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彭雲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詳附件三。
四、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次按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務部於民國94年8月11日釋示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①所謂:⒈「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標準,係指:(1)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占羈押月數二分之一以上,累犯應佔三分之二以上。(2)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⒉「羈押之期間」,則為:(1)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第三至第十一類別之受刑人,即宣告刑在三年以上三十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六分之一者。(2)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第十二類別以上之受刑人,即宣告刑在三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其羈押期間在五年以上者。②且各機關辦理受刑人逕編三級,其羈押期間一律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
五、經查:
(一)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3、204、205、206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2年6月1日東檢汾丙112執聲他10字第1129008308號函附指揮書等,可知:
1、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均確定,嗣上開2罪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即上開1年宣告刑減為6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甲裁定書核發96年執減更準字第6669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共羈押237日,93年8月10日至93年9月3日」,下稱甲指揮書,見原審卷第182頁),並於9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5月5日,於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2、抗告人復因竊盜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9月(5次),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23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均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乙裁定書核發103年執更磨字第296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98.10.14至99.07.22止計282日折抵刑期(中檢100執更準字第4422號)」,下稱乙指揮書,見原審卷第183頁),並於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1月。
3、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判處數罪刑,經檢察官將該判決中之一項竊盜罪(宣告刑8月減為4月)與甲裁定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丙裁定),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丙裁定書核發110年執更丙字第280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1.羈押:無。2.前已執畢2年11月,本件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下稱丙指揮書,見原審卷第185頁)。
4、檢察官又將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中一項竊盜罪(宣告刑為7月)與乙裁定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丁裁定),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書核發110年執更丙字第283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1.羈押:無。2.前已執畢3年2月,本件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丁指揮書,見原審卷第186頁)。
(二)抗告人以丙、丁指揮書未記載羈押折抵237日、282日,致影響其核算累進處遇分數,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或註記上開羈押折抵日數遭拒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惟查:
1、甲、乙指揮書已載明上開羈押折抵日數,且於執行時,業已折抵在案,抗告人嗣依該等指揮書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東地檢署112年6月1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可見抗告人已因甲、乙指揮書記載上開羈押折抵日數,於核算累進處遇分數時受有利益(查抗告人亦直陳:記載上開羈押日數有利於其核算假釋日期及累進處遇分數,見本院卷第29頁)。
2、關於丙、丁裁定(與甲、乙裁定之對應關係,如上開五(一)
3、4),經檢察官分別核發丙、丁指揮書,因抗告人依甲、乙指揮書所載羈押折抵日數而在核算累進處遇分數時受有利益,而得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不因嗣後經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而認未受有上述利益,或認已受之累進處遇利益已不存在,自不能在丙、丁指揮書記載上開羈押折抵日數而再次受有利益。
3、綜前,檢察官依丙、丁裁定核發丙、丁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無」,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指稱:丙、丁指揮書分別記載「前已執畢2年11月,本件僅須執行有期徒刑2月」、「前已執畢3年2月,本件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記載「羈押:無」,實有理由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
1、抗告人於執行甲、乙指揮書時,業已將前受羈押日數(237日、282日)折抵完畢,且抗告人關於另案羈押155日、15日部分,亦於另案執行折抵,有臺東地檢署112年6月1日函文、同署110年執更丙字第278號、111年執更丙字第232號指揮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80、184、187頁)。
2、又丙、丁指揮書既源自丙、丁(合併定執行刑)裁定,且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時,須將前已執行完畢刑期扣除,故
丙、丁指揮書記載已執畢日數須再執行(剩餘)日數,應難認有何違誤。
3、再前已執行完畢刑期日數中既包含前已受羈押日數(237日、282日),亦即前已受羈押日數業已「折抵」完畢,自無從再次折抵(如再次折抵等同於羈押1日折抵數日刑期,顯與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有間),應不得亦無須再記載羈押日數,以免誤會。
4、從而,丙、丁指揮書記載「羈押:無」,應難認有理由矛盾之情,且前已執行完畢刑期日數中既包含(折扣)前已受羈押日數(237日、282日),如此記載亦難認對抗告人有何不利益(包含核算累進處遇分數)之情。
(四)至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3、206號裁定(下稱戊、己裁定,見原審卷第145至148、158至177頁)分別核發111年執更丙字第232、110年執更丙字第278號指揮書(戊、己指揮書,見原審卷第184、187頁),戊、己裁定均無甲、乙裁定各罪,而上開羈押折抵日數237日、282日,均屬甲、乙裁定各罪之本案羈押,自難依刑法第46條規定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戊、己指揮書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557號、67年度臺抗字第303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