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譽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訴法第48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論斷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
主文之意義明瞭,執行上無任何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裁判之執行指揮僅得依據確定之「裁判主文」為之,就裁判理由之解釋並無容許聲明疑義之實益,且刑訴法第483條與救濟事實認定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有異,不過是對於裁判執行之救濟程序,故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於確定裁判主文之旨趣不明瞭,就主文旨趣有所疑義而言。
三、經查:
(一)細繹附件所載內容,聲明異議人及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張譽玲(下稱聲明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非有理由。
(二)細觀附件所載內容,聲明人主張:①本院對聲明人民國112年7月7日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狀,未以裁定而以本院112年7月17日花分院真刑慎102上易16字第1120202635號函回覆,且何以由慎股發文,未由原承辦博股為之;②聲明人前曾聲請現場閱覽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卷宗及付與卷證影本,然漏印1頁而聲請補發;③聲明人曾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聲明疑義,何以未由原承辦博股裁定,卻由本院為股、義股、慎股裁定,有違訴訟程序;④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載明「本件不得抗告」,未載明抗告期限,侵犯聲明人權益,且本應由原承辦博股裁定,卻由為股、義股、慎股為之,法院組織違背職務及法官倫理規範;⑤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既針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7號),何以未由原承辦博股裁定,卻由為股承辦,且於裁定書載明「主筆」,違背法律規定,侵害聲明人訴訟權益。查:
1、聲明人上開主張,僅係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11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之法院組織成員、內部事務分配、理由論斷之記載等聲明疑義,並非對裁判之主文,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疑義,於法未合。
2、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再抗告: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訴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論是駁回聲明異議或聲明疑義之裁定,或駁回抗告之裁定,均不得抗告或異議。查聲明人前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聲明疑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載明「本件不得抗告」,合於上揭規定,聲明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亦毋庸記載抗告期限,更無侵犯聲明人權益。
3、有關聲明人爭執其所為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案件應由原承辦博股(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案件)受理,然案件應由何股別進行審理,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亦有事務分配準則可參,且分由非原承辦股法官承辦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案件,亦可免除偏頗不公之疑慮,況本院就案件之分配,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應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並不影響聲明人之權益。至聲明人其餘主張,均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詳為說明,不再贅述。
(三)綜前,聲明人之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無理由,咸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訴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