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意聲請定刑,原裁定所為定刑應無效力,縱使有效,原裁定之定刑亦屬過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如犯數罪,除有上開刑法第50條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外,其餘案件,檢察官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所犯數罪應執行之刑。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是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核屬正當。抗告意旨雖以其無意聲請定刑,主張原裁定所為定刑應為無效云云。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參照),且依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綜合觀察,檢察官僅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時,始須受有「受刑人請求」之拘束,方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如無上開情形,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規定,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力,且法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此項權力得由受刑人自由處分,是受刑人縱使未請求定刑,亦不影響檢察官定刑聲請之合法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無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自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縱使抗告人本件無意而未請求定刑,檢察官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力,是原裁定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為合法,核屬適法。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考量審酌抗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係妨害公務罪,犯
罪手法均是在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開庭訊問時,以穢語辱罵行訊問之司法人員,故意挑釁公權力,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間隔非長,足認其對於法秩序呈現高度之輕率態度及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及衡酌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2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應受非難責任重複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雖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然亦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顯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以其經○○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
○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之優位權等語。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然該法自103年12月3日施行後,我國先於104年1月14日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同法第31條第5項前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復於同年7月1日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修正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足見我國相關法規已然修整完備,本件並無優先適用公約之必要,且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之修正,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偵查中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與本件抗告人係對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情形迥異,抗告人倘確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提出申請。此外,刑事訴訟程序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故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07至115條關於法院得依聲請裁定訴訟救助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