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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原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桂花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被 告 李月春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桂花為花蓮縣○○鄉公所機要秘書,並為花蓮縣○○鄉第00屆鄉長候選人,被告李月春為其配偶,李○宏、李○怡(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李○宏2人)為其姪子、姪女。被告田桂花為能順利當選鄉長,乃與被告李月春、李○宏、李○怡等人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李○宏、李○怡均在新竹縣居住及就業,並無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之事實,竟由被告田桂花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李○怡聯繫遷移戶口以取得投票權情事,並催促李○怡儘早將遷移戶籍所需之已簽妥之委託書、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下稱上開證件資料)寄至○○鄉公所以辦理遷移戶籍,迨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復轉交上開證件資料予被告李月春,並指示被告李月春於同年4月7日前往花蓮縣○○戶政事務所,將李○宏、李○怡戶籍遷移至被告李月春之設籍地花蓮縣○○鄉○○村之址(地址詳卷,下稱上開戶籍地),以使李○宏、李○怡取得該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鄉選舉委員會依花蓮○○○○○○○○○之戶籍登記,將李○宏、李○怡編入第00屆鄉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李○宏、李○怡並於111年11月26日第00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第00屆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田桂花、李月春均係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該條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參該條立法理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裁判參照)。亦即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㈡證人李○宏、李○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分局○○派出所初次查訪紀錄表1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委託書2份、李○宏、李○怡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㈣花蓮縣第00屆縣長、第00屆縣議員、第00屆鄉(鎮、市)長、第00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00屆村(里)長選舉第0000投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㈤扣案之李○怡所有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圖照片1份;㈥被告田桂花111年12月15日於偵查中提供其使用手機,拍攝與李○怡(暱稱:○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㈦被告田桂花111年12月15日於偵查中提供其使用手機與被告李月春(暱稱:

愛的tama)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田桂花、李月春固均坦承有協助李○宏、李○怡遷移戶籍事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均辯稱:其等協助李○宏2人遷徙戶籍時,被告田桂花根本尚未決定參選○○鄉鄉長,係因李○宏2人年幼時曾設籍於上開戶籍地,李○宏多次表示欲回鄉務農,李○怡則為辦理結婚宴客及生育子女領取補助而遷移戶籍,並非虛偽遷移。縱認李○宏2人主觀上僅為投票支持被告田桂花而虛偽遷徙戶籍,然被告2人均不知此情,並無與李○宏2人有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況李○宏2人年幼時曾受其等照顧,為支持被告田桂花競選,而將戶籍遷回,衡諸社會通念,亦可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刑罰責難對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田桂花為花蓮縣○○鄉公所機要秘書,並為花蓮縣○○鄉第0

0屆鄉長候選人,被告李月春為其配偶,李○宏、李○怡為其姪子、姪女;被告田桂花於000年0月間起與李○怡聯繫遷移戶口,並聯繫李○怡將遷移戶籍所需之已簽妥上開證件資料寄至○○鄉公所以辦理遷移戶籍,迨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復轉交上開證件資料予被告李月春,並由被告李月春於同年4月7日前往花蓮縣○○戶政事務所,將李○宏、李○怡戶籍遷移至李月春之上開戶籍地。嗣○○鄉選舉委員會依花蓮○○○○○○○○○之戶籍登記,將李○宏、李○怡編入第00屆鄉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其等並於同年11月26日第00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為被告田桂花、李月春所不爭執,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花蓮縣第00屆縣長、第00屆縣議員、第00屆鄉(鎮、市)長、第00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00屆村(里)長選舉第0000投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影本、證人李○怡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田桂花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田桂花與證人李○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田桂花與被告李月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18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574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投票權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2號卷〈下稱選偵卷〉第207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5頁),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僅得證明李○宏2人有委託被告2人辦理遷移戶籍事宜,及李○宏2人有於上開選舉為投票及被告田桂花當選等情,尚無法遽此證明李○宏2人遷徙戶籍之主觀意思僅有單純為投票支持被告田桂花而為虛偽遷徙。

㈡李○宏在警詢、偵查承認是為了支持被告田桂花參選而遷移戶

籍,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選偵卷第259頁至第264頁)。然質之李○宏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遷移戶籍理由略以:(你遷籍之原因為何?)一方面是為了要搬回來住,另一方面也是要支持我舅媽田桂花參選鄉長。(你有無受他人指使而委託代辦遷入戶籍至上開戶籍地?)沒有,是我自己想遷回來;遷戶籍是我和我妹妹李○怡一起查選舉資料,經過我和妹妹討論後共同決定的。(被告李月春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們家以前就是住在這個地址,當我向舅舅〈李月春〉說我要遷戶籍回去,他就同意。我小時候有給被告田桂花照顧,照顧到我國小2、3年級才搬回新竹媽媽家。(你和李○怡平時都是如何和被告田桂花聯繫?)基本上我都沒有和被告田桂花聯絡,都是李○怡聯繫等語 (見選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初我回花蓮老家(即上開戶籍地)過年時,就有向被告2人提過想搬回花蓮住,當時沒人提到選舉的事情,我也還不知道被告田桂花要參選,剛好我妹妹李○怡當時也已計畫要在花蓮老家結婚及懷孕生產,欲遷移戶籍至花蓮老家,以領取將來之生育補助,我就請李○怡一起辦理遷移戶籍事宜,被告2人均無要求我遷戶籍以投票給被告田桂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9頁)。而李○宏長年均有向親友表達因在外地工作壓力大,想搬回花蓮老家居住工作等情,亦經證人即李○宏2人母親李○珠、證人即部落耆老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由此可徵李○宏遷移戶籍之主觀意思除有支持從小同住並照顧其之舅母即被告田桂花競選鄉長外,亦有作為回到故鄉工作居住計畫的開端,已難逕認李○宏遷移戶籍僅係因選舉因素而為虛偽遷徙,更無從證明李○宏遷移戶籍係被告2人意圖使被告田桂花當選所為之指示,而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投票犯意聯絡。反徵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李○宏2人感情深厚,因李○宏長年表示在外地工作壓力大想搬回花蓮,故而認為李○宏此次欲遷戶籍回花蓮老家,是準備要回花蓮居住工作,因此協助辦理,並無因選舉因素指示李○宏遷移戶籍等語,確非無憑。

㈢李○怡在警詢、偵查承認是為了支持被告田桂花參選而遷移戶

籍,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選偵卷第259頁至第264頁)。然:

⒈質之李○怡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遷移戶籍理由略以:(你有

無受他人指使而委託代辦遷入戶籍至上開戶籍地?)沒有。(戶長李月春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跟舅舅李月春說我想遷回來。(為何要特地將戶籍遷移到○○?)打算日後要搬回來,並且支持家人田桂花,她要選○○鄉鄉長。(李月春知道你和李○宏是要支持田桂花的嗎?)不曉得。(你遷移戶籍時,有和田桂花聯繫過?)有,我和田桂花有用messenger聯繫過。(為何在LINE中妳稱呼田桂花為媽?)我小時候都給田桂花照顧,我都稱呼她媽媽。(你小時候為什麼是田桂花照顧長大?)因為我爸媽都在外地工作,我和李○宏小時候都住在○○給田桂花照顧。(要遷移戶籍此事,李○宏也知道嗎?)清楚。(是誰請你們把戶籍遷移到花蓮?)是我們自願的,我和李○宏討論後決定要遷移的等語(見選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計畫在花蓮老家結婚並備孕生產,以領取較優惠之生育補助,才決定遷移戶籍至花蓮老家,並請被告2人協助辦理遷移事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⒉又「花蓮縣婦女生育補助實施計畫」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

婦女生育補助者,應符合本人或其配偶之一方現設籍花蓮縣達1年以上(指以新生兒出生日起算前1年,居住期間未中途遷出者),新生兒已在花蓮縣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見原審卷第427頁至第428頁)。另「花蓮縣○○鄉新生兒營養補助自治條例」(111年1月1日施行)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生兒營養補助者,應符合母或父之一方現設籍○○鄉達1年以上(指以新生兒出生日起算前1年,居住期間未中途遷出者),及新生兒已在○○鄉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之要件(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9頁)。是李○怡若欲領取上開2項補助,應於懷孕前2月(以懷胎10月計)以上就設籍於○○鄉,始能符合上開規定。且設籍花蓮縣○○鄉所得領取之生育補助金額(花蓮縣政府每名補助2萬元、○○鄉每名補助3萬元),顯較李○怡原設籍之新竹縣湖口鄉生育補助津貼(新竹縣政府首胎補助1萬元、湖口鄉每名補助2萬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為優惠等情,亦為各縣市政府之公開資訊且可輕易上網搜尋查得。而李○怡確實有於遷移戶籍後之同年12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在上開戶籍地舉行傳統布農族婚禮,嗣於000年0月00日產子,復將新生子初設戶籍於上開戶籍地,符合前揭上開生育、新生兒營養補助關於設籍滿1年之資格限制,因此獲取補助合計新臺幣5萬元等節,亦有李○怡個人戶籍資料、婚禮照片、其新生兒戶籍謄本及前開補助款匯入李○怡郵局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第431頁至第438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⒊綜上,可徵李○怡遷移戶籍之主觀意思除有支持從小同住並照

顧其之舅母即被告田桂花競選鄉長外,主要應係因已有結婚生子計畫而欲享有設籍上開戶籍地所能領取除中央育兒津貼以外之更為優惠之前開額外加碼生育補助,自難逕認李○怡遷移戶籍僅係因選舉因素而為虛偽遷徙,更無從證明李○怡遷移戶籍係被告2人意圖使被告田桂花當選所為之指示,而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投票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辯稱:因李○怡表示想在花蓮老家辦理傳統婚禮,故而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以符合領取將來生產之○○鄉優厚生育補助資格,並無因選舉因素指示李○怡遷移戶籍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㈣至被告田桂花雖曾於000年0月間催促李○怡遷移戶籍,而與李○怡有下列messenger對話紀錄(見選偵卷161頁至第169頁):

2月7日 李○怡:媽 牽戶籍可以證件寄下來就好嗎? 田桂花:可以喔 要寫委託書 李○怡:委託書要怎麼用 田桂花:把賴傳給我 或電話我先加 李○怡:0000000***(詳細電話詳卷) 2月8日 (田桂花以LINE傳送空白委託書電子檔給李○怡) 田桂花:○怡讚美耶穌 委託書下載後影印 要印2張,一張給哥哥 有問題打給我哈 李○怡:請〈其〉他不用勾嗎 田桂花:不用,因為妳是要遷入 李○怡:那我還要寄什麼東西下去 田桂花:委託書.身分證.印章.原戶及〈籍〉戶口名簿 1.寫好的委託書 2.正本身分證 3.印章 4.戶口名簿 2月25日 李○怡:舅媽 花蓮有那種辦中餐的嗎? 田桂花:部落就有啊! 李○怡:媽媽他們要那種炒米粉 炒麵那類的 田桂花:妳們的證件在〈再〉不寄下來 就超過日期嘍 李○怡:好的 會的

然綜觀上開對話中,絲毫未見任何與選舉或尋求當選支持有關意涵之話語,反而夾雜辦中餐、炒米粉、炒麵等與餐點有關的親屬間閒談內容,而被告2人既受李○怡之託協助李○怡兄妹辦理遷移至上開戶籍地事宜,則被告田桂花以messenger與李○怡對話過程中,向其告知及索要辦理遷移戶籍所需文件及證件,亦符常情,無從以此證明被告2人係因選舉因素主導、指示李○宏2人虛偽遷移戶籍。至被告田桂花於上開對話中雖有稱「妳們的證件在〈再〉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嘍」等語,然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花蓮縣○○鄉第00屆鄉長選舉係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則依上開規定,欲取得該選舉投票權者,最遲於111年7月26日前遷入設籍者即可,此亦經花蓮縣○○鄉公所以112年4月19日卓鄉民字第1120005913號函覆同旨甚詳(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則依被告田桂花向李○怡為上開對話時係111年2月25日,距離欲取得上開選舉選舉權之最後遷移戶籍日尚有5個月之遙,顯見被告田桂花所言「妳們的證件在〈再〉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嘍」等語應與選舉投票無涉,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尚難認定李○宏2人遷徙戶

籍之主觀意思僅有單純為投票支持被告田桂花而為虛偽遷徙,更無從證明李○宏2人遷移戶籍係被告2人意圖使被告田桂花當選所為之指示,而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投票犯意聯絡。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2人犯行既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田桂花與李○怡間之上開messen

ger對話內容,及被告田桂花於收到李○怡所寄送之遷移戶籍所需上開證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叮囑被告李月春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李○宏2人遷移戶籍事宜,可證係被告田桂花主導、支配李○宏2人遷移戶籍,且被告田桂花於上開對話中催促李○怡寄送證件,並表示再不寄送就會來不及,亦可證明被告2人知悉李○宏2人遷移戶籍之目的就是為了支持被告田桂花當選,是被告2人與李○宏2人間顯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又李○怡設籍新竹縣亦可領取行政院「0-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之育兒津貼,無遷移至上開戶籍地之必要,可見被告田桂花上開催促寄證件不然會來不及等語,應與生育補助無關,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2人有其所指之共同意圖使被告田桂花當選○○鄉鄉長,以虛偽遷徙李○宏2人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經原審論駁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