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劉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國賢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劉國賢(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處分人就該案於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銜接臺東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由臺東縣衛政單位賡續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並由臺東縣警政單位列入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對象,惟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規定配合臺東縣衛生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亦未依規定配合臺東縣警察局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訪查,經警察機關查緝在案仍拒不配合。復經主管機關多次以行政處分命受處分人限期履行,其均置若罔聞,經臺東縣政府「111年度臺東縣性侵害加害人第6次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之虞,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臺東縣政府112年1月5日府社保字第1120000818號函及相關資料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另涉犯對未成年女子性交、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罪,自112年1月7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迄今。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現行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者。」,是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東地院
以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涉嫌於他轄再犯性侵害犯罪,臺東縣衛生局於111
年11月7日召開重大性侵案件檢討會議,內容略以:受處分人於104年假釋出監,再犯風險為中高,經4個月處遇已完成第一次初階,並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進階處遇,後因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於105年3月4日撤銷假釋而入監,嗣於107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並繼續開始處遇,惟受處分人皆缺席課程,該局移請家防中心協助裁罰已達5次。警政意見認受處分人屢犯性侵害以外之罪,多次畏罪潛逃,目前尚有公共危險案通緝中,建議評估小組同意檢具資料提送社政,完成後續行政程序;社政意見亦認該案已多次裁罰,且均限期未履行,建議評估小組同意並檢具處遇評估資料提送社政,以利後續召開中高再犯非命付保護管束之性侵害加害人聯繫會議。決議:考量維護社會安全及人權,將由衛政安排治療師,以現有資料去評估填寫相關表單並如實記載,且提送社政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111年度臺東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第6次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1號卷)。
㈢雖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稱:伊沒有收到通知,且父親罹癌,伊
需負擔家中經濟,當時伊有跟衛生局承辦人員溝通,但是因為伊工作沒辦法請假上一整天的課,所以沒有辦法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依上開會議內容所示,受處分人前於假釋期間即有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之紀錄,並屢犯性侵害以外之罪,多次畏罪潛逃,頃更因另涉犯對未成年女子性交、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罪,自112年1月7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迄今,足認受處分人有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又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
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㈤惟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業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且將於112年7月1日生效,而「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嗣後允宜注意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112年7月1日生效),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