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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珠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徐盈竹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陳明珠(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告訴人陳涂秋妹(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授權予聲請人管理存款及提領使用,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人處簽訂授權書並經認證(再證1,下稱系爭授權書),聲請人於108年9月9日、9月26日、11月14日及15日分別提領告訴人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內存款(合稱系爭款項),係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且系爭授權書於歷次審理均未提出,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一)108年9月9日、9月26日聲請人提領國泰世華帳戶新臺幣(下同)120萬6,222元部分:

1.聲請人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聲請人遠嫁花蓮後,仍每日與告訴人通電話關心及聯繫,情感緊密,聲請人之子女杜昀、杜杰霖亦經常去探望告訴人,訴外人陳怡萍離世前已明確表示遺產均留予告訴人,其餘手足均知悉亦無異見,聲請人亦提醒告訴人記得申請給付保險金,告訴人便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北上協助處理,聲請人才從花蓮至臺北找告訴人。

2.因告訴人於電話中向聲請人稱身分證、印章、存摺均不在身上,可能遺失,108年8月29日聲請人便央求訴外人陳正義開車帶告訴人、聲請人、聲請人之女杜昀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件,並應告訴人要求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同時申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臺北辦事處申請勞退金及勞保死亡給付,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協助管理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聲請人為表慎重提議請第三方公正單位見證,避免將來徒生爭議,乃至臺北地院公證人處簽署系爭授權書。

3.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係「代為管理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代為提領生活費用、必要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等所有相關事宜。代為保管存摺、印章及本人身分證件」,且公證人林秀艷亦向告訴人解釋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及意思,顯見告訴人不僅知悉名下有國泰世華帳戶,更同意聲請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限制用於給付生活費用、必要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等費用。

(二)108年11月14日及15日分別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共85萬元部分:

1.108年8月29日聲請人與告訴人先至萬芳醫院欲辦理陳怡萍之勞保死亡給付申請,經告知已有人申請,2人前往勞保局釐清狀況,告訴人主動詢問是否已有人申請勞保死亡給付,承辦人稱尚無人申請,會幫告訴人送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認為將來不論勞退金或勞保死亡給付均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8月29日辦理公證時,因告訴人心想將來勞退金或勞保死亡給付等均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便向告訴人稱系爭授權書只要記載國泰世華銀行即可。

2.詎108年10月許,告訴人發現勞保死亡給付等均未入帳且陳怡惠對郵局帳戶有異常大量提領行為,心生疑慮,告訴人便請聲請人向勞保局釐清狀況,才得知勞保局將死亡給付等均匯入郵局帳戶,告訴人再次請聲請人協助至郵局補發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

3.對告訴人而言,108年8月2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其主觀上認定將來因陳怡萍死亡有關給付均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未預見郵局帳戶會收受款項,告訴人內心真意係將名下所有財產均交聲請人代管,系爭授權書之射程範圍自包括郵局帳戶。

(三)聲請人絕對有權提領系爭款項,系爭授權書於歷審均未提出,符合再審「新規性」之要件,且依其內容,聲請人已取得權限得提領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且告訴人授權真意包含郵局帳戶,足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確實性」要件。

(四)證人陳正義於偵訊時已提及108年8月29日聲請人與告訴人有到法院公證一事,然當時檢察官並未追問,後續聲請人均未提及,因本案發生前聲請人身體已有問題,本案發生後,聲請人身體每況愈下,常需往返醫院,雖知悉有系爭授權書,然找尋未果,僅得向委任律師表示有受告訴人同意提領,近期傾全家之力,才找到系爭授權書。而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應有辨識能力,從證人陳怡惠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108年間意識清楚,自己事情可以做決斷等語即明。且告訴人108年8月29日親自開戶,若精神不佳、無法理解問題,承辦人員理應拒絕開戶,顯見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辦理系爭授權書時辨識能力相當正常,可以理解系爭授權書內容。另檢察官質疑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是否意識清楚、了解內容,請向公證人林秀艷函詢作業流程、是否會單獨與授權人解說內容確認其了解後才辦理認證。

(五)聲請人因教育程度不高,不擅使用手機轉帳,身體不好,不方便跑銀行,認為若需繳納生活費用等時支付現金較為方便,才先將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領出,與常理顯無不符。另告訴人要求聲請人將證人陳明玉代墊之醫療費匯還陳明玉,亦符合系爭授權書約定之必要費用、醫療費等。況倘告訴人自始未授權聲請人保管帳戶,其委任律師之告訴狀理應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銀行,卻以侵占罪提告,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亦認聲請人有保管其帳戶之權限。

(六)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即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保管告訴人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8年9月9日、9月26日提領國泰世華帳戶120萬6,222元(分2次各領1萬208元、75萬2,014元)、44萬4,000元(分2次各領24萬4,000元、20萬元),於同年11月14日、15日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各40萬元、45萬元,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已經詳細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及所提證據如何難以採為有利之證明等節,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聲請人固提出系爭授權書,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查:

1.系爭授權書為告訴人簽署,於108年8月29日在臺北地院公證處由公證人林秀艷認證,內容記載:「授權範圍如下:代為管理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之存款,代為提領生活費用、必要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等所有相關事宜。代為保管存摺、印章及本人身分證件。」等語(本院卷第59頁之再證1),檢察官並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47頁),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曾提出,具有新規性。

2.依系爭授權書內容,固可認為告訴人曾於108年8月29日授權聲請人管理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但不包含郵局帳戶之存款,且授權聲請人提領該帳戶之存款用途,亦僅限於供告訴人之生活費用、必要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等用途。再審聲請意旨(二)無視系爭授權書明文記載授權範圍僅限於國泰世華帳戶款項,逕自解讀授權範圍含括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云云,已非可採。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9日尚有餘額23萬餘元,自108年1月5日至同年8月29日各月均有敬老金匯入,亦有陳怡欣、聲請人等人不定期無摺存入之款項,交易往來尚屬頻繁,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原審卷一第151-155頁),足見聲請人及告訴人均知悉有此郵局帳戶存在,倘告訴人有意將名下所有財產包括郵局帳戶均交聲請人代管,告訴人及聲請人又豈會遺漏而不於系爭授權書中載明?益見再審聲請意旨認系爭授權書授權管理之帳戶包括郵局帳戶或名下所有財產云云,顯不足取。

3.況依下列證據,可知聲請人提領系爭款項與系爭授權書無關:

⑴關於108年9月9日、9月26日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共120萬6,222元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因陳怡萍的保費都是我支出的,所以告訴人叫我領走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國泰人壽的70幾萬是當時我在國泰人壽有上班,招了陳怡萍、陳怡惠兩人有投保國泰人壽的險,經過幾次他們沒辦法繳錢,之後陸續都是我繳保險費的,這件事情告訴人也知道,陳怡萍死亡之後,我就有跟告訴人提過這件事情,告訴人說這錢是你繳的,就把錢拿走吧,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問:另1筆10,208元你為何領走?)保險金是76萬餘元,我分兩次提領,國泰人壽下來多少金額,我就分次提領多少金額。9月26日提領之20萬元、24萬餘元,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要給杜杰霖,在他生病期間照顧他的10萬元,我女兒杜昀也有照顧,給杜昀5萬元,我是長女,有照顧家裡,所以剩餘的部分就給我這樣子等語(偵卷第39、40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前審卷第130頁),可知聲請人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共120萬6,222元之原因,或為拿回所辯代陳怡萍繳納之保費,或為贈與杜昀、杜杰霖之款項,顯均與支付告訴人之生活費用、必要費用、看護或醫療等相關事宜無關。

⑵關於108年11月14日、15日提領郵局帳戶各40萬元、45萬元部分:

①聲請人供稱:郵局帳戶之40萬元跟45萬元,其中30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還給我妹妹陳明玉,她出開心臟的錢,我用匯票給她的,55萬元在108年12月底我用匯票寄給告訴人,還給告訴人了等語(偵卷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129頁)。倘若聲請人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目的係為匯還陳明玉支付之醫療費用,其大可直接於提款當日匯給陳明玉,何須大費周章於提領後,才另寄匯票給陳明玉?②聲請人就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原因,於本院供稱因告訴

人說有異常,叫我去領,我就照做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9頁),足見聲請人提領郵局帳戶款項,顯非因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生活費用、必要費用、看護或醫療費用等相關事宜而為。

③依證人陳怡惠證述:(問:聲請人在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

2次共85萬元,為何又分別將30萬元利用支票及55萬元利用匯款方式還給陳明玉及你?)因為當時我們發現後跟聲請人爭吵,我們就以當初告訴人做心臟的醫療費用,是二姐陳明玉先支出的為藉口,請聲請人將那個錢還回來給我們等語(偵卷第325頁),證人陳明玉證稱:107年8月告訴人因為心臟問題要裝支架,兄弟姊妹沒辦法負擔這筆錢,我就匯了這筆錢給告訴人去裝支架;聲請人說告訴人叫她匯還給我,告訴人說聲請人拿很多錢去,聲請人要還我這筆錢的時候,告訴人說怕聲請人不還,就要我先拿起來等語(偵卷第327頁),可知聲請人並非係為處理告訴人之必要費用或醫療費用而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而係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後,為告訴人及證人陳怡惠等人發現,因告訴人及證人陳怡惠等人之要求,才迫不得已以返還醫藥費為名,匯款30萬元給陳明玉,再將其餘55萬元匯還告訴人,實難認聲請人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為處理告訴人之醫療等費用事宜。

⑶況系爭授權書為聲請人與女兒自花蓮遠赴台北,帶告訴人

前去辦理認證,費用亦為聲請人所支付(本院聲再卷第143頁),衡情聲請人理應印象深刻,酌以聲請人陳稱:去公證是怕會受到傷害,我的家庭環境我很清楚等語,換言之,聲請人辦理系爭授權書之目的是為萬一日後發生爭議時得以保護自己,作為提領帳戶款項之依據,倘真如聲請意旨所述其悉依系爭授權書而提領系爭款項,且於108年8月2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後不久,於同年11月22日、12月底告訴人或證人陳怡惠等人即要求聲請人匯還30萬元、55萬元(見前述聲請人之供述及本院前審卷第444頁證人陳明玉筆錄),距系爭授權書之簽署不過約3月,依常情聲請人實無不於偵查或審理期間,提出或表明有簽立系爭授權書及悉依授權內容提領系爭款項之理,更何況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有委任辯護人,縱一時未找到系爭授權書,亦無不告知辯護人此情之理,益徵系爭款項之提領實與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生活等費用無涉。

4.基上,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實不足認系爭款項包括在告訴人授權提領之範圍,更無從推認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聲請人提領系爭款項,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不具有確實性。

(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倘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47頁),而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不足以推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聲請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意旨請求函詢公證人林秀艷:有關家屬帶年長者辦理認證之作業流程、是否會單獨與授權人解說、確認其瞭解授權書內容後才辦理認證一節,縱均為肯定之回覆,亦不足以認為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聲請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情,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本院聲再卷第141頁),認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與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未合,亦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調查之必要,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