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泓志(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339、215、216條之罪,為違法、違憲。根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醫師以醫療為業務,製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但本案為健保費用案件,原審錯將健保費用之申請書認為業務文書,為違法判決。
(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49號為發生在後之新事實、新證據,該案判決認為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不是刑法第215、216、339條之罪,且有釋字第533、753號、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1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足以支持,足認本案有錯誤之虞。
(三)詐欺罪對象限於人及法人財產,政府機關並不適用。依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裁判,無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
(四)根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等裁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准予再審,並建請依釋字第371、572、590號停止審理聲請統一釋憲。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參照)。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有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及調閱之原確定判決卷宗)。
(二)聲請再審意旨謂健保費用之申請書非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對象不包括政府機關,原確定判決為違法、違憲等語,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或所用之法令是否違憲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核屬得否非常上訴或聲請憲法訴訟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且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理由略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就第71號解釋之補充闡釋意旨,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聲請解釋,須以「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為限,爰明定為聲請要件,本院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尚難認有何違憲之情,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再審程序,聲請釋憲云云,應難為有理由。倘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違法,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如認有違憲疑義,則應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健保費用申請書非業務上之文書,並臚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49號、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等裁判,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個案判決本身並非該條規定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認,再觀諸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實為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聲請人執上開裁判,主張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