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曹學仁代 理 人 羅國榮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學仁(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及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調查證據:㈠本件有刑訴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性侵害事件容許藉由證人證明告訴人陳述時的情緒反應作為
補強證據,然所謂告訴人的情緒反應,必須與案發時間緊密相連,方有高度證明價值可言。證人黃○○在審理中已無法清楚說明、分辨A女歷次轉述之內容,對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的A女第一次轉述之詳細過程付之闕如,因此證人黃○○偵審中之證詞不足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詎原確定判決完全不顧時空密接性要素,對於證人黃○○之證詞矛盾處、補強證據適格性未予任何說明而直接採納,對於聲請人之爭執抗辯未置一詞;A女於警偵程序時描述案發經過始末,從未提及證人黃○○之存在,僅於檢察官偵訊時回覆有跟家人及一、二個比較親近的同事說,也有告訴男友,事發當天就有跟他們說等語,然而倘A女所述屬實,理應會提及案發後伊馬上遇到男友,有跟他說上開情事等節,則A女刻意隱匿兩人上廁所乙事,其動機實有可疑。況一審交互詰問程序中,辯護人曾質以為何A女於偵查程序中隻字不提證人黃○○,A女竟拒絕回答,惟依法A女並無拒絕回答之合法事由,一審法官疏未行使訴訟指揮權命A女回答,原確定判決對於A女指訴不合常理、對聲請人有利部分,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屬於「雖經調查,然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之再審事由。⒉A女於記憶最鮮明之案發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17日)與友
人「○○」LINE對話紀錄稱「他邊跟我打招呼,一邊手直接摸我右邊的腰(大約兩秒)、而且是刻意靠近我,摟腰」(再證1),復於同年月20日向友人蘇○○表示「他邊跟我打招呼,一邊手直接摸著我右邊的腰(大約兩秒)、又摸又摟,我的腰」(再證2),均與A女在偵審中所描述之「快步走向我,趁我不注意時用手摸我的右腰,先摸再往內揉兩下,隨即往我正面後退1至2公尺,跟我聊天後離去。」等語不同,有與偵審中所述不一之瑕疵存在,且A女強調聲請人動作為「摟腰」,然「摟腰」顯與原確定判決所稱「捏、擠、揉」之動作完全不同,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部分不予採憑,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屬於「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之再審事由。
⒊校門口監視器畫面(再證3)可證聲請人確實右手手持物品,
且經勘驗屬實,惟觀諸A女所述:聲請人從其左前方靠近,走到靠近其右腰處,然後以手刻意碰到再往內揉兩下等語,然而聲請人不可能以左手快速偷襲、揉捏A女右腰,聲請人應係以右手觸碰A女方符人體動作,且聲請人右手持有鑰匙包,如何對A女進行「揉捏」?足徵事實經過確如聲請人所述「其無觸碰之故意,客觀上不能排除因身體擺動導致右手上鑰匙包不慎擦碰到A女右腰之可能性。」;又二審已勘驗校門口監視器,證明聲請人確實右手手持物品,然原確定判決對勘驗結果完全未置一詞,為證明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併聲請當庭勘驗被告案發時持用之鑰匙包(再證4)。
㈡對聲請人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
⒈A女與聲請人完整對話紀錄,可證明A女於108年10月8日遭「
騷擾」後仍與聲請人互動良好(再證5),從未表示任何不愉快,並多次讚賞聲請人治學表現,竟於同年11月19日性騷擾申訴時稱「10月8日感覺被侵犯、被騷擾、十分不舒服」,10月8日當下不以為意的事件,竟於11月被渲染為性騷擾,足見A女明顯以個人嗣後之心情變化,任意詮釋他人動作,徒憑己意指摘他人,其指訴過於主觀、恣意,嚴重影響其證詞之客觀真實性。
⒉A女於校內群組之對話紀錄(再證6)及與鄭○○○○之電子郵件
(再證7),可證明A女有誇大事實、營造自己被害人形象之紀錄;於軍訓工作日誌(再證8)中可見A女與○○相處不睦,並針對○○進行陳情,且在校內一再與同仁發生衝突爭執,有A女出具之書面報告及王姓導師手寫字條(再證11)可佐;又A女執不相干事由一再借題發揮、陳情,對聲請人存有嚴重偏見,亦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處理投書民意信箱電子郵件情形表(再證9)可證,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再證10)記載:「A女因另案恐嚇案件被害(案發時間109年12月21日),其因此需前往身心科就醫、服藥及申請心理治療。」等語,證明A女於109年12月之後因其他事件受有身心創傷,其審理中所述精神狀況與本案無關。
⒊又000年0月間由校內教師評比之「校長辦學概況問卷統計資
料」(再證12)顯示,74份有效問卷中,認為聲請人不適任者2人、非常不適任者1人,非常適任及適任合計54人,堪認在A女提告、檢察官起訴及新聞報導後,聲請人之辦學成果仍受到絕大多數同仁肯定,倘多數同仁認為聲請人是色狼或具有性騷擾習性之人,聲請人絕不可能受到七成教師之支持與肯定,爰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提出前揭證據,主張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黃○○、黃○○2人之證述何以採信,均在理
由內詳予說明(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內之二、㈢⒉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且聲請人就此部分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應認不符提起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而聲請人提出再證1之A女與○○○○○○社工之訊息對話內容、再證3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再證12之校長辦學概況問卷統計資料,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見一審卷第496頁、二審卷第247、250-3、375、387、426頁),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顯不符再審之要件。
⒉聲請人提出再證2之A女與友人蘇○○之訊息對話內容(本院卷
第51至52頁)、再證4之小提袋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及再證5被告與A女於109年10月6日之訊息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固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經審酌,然再證4僅一小小提袋,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不足以削弱A女指訴之信用性,進而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證2之對話內容,不僅不足以削弱A女指訴之信用性,反足以因其指訴之一貫性而增強其信用性;而再證5其中本院卷第57至62頁部分,乃聲請人與A女於案發前關於校務事項所為意見交流,亦難認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性,復從聲請人所提本院卷第63頁之書證更可看出,案發當下A女隨即向聲請人嚴正表達身體被侵犯、騷擾,心情很不好,聲請人亦隨即2次致歉表達對不起等語,故再證2、再證4及再證5均不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具確實性。至其餘證據均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具確實性。
⒊又聲請意旨主張監察院未通過聲請人之彈劾案,足證聲請人
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違法行為云云。惟關於監察院公告、彈劾案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157至162頁),至多僅屬監察院對本案之評價(意見),要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㈡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