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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1884、1885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108年度偵字第9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疾患者,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施行法(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伊選任律師;另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伊行為業經監所懲處,原確定判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11、22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5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簡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優先適用CRPD施行法第8條

第2項規定為其選任律師,及違反一事不再理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且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