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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彭雲明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彭雲明(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本案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據以執行未畢;抗告人曾經本案裁定附表一編號10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本案強制工作),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至106年4月6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等節,有本案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丙字第23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裁定於檢察官據以執行前,均未有何因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檢察官依確定之本案裁定據以執行,其執行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謂:已執行完畢之本案強制工作,於相關規定經宣告違憲後,應得折抵刑期云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之解釋文雖宣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所不符;惟查該等規定之效力依前開解釋文,俱僅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要非溯及失效,且該解釋文業同時就可折抵刑期對象、範圍皆予明確限制,諭知:「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明顯未及於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併有理由書所載:「...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等語可資相佐,則本案強制工作既係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顯無合法性疑義,而得否折抵刑期亦經釋字第812號解釋予以限制,是抗告人認其業經執行完畢之本案強制工作應折抵刑期,自於法無據,尤不生本案執行指揮有所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強制工作,依法聲請釋憲,雖然宣告違憲,但本件阻止抗告人救濟途徑,理由無法接受,且主刑尚未執行完畢,求有適當救濟之途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本件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原確定判決諭知之強制工作3年,嗣於106年4月6日免予繼續執行,經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據以執行本案裁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案裁定、本案執行指揮書書、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係依憑判決當時有效之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嗣原確定判決之後,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書第六點並記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至系爭規定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既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等旨甚明。是檢察官於上開司法院解釋公布之日前,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指揮執行,核屬正當。且抗告人並無該號解釋意旨所稱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應免予執行,或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情事,有本案執行指揮書可按,是本案執行指揮未就抗告人已適法執行之刑前強制工作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本案裁定之主刑尚未執行完畢,所受強制工作日數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云云,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不合,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經明白指駁之事項,持不同見解再為爭執,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