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淑玲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尤淑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和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方偉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撞擊甲車右後側靠近車尾之車身處(以下稱右尾部車身)後人車倒地,致方偉德受有左手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腰椎第一節及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鈍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尤淑玲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偉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言詞陳述,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1、75、123頁),被告尤淑玲(下稱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76、12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甲車右轉,與告訴人方偉德(下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右轉時已經有注意後方來車,但並沒有看到乙車,且伊已經完成轉彎行為後才發生碰撞,並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告訴人車速如僅20-30公里,碰撞後依物理慣性應會倒向右側,告訴人也應會倒臥在右側,惟乙車卻是倒向左側,告訴人倒在機車前方,成一直線,足見告訴人車速應超過30公里以上,且為直行車。⑵依二車撞擊點及乙車倒放位置,甲車遭乙車撞擊時,已右轉脫離南濱路,就算甲車遭撞時,車身仍在右轉之人行穿越道上,但甲車已完成轉彎,根本無法注意仍在南濱路之乙車,原審以被告尚未完成右轉行為,碰撞地點仍在交岔路口處,即認被告仍負有注意義務,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採證認事顯違一般經驗法則。⑶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是突然從南濱路快速行駛而撞上告訴人,則2車撞擊點應該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或右前車身,不可能出現在右後車身最末端之保險桿處。由此可證,告訴人行至二車撞擊點前,應已見到甲車右轉出現在伊前方,尚未完全脫離南濱路,此時之注意義務應屬告訴人,即告訴人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甲車右後方保險桿,肇事原因均在告訴人,難認被告有過失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甲車右轉,告訴人騎乘乙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在後,並於撞擊甲車右尾部車身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4-36、79頁,原審卷第7
4、129頁、本院卷第78、124、1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0-52、81-8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1、65、71-77、105-13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再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95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業已刪除「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依現行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無例外狀況,車輛轉彎時應先判斷是否無直行車或直行車距離尚遠才能開始轉彎,不能因為轉彎車先行進入路口開始或完成轉彎即認無須禮讓直行車先行。
2.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行向及動態:⑴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甲車停止位置、告訴人所騎
乘乙車、告訴人倒地及二車車損、現場等照片(詳見警卷第107-135頁),告訴人及乙車倒地位置及地上散落物均在和平路人行道前方,乙車車身大致與南濱路平行,告訴人倒地位置在乙車車頭前方不遠處,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則斜停在和平路慢車道上(僅左前輪跨入快車道內)。參酌被告供稱:在我轉彎途中,我車子之右後車尾與一台直行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大概在我行駛至和平路的斑馬線時,聽到我車子右後方遭對方撞上來了(見警卷第36、79頁);撞擊時,我的車子還在和平路的斑馬線行進,撞擊後車子還繼續往前後停下來(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77頁)等語,核與現場圖顯示甲車、乙車及散落物位置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稱:我當時沿慢車道騎到該路口準備要右轉時,被告車輛從我左方外側車道貿然右轉,我過南濱路停止線後,來不及閃躲,就跟對方車輛發生擦撞,因我本要右轉所以速度不快等語(見警卷第81-83頁告訴人口述而由其父自行記載之交通事故紀錄,下稱口述紀錄),堪認本件車禍時,甲車沿南濱路右轉和平路,為轉彎車,而乙車則在南濱路慢車道行駛欲通過路口,閃避甲車不及,二車因而在和平路人行道前發生碰撞。
⑵告訴人雖稱:我行駛到南濱路口前50公尺處,慢慢切到慢
車道行駛至南濱路停止線時,才進行轉彎,在轉彎時,甲車突然撞過來等語(見警卷第50頁、偵卷第14頁),惟依現場車輛照片,乙車為車頭部位毀損,甲車則係右尾部車身有明顯擦撞痕(見警卷第109-119、123-125頁編號5至16、
19、21、22號照片),依甲、乙二車之毀損情形、二車碰撞後停放位置及碰撞地點綜合觀察,二車應係有角度之碰撞,與一般二車並行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擦碰痕跡不同;而告訴人所述其在轉彎時甲車突然撞過來等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參以告訴人曾稱伊當時係「欲右轉」、「準備右轉」、過南濱路停止線就被撞了等語(見警卷第81、83頁口述紀錄),則乙車於撞擊時是否已經開始右轉亦非無疑,被告復堅詞否認告訴人為轉彎車,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認定乙車亦為轉彎車。況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結果略以:「本案方偉德自述其於南濱路慢車道上右轉和平路,而由照片編號5至編號16顯示方車前車頭毀損,照片編號19顯示尤車右後保險桿應係與方車前輪呈有角度之碰撞,與一般二車並行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擦碰痕跡不同,本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認方車直行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所111年7月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66635號函可參(見偵字卷第37-38頁),亦同此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均難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轉彎車。
3.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否則若先抵達交岔路口或搶先開始轉彎者即可改變優先路權,無異鼓勵交岔路口車輛搶先抵達中線或轉彎,致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形同具文,是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即應暫停禮讓告訴人之乙車先行,不因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甲車已開始右轉或已否完成轉彎而改變。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5頁),自難對上述注意義務諉為不知。
4.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駕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原同向行駛直行南濱路,堪認告訴人並非突然自被告不可預測之方向竄入慢車道或有其他故意或重大違規之駕駛行徑;參以撞擊後乙車及告訴人倒地位置均距離撞擊點不遠,乙車車速應當不快;而被告供稱我在右轉時有一邊開車一邊透過車子的前、右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等語,其理應能注意到乙車之行向,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暫停、禮讓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優先通行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5.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本案肇事因素分析之意見,結果亦認為「倘尤淑玲自述行向右轉為真,而方偉德行向為直行時,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第9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本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一)方偉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由慢車道(延伸路面)超越前車,為肇事主因;(二)尤淑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1年12月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52798號函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亦同認被告駕駛甲車右轉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車輛動態。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本案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右轉時已經有注意後方來車,但並沒有看到乙車,且被告已經完成轉彎後才發生碰撞,被告並沒有過失等語。然本案二車碰撞地點在交岔路口處,該處速限為50公里(見警卷第75頁),告訴人及乙車倒地位置距離路口不遠,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超速或其他違失,顯然被告並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顯有疏失,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右轉彎前,負有注意右方並無來車或距離尚遠始得開始右轉之義務,尚無從以其先行右轉或已完成轉彎即認無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2.又汽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非僅限於駕駛人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例如頭部左右轉動周圍車輛動態等),縱被告已經開始右轉,仍應注意是否有告訴人之來車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自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3.告訴人之乙車為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同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得解免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87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處斷,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⑶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未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⑷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需負擔車貸及信用卡消費欠款,現因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核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已經本院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偵審時均無自白,亦無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被告於偵、審時迭次否認有何過失,無意願和解,且均未自白。辯護人雖於原審稱:被告有和解意願,願意向親友借5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然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方家仁於偵訊時稱:我有跟被告之先生通過電話,對方一直指責我兒子的錯,沒再跟我們談和解等語;於原審陳稱:本案事發1年有餘,被告連最基本的關心都沒有等語,佐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否認有何過失,及辯護人上開表示係因原審審判長詢問被告有無和解之意願後所為之陳述,足認被告於偵審程序時均無主動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及提出和解方案,難認被告為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有盡任何之努力。
2.被告並無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酌告訴人因本案傷害之嚴重性、被告未針對告訴人已支出及將來可能支出之費用與負擔比例進行協調,迄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就醫過程迄今未曾協助負擔任何醫療費用,並無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3.綜上,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有再加重之空間,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109年度台上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定有明文。經查:
1.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說明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辯解,係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並無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不當等情事。
2.被告單純否認犯行,因係其訴訟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踐行,固不能執為科刑時從重量刑之因子,俾免侵害其憲法上所享有之訴訟權。若僅敘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情狀,未據以從重量刑,難謂有何就被告單純行使訴訟上防禦權,遽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採為從重量刑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亦坦承部分客觀犯罪事實,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爭執,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之情事,得否單憑被告否認犯行,遽加重其刑,難認無疑,原判決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此係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等語,尚無不合。況縱認被告否認犯行,於量刑上就結果而論,有可能往被告不利方向擺盪,但仍應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對應被告之惡質性及特別預防必要性等相關事項,予以判斷決定,而非單憑被告否認犯罪乙節,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加重其刑。查關於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須綜合勾稽交織本案相關證據、事實,並探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同時參酌相關鑑定結果,始得還原被告是否涉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的原因作用力程度等(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尚難認被告否認犯行,係狡飾其詞,毫無悔意。從而,上訴意旨過度強調被告否認犯行該應訴態度,未審究其原因,應尚難認為允洽。
3.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採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被告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和解意願時,表示:有和解之意願,因被告現在聲請更生程序,無法任意支配其名下財產,否則有違法之問題,但是被告願意跟親友借5萬元,以此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因為被告自己名下基本上是沒有財產,就這個賠償部分,如果達成和解的話,被告也願意放棄對方車損求償的請求權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參酌被告提出之財圑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記載扶助事項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原審卷第135頁),及被告所述現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2萬2千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需負擔車貸及信用卡消費欠款,現因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勉持之經濟狀況等節(原審卷第131頁),堪認被告因資力非佳,且已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難以任意處分財產或清償債務(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與有資力而拒不賠償之情形有別,依前揭參考要點之說明,自不宜過度偏重上開不利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況未審究被告經濟財力,單以未和解賠償為由加重其刑,豈非以被告資力為何,決定量刑之高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修復損害、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認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語,即非允洽。
4.基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加重之空間等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過失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