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天祥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天祥(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1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嗣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被告已繳納20萬元保證金,惟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8號接續執行而未出監,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於113年12月26日始為期滿,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亦會再併入執行之,故被告在本案確定前應會持續在監獄執行,故無逃亡、滅證與反覆實施之可能,是以,本件已無羈押之理由,應予撤銷。另因20萬元之交保金為被告親人與朋友向他人借貸所得,現被告尚在監獄執行,無法償還該筆借款,故若仍認被告有羈押之理由,參酌被告之共同被告莊朝文亦無保停止羈押中,故請能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交保金,讓被告之親友及早取回保證金等語。
二、謹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如刑訴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第259條、第31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等規定)。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受理在案(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受理,尚未審結),臺東地院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112年3月1日起予以羈押,同年6月1日延長羈押2月,同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同年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有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下稱原審卷)所附筆錄、押票、判決在卷可徵,合先敘明。
(二)又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臺東地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由具保人吳永道於112年6月27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完畢,有臺東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原審卷二第83、84頁)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本案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另案花蓮地院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年月20日確定,並於本案羈押112年6月27日交保釋放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6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2月26日;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花蓮地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年7月28日確定;另因轉讓禁藥罪,花蓮地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0月12日確定,上開2罪花蓮地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因其已於112年7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現雖因另案在監執行,惟於本案確定前,以被告所犯上開執行案件所定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罪,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故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本件復查無符合前揭規定所列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其聲請撤銷羈押或以其他方式替代保證金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