,因當時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並無不利美樂家公司及股東權益,且被告取得價款後即清償美樂家公司貸款並分配,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1.被告原為美樂家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為代表公司之人,美樂家公司所有本案房地,於107年8月19日經股東同意以2580萬元出售,被告亦知悉上情,仍於同年12月13日,以美樂家公司代表人名義,將本案房地以188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宗喜。嗣被告將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先用於清償美樂家公司債務,再於108年1月31日將餘額188萬776元存入美樂家公司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8-70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地買受人陳宗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地仲介張月琴、陳冠汶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證人張智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吳貴秋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5-17、19-21頁,核交字卷第247-249頁,調偵字卷第499-502頁,交查字第432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233-238頁),並有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美樂家公司之吉安鄉農會交易明細查詢、收據、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繳稅書、收據暨傳票影本、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66號支付命令影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案房地之銷售廣告單、107年8月19日美樂家公司之通訊軟體群組文章擷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5-40頁、核交字卷第53至200、239-242頁,調偵字卷第97-27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出售本案房地難認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美樂家公司利益之意圖:
⑴被告供稱:本案房地原定售價是2580萬元,但後來我收到
法院拍賣通知,如不以1888萬元出售,倘將來遭拍賣價格會更低,張智鈞知悉我以上開價格出售,出售價金全數用來支付美樂家公司費用、分配紅利給股東,餘額均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7頁,核交字卷第25-29頁,調偵字卷第41-43頁,交查字卷第233-238頁),且有股東盧春美、吳敬勝、彭虹鳴等簽收本案房地之分配盈餘說明書、資金流向收據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19、51至200頁)。被告辯稱其出售本案房地所取得價款悉用於清償美樂家公司貸款並分配紅利與股東等情,尚堪採信。
⑵證人張月琴、陳冠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們受
被告委任出售本案房地,出售價格是否合理並無定數,需視當時景氣決定,但依當時附近時價登錄資料已是行情價,且本案房地已委託多家房仲出售未果,買家是以1800萬元出價,經買賣雙方議價後才以1888萬元成交,當時仲介有親自向張智鈞說明上情,張智鈞說要1900萬元才願出售,但我們也說明已盡力出價;(問:花蓮縣○○鄉○○路00號,106年間出售2580萬元?)59號地及建都比較大且多,隔一年的景氣也差很多,根本我們還是認為1888萬元,是行情價,就算有比較便宜也不到廉價出售等語(核交字卷第247-249頁),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顯示:花蓮縣○○鄉○○路00號至120號,108年8月交易價格為1232萬元,屋齡三年,四層樓;○○路00至00號,108年6月,華廈400萬元;○○路000至000號107年7月成交1350萬元,屋齡37年,四層等情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257頁),是依證人張月琴、陳冠汶之證詞及上開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本案房地以1888萬元出售並未明顯低於當時市場價格,難認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價格有損害美樂家公司利益之情。
⑶證人張智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月琴有詢問我190
0萬元可否出售,我說如果被告要彌補2580萬與1900萬之差額就可以賣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33-235頁),足認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前,證人張月琴確有向張智鈞說明本案房地欲出售之價格,被告或仲介並未刻意隱瞞或告知不實價格,倘若出售之價格與市場行情明顯不合,衡情被告應無使證人張智鈞知悉,致買賣過程可能橫生枝節之理。⑷本案房地固於107年8月19日經美樂家公司股東同意以2580
萬元出售,惟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13日核發,命債務人即美樂家公司與證人鍾德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下略) ,有系爭支付命令可按(調偵卷第101頁),為107年8月19日股東決議後發生之事,且可知美樂家公司確實積欠數額不低之債務,自107年5月30日起已無法按時清償本息,債權人已循法律途徑處理,倘美樂家公司仍未能及時處理債務,日後本案房地不無遭受強制執行且拍賣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之可能,損害金額難以預料,而本案房地於同年00月00日出售,時間上與系爭支付命令日期非無關連性,出售之價金應可及時清償上開債務本息,可解美樂家公司燃眉之急,則被告作為美樂家公司之代表人,須處理該公司之債務,所辯因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倘日後遭法院拍賣將更不利於美樂家公司等語,即非無據。
⑸況本案房地出售後被告有把農會貸款、一胎、二胎的貸款
都還清等情,業據證人吳貴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字卷第499-502頁),並有美樂家公司之吉安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交字卷第57頁),所剩餘額則用來支付美樂家公司費用、分配股東紅利,並存入美樂家公司帳戶等節,已經說明如上,足認本案房地出售價金非為被告或第三人之用,亦無損害美樂家公司利益之行為。再者,被告及其夫鍾德新均為美樂家公司股東(警卷第31-3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房地出售之價格高低亦直接影響被告及其夫可分配之利潤,衡情倘非急需資金處理債務,被告應無故意以低價賣出,損害自己利益亦違背股東決議之理。
3.此外,美樂家公司廣告房屋廣告、通訊對話下載資料雖可證明美樂家公司股東決議以25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被告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疑義,惟從上述被告及其夫鍾德新均為美樂家公司股東、出售本案房地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出售價格合於市場行情、買賣過程並未刻意隱暪股東、出售前確急需資金處理公司債務、出售後所得價金亦用以償還債務,餘額亦存入公司帳戶等節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獲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美樂家公司利益之犯意,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
4.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⑴本案房地出售價格1888萬元雖不符美樂家公司股東決議出
售之2580萬元,但客觀上難認有不合於市場行情或「低價」出售之情,且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美樂家公司利益之犯意,已如前述,縱美樂家公司股東或告訴人認為受有損害,亦應為是否為民事求償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背信之犯罪故意。又如證人張月琴、陳冠汶2人所證,不動產價格端視當時「景氣決定」,查股東會係於107年8月19日決定以25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係於107年00月00日出售,時間已相距約4個月,又依不動產交易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253-257頁),股東會所定2580萬元,是否(過)高於行情,亦難認為無疑。參以,買家原出價1800萬元,經議價後始以1888萬元售出,可見,被告並非無條件接受買家出價,仍一定程度為公司爭取應得利益。從而,得否單憑其間價差,率認被告有背信犯意,尚難認為無疑。
⑵美樂家公司與鍾德新既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連帶債務人,無
論彼等內部關係、債務比例如何,均無礙於債權人可全部向美樂家公司求償及強制執行拍賣本案房地之權利,尚難因系爭支付命令尚有鍾德新為連帶債務人,即推認被告無出售本案房地清償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背信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一編號 犯罪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1 接續於108年2月1日13時55分許、14時許 43萬2186元、67萬8397元 陳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梅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一)(二) 2 108年2月13日14時27分許 65萬5000元 陳玉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梅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七)附表二編號 犯罪時地 支票內容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1 接續於108年2月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王政琬律師事務所 如附表三編號1 陳玉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梅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 (三)(四) 2 108年2月10日某時許,在陳玉梅位於花蓮縣○○鄉○地○○○○○居○ ○○○○○號2 陳玉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五) 3 108年2月13日某時許,在陳玉梅上開居所 如附表三編號3 陳玉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六)附表三編號 發票日期 兌領日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卷證頁碼 1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EA0000000、EA0000000 0萬5000元、 5000元 王政琬 調偵字卷第53、55、395頁 2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EZ0000000 0000元 鍾德新 調偵字卷第57、393頁 3 108年2月13日 108年2月15日 EZ0000000 0000元 逸英鷹架/陳淑貞 調偵字卷第61、39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