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定澧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見本院卷第3至19頁、第167至177頁)、提出證據部分詳附表(見本院卷第11、49至132頁)。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審理後,認其違反(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三審判決)而告確定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判決書3件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三審判決既係程序判決,應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事由而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提出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及附表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亦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證據,均係偽造及誣告、虛偽不實,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11頁),惟查: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再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足當之,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59號裁定參照)。
2、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已證明」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證據係偽、變造及誣告、虛偽等「確定判決」,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如附表編號5、6)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1)廢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營造業法第32條第6款、建築法第60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03年3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30006318號函、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函,認本案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主體應為三祐土木包工業、本案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見本院卷第9、13、15頁);(2)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2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1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70091842號函、警察法、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12日訂頒「警察機關偵辦環保犯罪重大案件認定原則」等,認承辦員警無管轄權及承辦資格、稽查員不具備身分及資格等搜證程序不合法,以及應先行政(處罰)後司法(偵查)等(見本院卷第9、11、17頁);上開就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任意解讀法令、函釋,均無替代「判決確定」證明力之可言(況查上開證據、法令及函釋,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復曾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見本院卷附上開裁定〉),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二)聲請人主張花蓮地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及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即太魯閣事故案件),除處罰行為人李義祥外,該工程發包機關臺灣鐵路局、設計監造單位、廠商及合夥人均判決有罪,以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即花蓮縣議會前議長等人涉嫌違反廢清法案件)、台南爐渣案等均係收取高達數億元利益,對照本案僅10餘萬元,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非公平(見本院卷第15、19頁)。然上開主張顯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證據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情形,亦無替代「判決確定」證明力;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以上開他案判決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亦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易言之,須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時,始得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第4款)聲請再審,查本案原確定判決既未依憑本欄段(二)所載相關判決作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且該相關判決更未經確定裁判變更,除不得援依系爭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外,更不得另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俾與系爭第4款規定相整合,更可避免因可轉軌援用第6款規定開啟再審,系爭第4款規定或成具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未經確定判決證明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事由,顯無法替代「判決確定」證明力,核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亦非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同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1、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2、修正刑訴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若再審聲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有無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109年度臺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亦即依新修正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自聲請內容之形式觀察已屬重大明白,依前揭說明,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