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仁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仁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維因犯貪污等罪,先後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年8月、3年、2年10月在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8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929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9290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