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生(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下稱原判決)判處4月、5月、7月及3月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騎乘竊取之機車拒絕攔查、加速逃逸,沿途多次逆向、闖紅燈,嗣自撞安全島受傷,自承係畏罪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隨機對未成年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又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號及9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12年,觀諸前案犯罪情節,可見被告慣用欲殺死被害人之恐嚇方式強迫被害人順從;另被告曾犯竊盜罪,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4、5款規定,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伊闖紅燈,係因最疼愛伊的胞姊將於112年3月10日舉行告別式,伊擔心落網後無法參加,方不顧生命危險地橫衝直撞,並非所謂有逃亡之虞。伊對於上開犯行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本案純粹是因為想要搭載被害人,炫耀伊有新的機車,最後那句「以後看到妳,就要殺死妳!」只是伊慣用的口頭用語,因為伊住在鄉下地方,經常對著流浪狗叫罵。再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已足以限制被告,伊會隨傳隨到,不會妨礙訴訟程序進行,懇請本院撤銷羈押處分,讓伊返家安排籌措生活費及罰金等事宜。嗣於112年8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再以:伊有很多農作物收成沒交代清楚,怕荒廢掉,伊回去處理後會等檢察官通知執行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羈押決定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被告已於原羈押處分作成後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見本院卷第1至5頁所附被告所提「不服羈押抗告狀」所載)。是依上開說明,關於本件聲明不服,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程序處理。被告前揭聲明不服之書狀雖誤載為「不服羈押抗告狀」,並稱「停止羈押」、「解除羈押」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係請求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亦即係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而非提起「抗告」。
四、又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罪名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並自112年7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各項事證為憑,足認其
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本案事實為騎乘竊取之機車,沿途多次逆向、闖紅燈,並拒絕攔查、加速逃逸,嗣自撞安全島受傷後始為警所逮,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其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號及9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12年(妨害性自主罪內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經衡酌被告多次對女子妨害性自主、竊盜財物,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況,雖本案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為保全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處分固因「本案」上訴至本院,而由本院(值日法官)審查處分,就此部分而言,羈押審查處分固係附隨於本案,惟因本院法官業已作出羈押處分,該「羈押處分本身」業已獨立存在,撤回上訴僅足使「本案」脫離本院訴訟繫屬,並不因被告撤回本案上訴,使原羈押處分(當然)因而失效,或受何影響,故本院合議庭應仍得審查是否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縱所述其胞姐之告別式將於112年3月10日舉行為真,亦難認其上開竊取機車、對少女強制未遂及恐嚇犯行,與5日後其胞姊告別式有何關聯,又鑑於被告前為性侵害犯罪者,此次持刀脅迫被害少女上車,旋並出言恐嚇被害少女,行為如出一轍,實有反覆實施同一性質犯罪之虞,參以檢察官亦表示審酌被告過往犯罪慣習及本次犯行性質,恐不適合給予交保等語,是就此部分以觀,被告之交保聲請,同不具有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本案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聲請撤銷並聲請具保停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