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兼受判決人楊岫涓之配偶)受 判 決人 楊岫涓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本人及其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泓志(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案受判決人即共同
被告楊岫涓為劉泓志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得為楊岫涓之利益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吸收刑法第215、216條)判決為違法、違憲,根據釋字第533號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1條,如有不正當行為是健保署罰醫師罰鍰,但判詐欺罪後,根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不可罰鍰,顯然為違憲判決;且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足認本案為違法判決。
(二)詐欺罪立法精神係為個人及社會法益,政府機關並不適用,健保費非健保署財產,健保署不是個人或法人,不適用詐欺罪。
(三)爰根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19年抗字第8號等裁判(詳見本院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建請依釋字第371、572、590號停止審理聲請釋憲等語。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參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有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及調閱之原確定判決卷宗)。
(二)聲請意旨略謂健保費非健保署財產,健保署不是個人或法人,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違法、違憲等語,所指摘者顯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或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背憲法之情形,依上述見解,核屬得否非常上訴或憲法救助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且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理由略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就第71號解釋之補充闡釋意旨,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聲請解釋,須以「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為限,爰明定為聲請要件,本院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尚難認有何違憲之情,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再審程序,聲請釋憲云云,應難為有理由。倘若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違法,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認有違憲疑義,則應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均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三)聲請人雖臚列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等裁判,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個案判決本身並非該條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自不得援引其他個案之裁判聲請再審。況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節均為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前述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自不得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