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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建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均(下稱聲明異議人)主張依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刑法第47條規定,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累犯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因不分累犯情節對被告一律加重本刑,致其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恐致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此部分已宣告違憲,並責令相關機關2年內修法,修正前各級法院應依本解釋作成判決;惟本解釋之救濟範圍僅限於聲請釋憲之受刑人可資救濟,其餘「被告、受刑人」先前已確定之案件則不在救濟範圍乙節,基此,聲明異議人認此已違憲。本件聲明異議人未曾入監服刑,有完納罰金之紀錄(已於入監前繳納完畢),嗣入監執行槍砲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為罰金累犯),姑且不論及刑度之適法性,累犯所需執行之受刑人累進處遇方式與再犯相比,不公之處,昭然可見。今就檢察官執行有違憲之虞之法令依法聲明異議,倘若鈞院認難以適法而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仍循審級制度向最高法院及憲法法庭提出疑義以資救濟,使此疑義重新審認,普及實施令在監與今後受刑人能一同受益適用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確定,嗣經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1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顯係針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就其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然揆諸前揭說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聲明異議人徒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論處累犯之科刑裁判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