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潘宗啟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同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潘宗啟(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前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罪,嗣抗告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抗告人嗣主張其於本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查獲上游,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等情,據此向花蓮地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復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併案為聲請人之一,憲法法庭於112年2月10日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且抗告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憑,而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收受判決,於112年3月10日以相同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等情,亦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以抗告人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而應予駁回之情狀。
(二)細究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推翻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該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僅指法定之當然應免除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上游之法律效果係指「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射程所及,然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認只要抗告人主張其於判決後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均當然得開啟再審,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法,仍應回歸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加以認定,以本案而言,抗告人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查獲上游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適用,自應視其主張是否符合該條款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判斷。
(三)觀諸本案確定判決於抗告人主張查獲上游部分係敘明「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覆:本分局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邱蓓欣毒品來源為張○福,整卷待移送中;被告潘宗啟毒品來源為陳○乾等情,有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二人(指抗告人及邱蓓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下稱後案判決)於查獲抗告人上游部分敘明「查本案被告潘宗啟於106年11月9日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陳○乾,因而查獲陳○乾,惟陳○乾於107年5月2日員警圍捕時舉槍自戕身亡,而無從報告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11月8日玉警刑字第1080025264號函暨所附相關附件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潘宗啟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儘管陳○乾部分因已身亡而未能報告地檢署偵辦,然不影響陳○乾實因被告潘宗啟之供述而查獲之事實,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並考量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等情,爰就被告潘宗啟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並經調閱上開卷宗閱卷本案確定判決及後案判決具體認定抗告人是否查獲上游之依據,可見本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員警尚在偵辦抗告人指認之上游陳○乾,乃至本案確定判決確定後之後案判決審理時,員警始對抗告人指認之上游陳○乾發動拘捕,然陳○乾於員警實施拘捕時舉槍自戕,可認後案判決所採為認定查獲上游認定基礎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11月8日玉警刑字第1080025264號函確係本案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然觀諸後案判決所依據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11月8日玉警刑字第1080025264號函文,實係敘明員警於偵辦抗告人販賣毒品案時對其施以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即查知其毒品上游來源,復對該上游來源執行通訊監察後確認身分為陳○乾,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則依上開函文所述,員警顯係於對抗告人執行通訊監察時,已有合理懷疑陳○乾係抗告人毒品上游,準此以言,抗告人上開所提之「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徒憑此節主張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108年11月8日以玉警刑字第1080025264號函文說明經抗告人於106年11月9日指認上游陳○乾因而查獲,並經後案判決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本案確定判決與後案判決係同一時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檢察官分案起訴,法官分案審理,二案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不同之見解。
(二)原審法院有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雖經調查,如尚未明瞭,無異未行調查,遽行以同一原因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恐有未合等語。
三、謹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四、經查:
(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11月8日玉警刑字第1080025264號函載明:「本案係執行潘宗啟毒品案通訊監察,查知渠毒品來源,疑為綽號大頭男子,復執行綽號大頭男子通訊監察,確認綽號大頭男子真實姓名為陳○乾(106年聲監字第272號-對象不詳,後查為陳○乾、106年聲監字第293號-對象陳○乾、106年聲監續字第248號-對象陳○乾),然陳○乾於107年5月2日員警圍捕時舉槍自戕身亡,…」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實係敘明員警於偵辦抗告人販賣毒品案時對其施以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即查知其毒品上游來源,復對該上游來源執行通訊監察後確認身分為陳○乾。
(二)經本院向花蓮地院調閱106年聲監字第272號、106年聲監字第29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48號全卷,在106年聲監字第293號卷內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通訊監察聲請卷所附小隊長辜○○於106年9月25日提出之偵查報告內容可知,在抗告人於「於106年11月9日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陳○乾」之前(參後案判決第13至14頁,即本院卷第93至94頁),已有合理懷疑陳○乾係抗告人毒品上游。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則依上開(一)、(二)之說明,員警顯係於對抗告人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至少在106年9月25日之前,已有合理懷疑陳○乾係抗告人毒品上游,該時間係在抗告人於「於106年11月9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陳○乾」之前。顯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四)基此,原審以抗告人上開所提之「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徒憑此節主張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顯置原審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