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89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00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下稱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詳見本院卷第3-12、209-229、297-306頁),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狀內容有聲請繼續審判等用語,然綜觀聲請人書狀內容,實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認有發現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虛偽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為法院於判決時所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並一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3項、第421條、第426條規定,表明聲請再審之旨,足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雖於10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年4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聲請人雖又於107年4月9日另具「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但對於前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之上訴權不生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此有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原確定判決既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之實體判決,而非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有前述顯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