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因對多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茲因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審酌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態樣,請禁止受刑人對兒童及少年為性侵害之行為,並命受刑人應完成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多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8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80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6年5月1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2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80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核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載綜合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低。」及卷附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直接間接調查表、前科紀錄表、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另考量上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係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經該監獄治療師就其過去犯案史、成長過程史、性格、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翔實評估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防止再犯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