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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坤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坤智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及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伊當初係因身患○○○重症,無人照料而未能遵期到庭,故以具保之侵害較小手段應足以取代羈押,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係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法院於被告經通緝到案訊問時,於被告表明不選任辯護人後,竟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即逕行訊問,訊問內容又涉及本案犯罪事實,復於訊問後隨即裁定羈押(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規定有違,且對被告於當日羈押訊問依法強制受律師扶助之權利,不無侵害。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既有前揭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完備此部分程序之合法及正當性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