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廖博揚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廖博揚(下稱抗告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法院(00年度感裁字第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抗告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付與卷宗之影本,固非無據,惟查:原法院00年度感裁字第0號卷宗檔案保存期限前已屆滿,並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銷毀,客觀上無從付與聲請人影本,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檔案保存期限已屆滿,檔案已銷毀為理由,無從交付予抗告人所聲請之檔案遭到駁回,如此荒唐之舉令抗告人如何重啟再審之冤情,真相卻將石沉大海,請鈞院重視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確實曾有一個感訓案件,即原法院00年度感裁字第0號治安法庭裁定(86年2月1日花警機刑字第0000號移送書)案件,然本院調閱上述確定裁定案件卷宗,經原法院112年9月6日花院楓刑少癸00感裁0字第9162號函覆本院,上述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5院欽資審0000000000號函,於104年列清冊、105年經核准銷毀在案。據此,原法院無從付與抗告人所欲請求之資料,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付與本案卷宗之聲請,要屬適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