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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聲 明 人即 受刑 人 張譽玲上列聲明人因詐欺案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張譽玲(下稱聲明人)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

號詐欺案件之被告,本案原由本院於股審理,嗣後卻改由博股審理,倘原股別之承審法官有職務變動,亦有接任該股別之法官得接續審理,是本案更換股別審理之作法是否有組織、程序上之不合法?㈡又本案於一審上訴二審時,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未依法定程

序諭知補正,而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則遲至民國103年3月26日聲明人以證人身分出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誤植為103年度)易字第151號吳鳳英詐欺案件時,現場向蒞庭檢察官詢問後方為補正,則原審刑事庭未經合法程序操縱上訴,二審法院猶未為任何裁定質疑原審法院,將錯就錯,亦屬行政不公之程序審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刑事庭釋疑並為公正之審理等語。

二、依本件聲明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案號、股別分別記載「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博股」,佐以理由中提及「聲請貴院刑事庭釋疑」、「聲請人提出異議」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案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明疑義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聲明疑義者,以「有罪判決之文義」為限,至於有罪判決文義之外,如法庭成員之組成、內部事務分配等,則不許聲明疑義。蓋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未能明瞭,恐影響於刑之執行,故賦予當事人得請求法院解釋,以免執行發生疑義。㈡本件聲明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此項判決雖係有罪之裁判,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疑義之對象應為有罪裁判之文義,惟觀諸聲明疑義意旨所載,聲明人係就審理股別異動情形而非就上開有罪判決之文義請求釋疑,自非法之所許。至聲明人主張本案更換股別審理似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云云,惟查承審法官職務變動及案件應由何股別進行審理或續行審理等,均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亦有當年度之事務分配準則可以參考,按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21條之5第1項參照)。又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因承辦法官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案件,固原由「於股林慶煙法官」任受命法官,嗣因林慶煙法官退休,由本院法官會議依一般抽象規範決定系爭案件改分由「博股張宏節法官」任受命法官,可見,本次法官更易係不可避免,且符合法官法定原則(無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之情),聲請人指摘法院組織、程序不合法,尚難認無誤解。

四、關於聲明異議部分: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事項,究其立法理由意旨,係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且異議有其時效性,若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自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5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聲明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6月後,檢察官亦表不服而於103年1月2日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同年月8日依法將檢察官上訴書狀繕本送達聲明人,並經聲明人於同年月9日親筆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花蓮地院103年1月8日花院美刑己102易77字第100652號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簡復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卷一第5至7頁);而聲明人則係於102年12月20日即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具狀提起上訴,並於狀內表明「上訴具體理由後呈」等語,經花蓮地院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上訴狀乙節,亦有其上蓋印花蓮看守所及花蓮地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卷一第8至10頁),花蓮地院嗣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7號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復於同年月14日由聲明人親筆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更有上開裁定、囑託送達文件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卷二第98至102頁),則花蓮地院既已依法囑託花蓮看守所送達檢察官上訴書予聲明人,並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書,對聲明人之上訴權利及訴訟防禦權均已有保障,花蓮地院就本件上訴程序及訴訟作業流程,經核並無違誤,又縱逾限始提出上訴理由,然究與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即生失權之效果之情形有間,若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已補提上訴理由,仍不能以逾限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故縱認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較為遲後,然其既於第二審判決前已補提上訴理由,自不能以逾限為由予以駁回,故聲明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應難認為有理由。何況聲明人顯已逾時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提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4