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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聲保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王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施以定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駿龍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算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駿龍(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11年6月4日執行迄今已滿1年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已修正,並於112年7月1日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1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4項規定,以維衡平」,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所定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殺人未遂、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並自民國111年6月4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累計已逾1年2月,茲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且本院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11年執保字第39號之1)在卷可憑。

(二)本件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附表-量表等項目,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未通過結案評估,有卷內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300051號函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可稽(執聲卷第3至17頁反面)。再參酌受處分人所陳:從我12歲被一位成年女性口交性侵,我當時的感覺是非常的痛苦,也非常的壓抑,非常的生氣,還有很多情緒上的理念,恢復之後有出現一個想法,因為當時我家庭是處於一個分居的狀態,我是與我母親與我姐姐一起生活,我當時在想為何我姐姐及我母親會這樣對待我,為何外面的女性會用這樣子一個讓我感覺不舒服,不是意願的方式對我做這樣的事情,之後我就產生一個報復性的心態,我想要懲罰女性,我也有得到她,這是我最初12歲時的成長期;我內心對於被害人感到抱歉,我非常的衝動沒有想到後果就這樣對於被害人做這樣的事情,現在我家裡也有七十幾歲的父親,他肝不好,我也蠻擔心他,我整個人有時候也會有個人的問題,我還是必須繼續努力上課知道後果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綜合上情,參酌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函文意見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載內容(詳卷,不逐一列載),以及受處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已滿1年2月(111年6月4日開始執行),認檢察官主張本件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前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執行中,檢察官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